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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49號原 告 盧啟志被 告 洪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5年7 月26日在香港九龍婚姻註冊處與訴外人麥杏梅結婚,但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伊復於81年1 月1 日與被告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詎上開重婚行為為麥杏梅發現,並對兩造提起重婚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7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38 號判處兩造有罪確定在案。因兩造結婚時,原告與麥杏梅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兩造間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

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本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惟如已踐行婚姻要件,而有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重婚或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等無效原因時,則應訴請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81年1 月1 日之婚姻無效,惟參以兩造在戶籍資料上業經登記為是日結婚,並於同年3 月18日辦妥結婚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85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違反第985 條規定,民法第985 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結婚,而有重婚之情形,則其與被告之婚姻,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婚姻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間於81年1 月1 日所為之結婚無效,已如上述,然此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