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05號原 告 李用富被 告 李元方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複 代理人 卓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7月8日在原告樹林住處外搭蓋遮雨棚辦婚宴,開席66桌,婚宴中有收取禮金。宴客當天,伊與被告有出來跟賓客敬酒,但被告因懷孕,敬了幾桌被告就表示身體不適,所以之後就沒有再讓被告繼續敬酒,由被告母親陪同被告回到主桌吃飯,而由伊、岳父及三個弟弟、伊母親繼續到每桌向賓客敬酒,在與被告結婚之前,伊也有去被告家提親,被告父親還約伊到外面喝茶,並說不用聘金,只需要六盒喜餅,並跟伊說被告不是省油的燈,以後有得伊受了,被告父親還帶伊去臺北中山北路的一家名仕西服去做西裝。兩造於78年7月8日結婚後,被告即居住於原告家中,嗣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兩造子女李亮醇(下稱李亮醇),被告於李亮醇滿月後,於79年2月間將李亮醇帶到被告木柵娘家居住,在李亮醇兩歲多時被告將李亮醇帶去美國,之後伊打電話去美國詢問被告李亮醇就讀的學校,被告都不告知伊。被告剛到美國時,伊還每天都有約定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一、二個小時,伊也有密集的匯款過去給被告。被告帶李亮醇去美國紐約、一去二十餘年,長期居住紐約。原告數十次要求被告回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都不予理會,兩造分居迄今二十餘年。
(二)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因車禍病情嚴重,原告弟弟李明憲打電話到美國給被告,期望李亮醇關切,卻無人聞問。104年3月27日,原告前往美國,並聯絡被告,欲與李亮醇會面交往,也遭被告拒絕。104年4月3日,原告返國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竟要原告不要再打擾,原告甚感無奈,迫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分居二十餘年,連問兒子李亮醇訊息都不告知,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間並未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故原告應就兩造婚姻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乙節,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禮金簿、婚紗照,因禮金上面沒有記錄新娘為何人,而婚紗照片並非宴客當天所拍攝,而應是兩造之前預先拍攝,但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舉辦公開儀式。
(二)再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一節,除須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外,尚須當事人間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始為有效之婚姻。78年7月8日以前至迄今,兩造之戶籍地址均有所不同,未曾有夫妻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之常態,顯見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自79年6月4日起至104年1月26日,合計長達22年5月之期間,被告均旅居美國,且被告返國期間亦未曾與原告同住,原告亦自承其不知悉期間被告何時返台。反觀原告除短暫出境外,均長期住於我國。凡此俱見兩造未曾有夫妻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之常態,顯見兩造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早於78年7月8日以前,業已著手規劃移居美國之意思,且囿於美國法令限制,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結婚、以夫妻身分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之意思;至於原告於78年7月8日設宴當天,被告及其母親主觀上不僅毫無結婚之真實意思,且原告設宴之目的,旨在使原告祖父誤信原告業已成家而得以安享天年。衡諸我國當時78年間之風俗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夫妻如有結婚之真實意思者,依社會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大多均會有下列情節:規劃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夫妻如何共同生活、安排雙方父母見面、餞行提親、提出聘禮、迎娶等儀式、邀請男女雙方之親友參與喜宴,以及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等。然兩造雙方父母不僅未曾事先、甚或事後見面,亦未餞行任何有關提親、提出聘禮、迎娶等儀式;更遑論設宴當日,現場均無女方親友到場,且兩造亦未規劃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更無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之事實。凡此俱見,本件上開各節,核與一般正常婚姻之情形有間。再參諸原告所述伊去美國總共去4次,第一次是87年去美國一星期,第二次是隔了幾年才去的,第一、二次去伊都是住在閣樓裡面,第三次也是隔幾年才再去的,這次伊是住在被告的客房。第四次就是104年去的等語,可證兩造間確實沒有夫妻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之常態,俱見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欠缺婚姻之意思,該婚姻當屬無效。
(四)被告早於78年間旅居美國,獨自生活,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未曾對被告善盡任何「人夫」之義務,顯見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等云云,不僅無稽,更令人匪夷所思,其動機顯不單純。綜上,兩造間欠缺婚姻之意思,該婚姻當屬無效。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7月8日結婚,因被告與兩造子女李亮醇長年居住美國,原告則居住臺灣,兩造分居迄今20餘年,103年11月26日原告於臺灣發生車禍,原告透過原告弟弟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致電關心,嗣原告前往美國探視李亮醇未果,兩造婚姻已破綻而難以維持;而被告則主張兩造間並未依法舉行結婚儀式,且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二)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上開所稱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式之儀式,其意義係指一切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有無依循舊俗或新式禮儀,在非所問。是如以舉行宴客方式,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此意義又為與宴之賓客所瞭解,則無論有無舊俗或新式禮儀所謂行禮、證婚、收受禮金、敬酒或送客等儀式,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2、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陳寶琴到庭證稱:原告結婚迄今已經27年了,女方母親住在臺北木柵,原告到木柵去將被告娶回來,因為原告的父親過世的比較早,所以宴客當天伊擔任主婚人,○○○區○○路○○號家門口搭設帆布棚布架宴客擺設六十幾桌。宴客當天原告穿西裝、被告穿禮服,當時被告已經懷孕了,所以敬酒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敬酒,由原告及原告三兄弟就出來幫忙敬酒。宴客當時,被告都坐在主桌與她母親坐在一起吃飯。宴客當天有有原告及被告和一個介紹人總共三個人站在台上,介紹人有介紹原告要娶太太,並說一些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與證人即原告弟媳吳佳紋到庭證稱:原告是78年夏天結婚,當年年底大嫂即被告李元方就生產了。當天是在伊○○○區○○路住家門口搭設帆布棚架,擺設了六十幾桌宴客,伊也有參加。伊記得當天原告穿著西裝、女方穿著寶藍色的禮服到台上。當天伊記得他們有在台上敬酒,因為大嫂不會喝酒,所以沒有到各桌向賓客敬酒。在台上時,到場賓客有一起向兩造敬酒並祝福他們結婚。當天伊印象中女方即伊大嫂的爸爸、媽媽有到場。伊沒有參加兩造迎娶的過程,伊記得當天原告去迎娶被告時,有一位伴郎幫忙開禮車,但是那位伴郎現在人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互核相符;再證人即原告同事許孟忠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民國五十幾年就進入農會工作,原告之後也進入農會工作,所以伊才與原告認識。伊記得是伊在擔任農會總幹事前一年即78年左右原告結婚,當天原告是○○○區○○路原告門口搭設帆布擺桌宴客,當時至少有三、四十桌。宴客當天是晚上,原告及新娘就是穿著一般結婚的人所穿的服飾,宴客當天原告與被告一般禮俗都會出來敬酒,但是關於本件宴客當天的經過,伊記憶已經模糊了。伊也不知道女方親友是否在場,因為伊不認識女方。伊記得當天很熱鬧,原告家門口搭設帆布擺設流水席宴客。原告舉辦結婚宴客,伊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喜帖。伊記得當時伊父親許炳榮也有到場。原告所提禮金簿編號68、69是伊及伊父親所包的禮金。伊記得當時原告他們結婚,現場有很多人,場面很熱慶,伊們就是收到喜帖去讓他們請客及祝福他們結婚。後來伊是聽原告說他太太都在美國,而且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也知道原告他們有生一個兒子,但是兒子也被他太太帶去美國,伊印象中,原告也有去美國找過被告,原告那時也有跟農會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禮金簿影本,確實有許孟忠、許炳榮交付禮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足信證人許孟忠前揭證言並非虛妄。綜上,兩造確於78年間,在原告當時居住○○○區○○路○○號家門口搭設棚布舉行婚宴之結婚儀式。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復舉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琦之證詞,認兩造欠缺婚姻之意思,該婚姻當屬無效云云。惟按結婚實質要件中所謂「結婚合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於結婚當時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而言,於修法前採取「儀式婚」之立法,有無「結婚合意」自應以結婚雙方當事人踐行公開儀式時有無結婚之意思以為斷,婚姻當事人尚不得以結婚後,因已欠缺維繫婚姻之意願,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主張該婚姻為欠缺婚姻意思之無效婚姻。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琦雖到院證稱:伊是從美國回來之後才認識原告,女兒即被告要求伊配合去吃一個飯,伊與女兒是到原告他家前面搭蓋的棚子吃飯。伊只是去當一個角色扮演,伊女兒說因為原告阿公年紀九十幾歲了,而原告身為長孫還沒有結婚,原告弟弟已經成家還有小孩,所以伊女兒叫伊配合她做一樁善事,但伊女兒沒有要與他結婚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然證人李琦於同次期日亦證稱:伊平常都居住美國,伊回臺灣後,被告說在台灣認識一個男朋友,表示這個男朋友對她很好,對方文質彬彬,是個謙謙君子,指的應該是原告。吃飯當天下午大概快要黃昏的時候,是原告自己開一輛車去伊家接伊及伊女兒過去的,伊還記得當天在車上對原告說「精誠所至,金石為開」,當天吃完飯後,晚上被告有住在原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反面)。可知於兩造舉行結婚儀式前,被告向其母親即證人李琦以「文質彬彬」、「謙謙君子」形容原告,復稱原告對其很好,被告言語間流露對原告之愛意,婚宴結束當日後,被告即居住原告家中,佐以兩造均未爭執被告於同年底即00年00月00日產下兩造子女李亮醇,可推知78年7月8日兩造舉行結婚儀式時,被告已懷有身孕約5個月,衡情兩造於78年7月8日結婚時非無結婚之真意。再者,證人李琦證稱前往婚宴現場途中,對原告稱「精誠所至,金石為開」一語,係指人的誠心所到,能感動天地,使金石為之開裂,比喻只要專心誠意去做,什麼疑難問題都能解決之意,倘證人李琦並無與被告締結姻親關係之意,僅前往婚宴現場配合角色扮演,其又何須以上開言語鼓勵原告;又證人李琦對於原告提出之婚紗照中之女子即為被告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哈佛結婚廣場婚紗照數量近30張(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8頁),該婚紗照背景除於室內取景外,亦有部分外景拍攝之婚紗照,如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又何以大費周章耗費時間及體力拍攝及挑選婚紗照?足認證人李琦證稱被告沒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僅係附和被告本案之抗辯,並非可信。被告復以兩造父母未事先見面,亦未踐行提親、提出聘禮儀式,喜宴當日亦無女方親友到場,殊無可能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云云,然結婚過程繁瑣,究應遵循舊俗或新式禮儀,取決於婚姻當事人之想法及時間、金錢之規劃,結婚當事人省略傳統儀式者,所在多有,尚不得以此推認結婚當事人無結婚之真意,況證人李琦到院證稱其於73年、74年即取得美國身分,平常都居住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反面),則女方母親長住美國,關於提親、聘禮等結婚禮俗則予從簡,尚與常情無悖,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其早於78年7月8日以前著手計畫移居美國,囿於美國法令限制,殊無可能與原告結婚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所稱倘有婚姻關係即無法辦理移民手續之相關規定,已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自非可信。
4、綜上,兩造於78年7月8日在原告新北市○○區○○路○○號家門口搭設棚布舉行婚宴之結婚儀式,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成立。
(二)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78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李亮醇,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居住美國,兩造分居20餘年,其間原告前往美國探視被告4次,被告對其不聞不問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琦證稱:被告在79年6月前往美國,被告入境美國後,很快就取得美國綠卡,被告79年出國迄今,原告有去美國短期幾天找被告,但沒有長期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明確,參以本件被告始終抗辯與原告無婚姻關係,顯無意與原告有任何牽扯,對原告已毫無情份,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79年6月後長居美國,原告則於被告前往美國迄今,僅前往美國探視被告4次,兩造分居兩地已逾20年,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婚姻有名無實,兩造間已失去夫妻情愛,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長期未與原告聯繫,更始終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分居期間,兩造均未見努力嘗試去修復或維繫婚姻,可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曾積極努力共營夫妻生活,致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可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