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72號原 告 蔡鎮修被 告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吳秀明即被於99年6 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詎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曾聯絡被告,惟被告表示不願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之久,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發現被告確實曾於100 年1 月1 日入境來臺,最後一次於103 年7月9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並因於100 年11月4 日遭警查獲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經內政部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7 月16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7372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卻因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經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判決判刑確定,致其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遭內政部以被告曾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而為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 年內不許可在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在案,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