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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49號原 告 林認訓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黃德慶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4月20日結婚,育有一女黃娸榕,已成年。然在兩造逾25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從未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即使有收入亦歸自己所有,從未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家庭及子女生活、教育一應支出,全賴原告開設之美髮店之收入支應。

二、被告非但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卻於95年起瞞著原告使用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共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債新台幣(下同)30萬2077元,台新銀行發現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乃向鈞院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為保財產,遂出面與台新銀行協商,代償15萬元,結清被告積欠之卡債,以交換台新銀行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從此一事件可知,被告非但對原告及家庭之經濟無正面幫助,反增加原告經濟上之負擔,使原告為此一事件困擾一、二年的時間,為此憂鬱不已。

三、原告為理財之需,於101年8月間,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房地(下稱五股房地)出售於第三人,出售房地所得仍供家庭及生活所需;兩造所居住生活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下稱樹林房地),原告怕被告欠債之事再度發生,希望能保有財產乃將該房地過戶於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劉松展。被告以上述二事為理由,向鈞院聲請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獲鈞院裁定准許,原告雖經抗告,仍遭駁回而告確定。原告處分財產之目的實是為理財及保護財產所為之考慮,以免再次因被告在外負債而使夫妻財產受到第三人之求償,但被告只為一己之私,欲分配原告財產之一半,令原告寒心不已。

四、被告於聲請鈞院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後,進而向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原告給付415萬元,嗣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原告黃德慶及被告林認訓及利害關係人劉松展同意,以登記劉松展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及…土地,移轉二分之一登記給兩造所生之子女黃娸榕…」。在成立以上訴訟上和解之前,被告於民事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在刑事上,被告對原告及劉松展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迫於民、刑事訴訟之重大壓力下,始與被告達成以上訴訟上和解,被告始撤回確認之訴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刑事上,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之犯罪為「緩起訴」之處分。

五、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生活之貢獻可謂全無,一切家計全賴原告支撐,而被告復有如上對原告爭取財產之訴訟,被告為爭財產,完全不顧夫妻情分,亦不感恩原告代償台新銀行卡債之恩情,只為一己之私,對原告進行多重之訴訟,使原告在此數年之間為訴訟奔波於法院,心力交瘁,確實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痛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請鈞院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結婚後,旋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供居住及經營美髮店。原告主持美髮店,被告則在工作之餘洗髮、掃地、照顧長女黃娸榕,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劉松展。原告謂被告不工作,不負擔家計,對家庭無貢獻,根本非真。被告於92年間患急性肝炎,隨之又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被告於95年罹患急性肝炎在長庚醫院住院40餘日,出院後想找工作,但時年43歲找不到工作,原告不給錢看病,又三餐不給吃,生活陷入困境,所以才以信用卡貸借現金看病、吃飯。

二、兩造合力打拼,終於在87年購買五股房地,將屋出租每月租金1萬2000元。復於88年11月間購買樹林房地,供居住使用。均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於95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且罹患肝病在長庚醫院住院40餘日,出院後,原告已搬離前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與黃娸榕、劉松展同住在前開樹林房地,並時常要求被告與之離婚,被告不願家庭破裂,迄今仍不同意離婚。詎原告竟將上開五股房地於101年8月22日出賣,並欺瞞售屋之情,誆稱係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更於101年9月1日以假買賣之方式不實之財產移轉,將樹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松展。故而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3年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認定原告隱匿售屋所得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自上開事件可知,原告與其子劉松展聯手勾串原告之胞妹林秋鐶,由林秋鐶在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新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專供原告存入其出售五股房地所得價款之用,林秋鐶於原告存入價款後,將其中150萬元匯給劉松展,由劉松展以該款項一次支付原告作為買賣樹林房地之價款,原告將樹林房地過戶予劉松展。原告以不法密集行徑,肆意侵害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因而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再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非在「爭產」,而在維護自己之權益,此乃肇因原告所為上開不法之惡質行徑。至於隨後被告對原告及劉松展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乃因原告與劉松展共同為犯罪行為,理應受到國家刑罰制裁,應由原告負責之行為。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所謂「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三、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兩造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訴訟代理人建議將樹林房地產權二分之一過戶予兩造之女黃娸榕,被告接受該建議,於是兩造成立和解,由是益證被告非在為己爭產,殆無疑義。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成立和解,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無必要訴訟,故被告具狀撤回該訴訟。至於被告提告原告與劉松展涉嫌共同偽造文書案,被告念及夫妻情分及與劉松展在同屋簷下共同生活情分,於偵查庭當庭主動表示不願追究刑責,並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上開三件民、刑訴訟共開庭四次而已,足見被告確有顧及夫妻情分,原告實無奔波法院甚明。

四、被告基於下列事由,足以證明系爭婚姻關係是因雙方就金錢運用上之觀念有所不同而產生歧異且是欠缺溝通導致不良,但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地步。蓋據證人劉松展所為證言,被告於原告忙碌之際會提供幫忙,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是成天遊手好閒之輩。又據證人劉松展所為證言,其在還沒就讀幼稚園時即與被告同住;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當庭表示念在夫妻情分,不願再追究原告與劉松展之刑責,檢察官因而為緩起訴處分,兩造訴訟最後成立和解。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是貪圖享樂之輩而仍是對晚輩疼愛有加,否則大可就前該房地請求1/2之剩餘財產分配。

五、復查原告在離婚書狀將被告描述成不盡家庭責任及好賭之人,洵屬無據。蓋依證人劉松展、黃娸榕所為證言,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言之「惡行存在」。且原告亦從未煮飯而是由家人各吃各的而被告亦無抱怨過;又有關被告之負面亦是由原告所轉述而非證人親自見聞,實無法證明雙方的確存有如原告所言已無法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地步。依證人吳明秋所為證言,可證明被告並非好吃懶做之人,而是因身體生病才造成無法外出工作始造成外界誤以為其不願意工作之印象。依證人莊有達所為證言,被告的確都有在店裡並非只顧自己享受而到處遊走,實非如原告所誹謗被告之好吃懶做等不堪情事存在。

六、兩造婚姻若果有破綻事由存在,亦屬可歸咎於原告之責任占有極大比例因素存在,原告無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一)兩造結婚時,原告偕同與前夫所生之子劉松展一起嫁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因原告屬身障人士暨單親母親而有任何鄙視或嫌棄之意,甚至將劉松展視為己出,從原告攜子嫁至被告之日起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已有25年之久,當時劉松展僅有6歲多而已。被告縱使無功勞亦有苦勞,原告不能因其子已成年且有多年積蓄已無需被告即過河拆橋,趁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之際即編導不實之情事欲一腳踹開被告,造成被告在年老多病之際流落街頭之慘境。

(二)雙方婚後所購置財產均登記在原告名下,顯然被告是信任原告而由其掌握家中經濟大權。無奈,原告卻未告知被告之前提下將婚後購買之房地出售第三人,且聯合其子劉松展及胞妹林秋鐶提供秘密帳戶存放買賣價款,製作不實債權藉以轉讓其存款俾利逃脫被告日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若原告還能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離婚,如何能謂有公平正義之存在。

(三)原告基於私心而假借理由將雙方婚後財產以假買賣移轉給其子劉松展,經被告發現後提告偽造文書等訴訟後,被告基於家和萬事興之心態,而原諒並同意將樹林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即劉松展及兩造之女黃娸榕二人名下,但如此之善意卻仍無法換得原告之良心發現。

(四)觀原告在系爭事件所指摘被告之種種不是無非是因對金錢分配與使用的觀念不同所引起之糾紛,且歷經證人劉松展及黃娸榕出庭證稱亦是因雙方對金錢使用所生爭執,而被告是偶有幫忙店裡事務而尚未達到原告所指控之難以維持婚姻之地步。再者,原告在婚姻過程中亦從未下廚為家人煮飯而是由家人各吃各的,顯然原告在婚姻過程中是以「賺錢為優先」而且是家中掌控經濟大權,被告雖屬經濟弱勢但亦無抱怨過。今僅因被告身體多病而無法長久穩定上班才造成收入不穩定,更何況被告今已五十幾歲且僅有小學學歷而識字不多,在現今社會的就業環境困難重重中如何苛責被告,原告眼中只有金錢而不顧家庭親情倫理,進而編織「莫須有的罪名」,趁年老之際斷絕婚姻而使被告流離失所。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4月20日結婚,育有一女黃娸榕,已成年。在兩造逾25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從未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即使有收入亦歸自己所有,家庭及子女生活、教育一應支出,全賴原告開設美髮店之收入支應。被告非但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反增加原告經濟上之負擔,於95年起積欠銀行現金卡債30萬餘元,原告為保財產,遂出面與銀行協商,代償15萬元,結清被告積欠之卡債,以交換銀行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原告為理財之需,於101年8月間,將五股房地出售,售屋所得仍供家庭及生活所需,原告擔心被告欠債之事再度發生,為保財產乃將該樹林房地過戶於劉松展。詎被告以上述二事為理由,向鈞院聲請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而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另於民事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在刑事上則對原告及劉松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為爭財產,不顧夫妻情分,亦不感恩原告代償銀行卡債之恩情,只為一己之私,對原告進行多重訴訟,使原告在此數年之間為訴訟奔波於法院,心力交瘁,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痛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被告否認其情,堅持不願離婚,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有無工作、有無負擔家計,夫妻感情狀況如何,被告對家庭生活貢獻程度為何:

1、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劉松展證稱:被告無固定工作,沒工作之時間多,不會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若店裡較忙時偶會幫忙洗頭、打掃,會幫忙照顧小孩。被告有積欠卡債,由母親代償。兩人初始同房睡,後來因為吵架頻率太高而分房睡,約於103年分房睡。母親不煮飯,其等都是吃外食,買回來一起吃,因為忙於工作,各吃各的。

2、證人即兩造之女黃娸榕證稱:父親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不清楚有工作時間多,或沒工作時間多,但大部分伊放學時父親在家,而早上伊上學時他們都還在睡覺。父親無工作時,不會在美容院幫忙洗頭、打掃,父親這幾年都沒有在美容院幫忙。不清楚母親有沒有拿錢給父親吃飯,家裡生活費、餐費、學費都是母親負擔。伊知悉父親有欠卡債,伊問父親借錢理由為何,父親未說明,母親有幫父親還債。在父親未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前,兩人關係尚可,現在則會吵架。

3、證人即原告員工吳明秋證稱:伊受雇於原告擔任美髮半師及設計師,在美容院工作已12年。店裡只有伊與原告。伊受雇初期幾年,被告偶會幫忙洗頭,很久才一次,不會幫忙打掃,不會幫忙買便當。兩人關係很平淡,講到金錢會吵架,有時吵的激烈。伊受雇初期被告有工作,這幾年都沒有工作。

4、證人莊有達證稱:伊認識兩造夫妻,伊住的地方離兩造之美容院約四、五十公尺距離,有時經過美容院會看到被告在店裡看頭看尾,最近看到被告都在店裡,被告偶爾在店裡幫忙。

5、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所得稅報稅資料,據本院調得之92年至96年之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僅於94、96年度各有少許薪資所得2萬2043元及1萬3900元,而92、93、95、96年度則均無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10月28日資理字第1040004329號函暨所附調件明細表可證。

6、綜上證人所述及被告所得資料,被告確長期無工作收入,不會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若店裡較忙時偶會幫忙洗頭、打掃,會幫忙照顧小孩。最近幾年大都未在美容院幫忙工作,至多在店裡看頭看尾。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負擔。被告不知何故積欠銀行卡債,由原告代償部分金額。夫妻關係原本即平淡,在被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後,兩人則會吵架,因吵架頻率太高已分房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生活貢獻不多,應堪採信。

(二)被告自何時起向銀行借款,共積欠多少債務:

1、本院依職權函查銀行有關被告積欠卡債情形,據各銀行函覆如下:(1)於92年6月19日起以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有該行於104年11月11日回函暨所附現金卡申請書、本院於99年9月3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62391號債權憑證可證;(2)自92年9月15日起以現金卡向台新銀行借款,共積欠29萬7032元本金,由原告清償15萬元,此有台新銀行104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4204號函暨交易紀錄可證;(3)於92年12月17日起以現金卡向玉山銀行借款5萬元,有該行104年11月9日玉山個(信貸)字第1041029212號函暨現金卡動用明細可證;(4)於94年1月6日及94年3月14日以信用卡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各5萬元及2萬5000元,此有該行於104年11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4404號函可證;(5)於95年1月7日以現金卡向中華銀行借款本金2萬元(95年8月17日將帳列債權2萬2443元出售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存保清理字第1042020209號函可證;(6)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本金5萬1157元 (此外尚積欠利息、違約金),有該銀行提供之本院於95年11月20日核發之板院輔95執祿字第48583號債權憑證可證,據此推算,被告至遲於95年之前向該銀行借款。

2、綜上,被告自92年6月19日、92年9月15日、92年12月17日、94年1月6日、94年3月14日、95年1月7日起即密集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向多家銀行借款使用,共計積欠本金64萬3189元(此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是否因生病及年紀大找不到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因而以現金卡貸借現金看病、吃飯:

1、被告於92、95年間是否因病住院,其生病住院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多少:

(1) 被告陳稱其於92、00年0生病,分別於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

住院,本院函查該等醫院有關被告住院及醫療費用自付額情形,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覆:(1)被告因急性腎衰竭、肺炎於103年5月5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血液透析及抗生素治療,後因腎臟功能改善,出院時已不需要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於103年5月10日出院;(2)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因左側腹股溝疝氣入院手術,於104年6月26日出院,於104年6月29日門診追蹤,104年7月3日門診拆線;(3)被告於104年8月16日,因臉部蜂窩性組織炎,雙側慢性鼻竇炎住院,後於104年8月22日出院,門診續追蹤;

(4)被告因右臉紅腫熱痛症狀,於104年9月14日於該院住院,診斷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及右側慢性鼻竇炎,經抗生素治療,於104年9月18日出院,建議持續口服抗生素治療,並於感染科追蹤。醫療費用自付額分別是1304元、3252元、3119元、2502元,共1萬0177元。此有該醫院104年10月8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4件可證。

(2) 另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1)被告於

95年2月26日至3月21日住院24日,診斷為急性肝炎因B型肝炎急性發作及肝衰竭及下肢水腫、肺炎、糖尿病、非脂漏性皮膚炎、逆流性食道炎及糜爛性胃炎;(2)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住院9日,診斷為慢性肺阻塞性疾病相關性肺炎;(3)被告於103年1月9日至16日住院8日,診斷為慢性阻塞性疾病急性加劇、糖尿病、高血壓、慢性B型肝炎、下肢水腫可能與肺病及藥物相關、甲狀腺機能亢進;(4)被告於104年3月13日至23日住院11日,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綠膿桿菌引發肺炎、糖尿病、骨質疏鬆。醫療費用自付額分別是1萬3649元、5788元、3882元、7066元,共3萬0385元。此有該醫院104年11月19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1041號函附卷可證。

(3) 綜上可知,被告於92年間未曾生病住院,於95年2月26日至0

月00日生病住院24日,醫療費用自付額僅1萬3649元。然而,依前所認,被告係自92年6月19日、92年9月15日、92年12月17日、94年1月6日、94年3月14日、95年1月7日起即密集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向多家銀行借款使用,顯見,被告借款使用與給付醫療費用無關聯性。

2、被告是否因生病及年紀大找不到工作:

(1) 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其92年6月19日向銀行借款時,約

年滿40歲,正值中壯年,當時亦無生病住院之情形,惟依前所述,被告於92至96年度期間,僅於94、96年度各有少許薪資所得2萬2043元及1萬3900元,而92、93、95、96年度則均無所得資料。

(2) 時至101年至103年,被告已年滿49至51歲,且依前開亞東紀

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3年1月9日、103年5月5日曾生病住院。惟被告於101、102、103年度連續3年則各有所得分別為33萬7901元、10萬6978元、26萬元。此有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3) 由此可見,被告之生病並未導致其全無工作能力,其仍可從

事體力足堪負荷之工作。足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工作,與其生病及年紀無關,而是為與不為之問題。被告辯稱其因生病及年紀大找不到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因而以現金卡貸借現金看病、吃飯,洵無足取。

(4) 被告雖曾生病住院,惟尚有工作能力,詎長期不思工作,既

未能提供家庭經濟,反而向銀行貸借現金高達64萬餘元,致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兩造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欲以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能分配之夫妻婚後財產償還債務,原告為保財產因而出面代償1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出具之代償證明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生活中非但對原告及家庭之經濟無正面幫助,反增加原告經濟上之負擔,堪以採信。

(四)原告處分夫妻婚後財產五股房地及樹林房地,是否具有正當性:

經查,系爭五股房地、樹林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而登記原告名下,屬兩造婚後財產,且為最主要之婚後財產,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被告對該等房地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詎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擅自將系爭五股房地出賣第三人,並欺瞞售屋之情,將售屋款項存入原告胞妹林秋鐶提供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復於101年9月1日擅自以買賣之方式,將樹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劉松展名下。原告將其名下最主要之二筆婚後財產處分,致其名下已無何有價值之婚後財產,此舉已嚴重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復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3年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認定無訛。原告之所以處分系爭二筆房地,實乃擔心被告積欠銀行債務,致債權銀行求償之事再度發生,危及婚後財產,吾人可以理解其苦衷。惟原告隱瞞被告擅自處分系爭二筆房地,仍不具正當性,對婚姻關係之破壞可謂雪上加霜,並導致被告往後一連串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證人黃娸榕、劉松展所證,亦使兩造之爭吵愈趨激烈。

(五)被告聲請法院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再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是否意在「爭產」:

1、被告得知原告隱匿售屋所得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後,因而聲請法院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再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對原告與劉松展提告共同偽造文書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21號)等民刑訴訟。

2、其後兩造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與劉松展同意將樹林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黃娸榕,並撤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原告與劉松展共同偽造文書案,念及夫妻情分,於偵查庭當庭主動表示不願追究刑責,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婚後財產確未曾分配分文,原告與劉松展亦未實際受有刑罰處罰。顯見,被告顧及夫妻情分,有修復婚姻關係之實際作為,且非意在爭產,被告此舉殊值肯定。惜為時已晚,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破壞,原告離意堅定。

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1名子女,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婚後,被告長期未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生活貢獻不多,夫妻關係本即平淡,詎被告隱瞞原告使用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積欠銀行現金卡債高達64萬餘元,致債權人對兩造以訴訟求償,原告為保財產,代償部分卡債,非但增加原告經濟上之負擔,更對原告之婚後財產發生危殆,使得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基礎蕩然無存。原告擔心財產不保,遂隱瞞被告擅自處分二間房產,引起往後被告對原告與其子提起多件民刑訴訟,被告雖有意修復夫妻關係,惟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嚴重破壞,客觀上難以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自應認係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