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89號原 告 梁煜章被 告 阮月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僅來台短暫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嗣疑因賣淫而被遣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有十餘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0年7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短暫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嗣疑因賣淫而被遣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有十餘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周振輝到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後來沒多久就沒見過被告了,已經有十幾年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只知道被告回去後就沒回來了。」等語甚詳(見本院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業於91年1月24日強制遣返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函、入出國日期記錄各1件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本院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民法第1001條規定)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已被遣返回大陸,未再入境,迄今未共同生活已有十餘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及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