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35號原 告 韓邦瑛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告 張美玲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李怡臻陳靖宜林苡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680 元整,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7 月15日以家事準備(三)狀縮減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978 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三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第2 項聲明屬訴之聲明之縮減,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之複代理人當庭同意(同上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6年5 月24日結婚,惟兩造個性、觀念、生活習
慣、日常作息均存在重大歧異而一再為生活中各種事項反覆爭吵不休,甚至於結婚前三週,被告僅為家中環境清潔一事,即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甚至憤而將兩造交往期間所有點點滴滴的照片全數撕爛、灑滿客廳一地,客廳物品亦遭被告恣意摔落破壞而凌亂不堪,兩造因此冷戰數日甚至已決定停止一切婚禮準備而不結婚,嗣經原告家人極力勸和開解,且原告亦不捨家人為此婚事勞煩許久,遂同意續行婚禮。亦即,兩造於婚前感情即已疏離,且婚姻關係亦已存在重大破綻。又婚後原告雖曾積極嘗試維繫雙方感情與婚姻關係,然而,兩造個性、觀念、生活習慣、日常作息確實存在重大歧異,於婚姻關係中仍持續為各種不同事項爭吵不斷,兩造於婚姻關係後期已無法亦不再共同出遊、共同用餐而毫無夫妻共同生活之情,甚至最終已形同陌路而「分房分居」獨自生活,雙方互不干涉彼此生活、不接觸、不對話、不見面,於住家附近相遇亦裝作不認識而不打招呼,顯見兩造於婚姻後期感情已嚴重疏離而婚姻亦生重大難以彌補之破綻。譬如,雙方工作時間、生活作息存有重大歧異,原告任職於飯店業固定上午10時上班、下午10至11時下班而凌晨2 時就寢,被告則於農會上班固定上午6 時起床、早早就寢,即被告起床上班時原告尚在睡眠中,於原告下班返家時,被告早已就寢,雙方互動維繫感情之時間已屬不足,且於假日或偶爾碰面之時,兩造卻又屢屢為各類生活小事爭吵不休無法溝通,家中氛圍極差,雙方不是爭吵就是冷戰;且被告睡眠習慣與生活習慣亦屬不佳,婚姻後期原告每每於辛苦工作返家之際,卻仍不時需要強打精神代被告清洗碗盤、清除廚餘,並將垃圾拿至公司倒、且亦因被告之干擾多半難已入睡或遭被告吵醒而中斷睡眠至睡眠品質極差,甚至有時需要服用鎮定劑或喝酒以勉強入眠。兩造因頻繁爭吵且生活習慣、作息、觀念亦無法配合溝通致關係每況愈下,於婚後第4 年即因爆發嚴重爭吵而短暫分房而居,甚至已簽好離婚協議書,於婚後第7 年又再次爆發衝突並第2 次正式談及離婚一事,最終於
10 0年9 月間大吵一架決定正式「分房而居」,直至103 年
8 月26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正式分居迄今,亦即,雙方分房分居迄今已近乎4 年之久,期間雙方形同陌路,猶如獨立個體各自生活、互不關心亦不聯絡,已無任何夫妻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情,兩造關係極盡疏離。
㈡其次,衡諸常情,於蜜月旅行時夫妻正處新婚應屬最為濃情
蜜意之時,然而,兩造於法國密月旅行時卻仍因細故爭吵不斷一路冷戰、鬧彆扭、在旅館中互摔杯子甚至已準備提前終止旅程返國,蜜月之旅名存實亡。嗣後,於婚姻關係中兩造每次出遊,無論於國內、短期或長程,每次均因各種不同事情爭吵不斷,屢屢乘興而去敗興而歸,猶如魔咒屢試不爽;甚至有一次兩造即安排前往太平山4 天3 夜之旅,第1 天傍晚才上山第2 天一早即因故爆發嚴重衝突,雙方大吵一架遊興全無,立即收拾行李下山返家;於92年赴韓國旅遊大吵後,雙方已不再亦不願共同出遊。此外兩造於用餐時往往一經聊天不久便會為了個別議題不同想法認知而劇烈爭吵,於婚姻關係後期,雙方亦不再且不願再共同用餐。再者,因原告任職於飯店屬服務業不免工時較常而疏於休息,病痛不斷而須頻繁往來醫療院所,甚至於93年期間多次住院,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身體病痛卻毫不在意視若無睹,未曾有過一絲關心、照顧,亦未曾嘗試為原告準備補品調養身體,甚至於某次原告請託被告代為至中藥行抓高血壓藥,被告卻僅對於所需藥費錙銖必較,而對於原告身體狀況無任何關心,被告對於原告顯已無夫妻之情。且被告對於原告家人關係亦屬疏離,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能時常陪伴年邁雙親,而上班時間固定且周休二日之被告不僅未曾主動代原告前往關心探視(距離僅10分鐘車程),於原告雙親定期前往醫院就診亦未陪同,而於逢年過節與原告共同返家之際,被告亦多半對於原告家人冷漠以對、我行我素,顯見被告不僅對於原告已無夫妻之情,對於原告的家人亦無感情且顯疏離。兩造因長期頻繁爭吵且分房各自獨立生活已久而已無任何夫妻之情,且婚姻關係之破綻亦重大而難以彌補回復,最終一次爭吵後兩造於
103 年8 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惟嗣後因雙方對於履行離婚協議內容多所爭執,被告竟憤而對於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原告慮及不願個人私事對於離婚證人再為驚擾,於該案同意被告訴之聲明,並再提起本件訴訟。基上,兩造間夫妻之情歷經長期以來不斷的爭吵、相互言語攻擊時已蕩然無存,且長期分房分居之情形下,兩造更已習慣各自獨離生活而與對方不再牽連,亦即,任何人若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下,且難以彌補回復之破綻無法再續為維持,兩造徒留夫妻之名確已無任何夫妻之實,若強令兩造片面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兩造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與阻礙。是以,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範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懇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㈢另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基準日即104 年8 月7 日
,原告之婚後財產經調查後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6,550,47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婚前退伍所取得存放於臺灣銀行之退伍金優惠存款642,800 元、及母親出資借原告名義投資股票50萬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407,670 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3,106,827元,但仍應加計被告於90年7 月31日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南山終身醫療保險256,800 元,此張保單雖屬於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惟此保單仍於有效存續中,且被告可獲得終身醫療保障,倘一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即有理賠之義務而可取得理賠金,被告自90年7 月31日起年繳17,120元,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繳納15年,以上合計為256,800 元,是上開金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3,363,627元,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為7,955,957 元(計算式:13,363,627-5,407,670 =)。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977,978 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978 元整,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86年結婚前3 週雖有爭執,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破壞物品之行為,實則該爭執乃原告所挑起,原告甚至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情份,寬恕原告傷害行為,原告亦有結婚之意願,兩造遂能於86年順利結婚,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勉強同意與被告結婚。又原告於兩造結婚時,職務為飯店之服務生,兩造結婚後,原告將心力、時間全數用於工作上,犧牲婚姻家庭生活及探望父母之時間,十數年來被告雖皆一人獨守在家,被告仍無怨無悔地維持著家庭,家中生活開銷皆由被告支出,下班後代替原告至原告父母家中探望照料,使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上,至今成為飯店之協理。詎料,約莫自96年起,被告邀約原告一同出遊、用餐,原告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託,於100 年間,原告竟以被告睡眠時會打呼為由,將被告趕出房門並將房間上鎖,不讓被告進房,經被告多次溝通仍無法使原告改變心意,並非被告不欲與原告同房。再103 年7 月間,原告竟更換所有權人為被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
5 樓房屋之門鎖,拒絕讓被告進入家中,經被告數次致電原告溝通均徒勞無功,被告僅能於103 年7 月18日求助於里長,經里長居中協調後,原告仍拒絕讓被告進入家中,被告無奈之下僅能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尋求警方之幫助,惟因警方亦無權強制原告開門,故被告今仍無法進入家中,與原告分居實非被告所願。原告另稱兩造屢屢爭吵不休,惟實際上每次皆係由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辱罵,被告體諒原告較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被告皆隱忍不回嘴,即係希望能夠待原告之情緒平息後再與原告溝通,進而修補兩造之關係;於兩造之蜜月旅行、韓國旅遊、太平山出遊時均同此情形,並無相互爭吵之情況可言。另被告於原告有任何病痛時,皆盡心盡力關心、照顧;對於原告之雙親,被告亦經常於平日下班後前往原告雙親家中探望、問候、陪同看病,原告之雙親經常向被告詢問:「我兒子呢」,可見原告甚少探望自身之雙親,皆係由被告代為照料。被告如此用心地對待原告及原告雙親,原告竟稱被告不曾關心,實令被告深感痛心,自103 告被迫與原告分居以後,被告仍時常致電原告,望修復兩造之關係,不願放棄任何一絲溝通之機會,惟原告皆置之不理,反倒是103 年某日被告要求進入家中拿取物品時,竟發現屋內有非屬於被告之其他女性衣物,被告實深感無奈。至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雖曾經因原告之不斷央求,而忍痛成全原告,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之2 名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而係由原告擅自將2 名證人之印章蓋於離婚協議書上,加上被告內心實不欲與原告離婚,對原告仍有夫妻之情,故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綜上,原告之指述諸多不實,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原告之訴自屬無據。倘法院認為兩造之婚姻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任,而不許向被告請求離婚。蓋被告不但包容原告易怒知性格,更不斷嘗試與原告溝通,即係秉持著對於原告之夫妻情份,希望原告能感受到被告之心意與努力而能回頭與被告共同修復婚姻,相偕繼續人生之旅程,豈料原告對被告如此絕情,就被告之努力均視若無睹,是兩造婚姻若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亦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離婚。倘鈞院認為兩造之婚姻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然被告長年忍受原告易怒、脾氣暴躁之性格,縱使原告多次藉口生活上瑣事辱罵被告,被告仍考量夫妻間情感相忍而力求修復雙方間關係,期望原告有朝一日能感受到被告心意而與被告白頭偕老,且被告除努力經營婚姻關係外,遭逢此一訟事影響,終日皆於深夜暗自哭泣,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常需求助心理諮商及醫院就診以求能安穩入眠。再者,原告於飯店任職甚久,位階已至高階主管,每年所得已超出一般人許多,薪資亦已超過百萬,經濟能力應無匱乏之虞,請法院考量兩造之情況,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卷二第40至43頁):㈠兩造於86年5月24日結婚(卷一第63頁)。
㈡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4 年8 月7 日(卷一第157、158 頁)。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明細如下:
1.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款213,247 元(卷二第37頁)。
2.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定期存款55,000元(同上卷頁)。
3.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0,122 元(同上卷第79頁)。
4.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優利存本取息642,800 元(同上卷第80頁)。
5.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9,261 元(同上卷74頁)。
6.全球人壽安心360 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02,799 元(同上卷頁)。
7.全球人壽安盛國衛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629,073元(同上卷頁)。
8.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52,44
4 元(卷二第76頁)
9.南山人壽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3,659,854元
10.台聚(證券代號:1304)股票333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
11.2元,合計為3,7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卷二第82頁)。
11.太電(證券代號:1602)股票495 股,已停止交易,無價值。
12.聯電(證券代號:2303)股票4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11.
2 元,合計為448 元。
13.日月光(證券代號:2311)股票2,031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35元,合計為71,085元。
14.台積電(證券代號:2330)股票45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133元,合計為5,985元 。
15.宏碁(證券代號:2353)股票1,718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12.9元,合計為22,162元。
16.友達(證券代號:2409)股票5,459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9.72元,合計為53,061元。
17.聯發科(證券代號:2454)股票2,003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278元,合計為556,834元。
18.宏達電(證券代號:2498)股票859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63元,合計為54,117元。
19.南亞(證券代號:1303)股票575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
64.4元,合計為37,030元(卷二第83頁)。
20.中鋼(證券代號:2002)股票65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21.
8 元,合計為1,417 元。
21.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價值180,000 元(卷二第131頁)。
以上存款共1,011,169 元、保險共4,553,431 元、有價證券共805,869 元、動產180,000 元,合計為6,550,469 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明細如下:
1.郵局存款11,614元(卷二第9頁)
2.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2,022,878 元(卷二第23頁)
3.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156,348 元(卷二第22頁)。
4.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187,505 元(卷二第113 頁)。
5.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43,716 元。
6.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46,198 元。
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32,223 元(卷二第130 頁)。
8.和成欣業(證券代號:1810)股票15,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7.92元,合計為118,800 元(卷二第25頁)。
9.中鋼(證券代號:2002)股票11,814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
21.8元,合計為257,545元(同上卷頁)。
10.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價值300,000 元(卷二第131頁)。
11.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地價值為6,950,000元。
12.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8 房地價值為1,480,00
0 元。以上存款合計為2,034,492 元、保險為1,965,990 元、有價證券376,345 元、車輛300,000 元、不動產價值8,430,000元,總價值為13,106,827元。
㈤兩造均無負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86年5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堪信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蓋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然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陳明。
⑶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前三週,被告僅為家中環境清潔一事,
即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甚至憤而將兩造交往期間所有點點滴滴的照片全數撕爛、灑滿客廳一地,客廳物品亦遭被告恣意摔落破壞而凌亂不堪,兩造因此冷戰數日甚至已決定停止一切婚禮準備而不結婚,嗣經原告家人極力勸和開解,且原告亦不捨家人為此婚事勞煩許久,遂同意續行婚禮等節,然被告僅坦承兩造有發生爭執,其餘部分則均予以否認,雖證人乙○○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打電話給我表示跟被告大吵一架,我過去看,就看到喜帖撕了一地,我就問什麼原因,原告就說為了打掃房子的事情,原告說不結婚,我就說,頭已經洗了,沒辦法等語(本卷卷二第104頁反面),是證人乙○○所述看見喜帖撕滿一地,與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照片全數撕爛、灑滿客廳一地不同,且證人乙○○亦未親眼看見係被告撕毀喜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又兩造既已結婚,尚無從以結婚前之爭執遽認兩造結婚後之婚姻關係已存在重大破綻至明。
⑷原告又主張兩造個性、觀念、生活習慣、作息存在重大歧異
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原告所述,上開歧異在原告結婚前本可預見,且夫妻結合本屬不同家庭、成長背景之個體結合,共同生活本即互有生活習慣、價值觀念之不同,要難僅因夫妻個性、觀念、生活習慣、作息不同,遽謂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執此作為離婚之請求,亦難採信。
⑸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第4 年即因爆發嚴重爭吵而短暫分房而
居,甚至已簽好離婚協議書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信。
⑹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間大吵一架,兩造協議分居部分
,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期間分房部分不爭執,惟主張係原告以被告睡眠時會打呼為由,將被告趕出房門,並將房間上鎖,不讓被告進房,經被告多次溝通仍無法使原告改變心意為由抗辯。惟兩造對於主張分房之事由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可見兩造固有分房之事實,然其等分房之原因,或出於兩造協議,或如被告所稱原告為獲得更佳睡眠品質之用心,已難審究,惟以上均難認兩造分房係可歸責於被告。
⑺再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正式分
居,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4頁),兩造斯時既已協議離婚,是以原告稱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分居部分,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在兩造協議離婚前之103 年
7 月間遭原告更換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之門鎖而無法進入迄今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以原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對話可知(卷一第45頁),當原告向被告表示鑰匙彈簧即將壞掉,要換鎖時,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是被告既持有家中鑰匙,當可隨時回家,足徵被告稱分居是因原告換鎖而被拒於門外云云,不足信採。
⑻原告主張其於93年期間多次住院,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身
體病痛卻毫不在意視若無睹,未曾有過一絲關心、照顧,亦未曾嘗試為原告準備補品調養身體,甚至於某次原告請託被告代為至中藥行抓高血壓藥,被告卻僅對於所需藥費錙銖必較,而對於原告身體狀況無任何關心,被告對於原告顯已無夫妻之情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信採。
⑼被告指稱分居後在原告居住之家中有其他女性衣物部分,固
為原告所不否認(卷二第48頁),辯稱係客人遺留物品1 年以上未領取而攜回家中,並提出遺失物交接本為憑,而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之證明,尚難以上情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⑽綜上,原告主張前述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均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是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離婚,要難遽採。然兩造間於婚姻存續期間相處冷淡一情,業據證人乙○○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在我面前不會吵架,但是都不互動,兩造講離婚很久了,但是都沒有去辦等語明確(卷二第105頁)、證人甲○○即原告胞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回到家裡也不講話一詞明確(卷二第107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相處冷漠,無法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及面對並解決問題,雙方復曾於103 年8 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陷於冰點,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兼以兩造因此於100 年間分房,進而於103 年分居迄今,期間兩造不僅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任由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益見兩造已無夫妻間之情愛基礎,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又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各執一詞互相指摘對方,並無任何改善,任令雙方分居之異常現象繼續延續,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充分修復兩造感情之積極作為,徵諸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倘若勉強維持,徒增兩造痛苦。足認兩造情感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再者,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仍繼續表達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之間亦始終未就彼此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理性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指摘對方之程度,顯見其已不能與被告和諧相處,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有欠缺,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相互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原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且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是以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婚姻並未破裂,縱難以維持,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本件兩造於86年5 月24日結婚,且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如上述,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既應准許,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於法自屬有據。另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合計為5,907,669 元:
①原告之婚後財產明細業如前述四、㈢不爭執事項所載,合計
為為6,550,469 元,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642,800 元係其結婚前取得之退伍金,上開金額應予以扣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退伍令等相關文件(卷二第190 、191頁)、臺灣銀行部分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三第49、70、71頁)為憑,而參以上開臺灣銀行部分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確載明於86年5 月23日、同年月24日(兩造結婚日)之存款餘額均為642,800 元,足徵原告主張上開存款係其婚前財產屬實,是此部分應予以扣除。
②原告主張上開婚後財產中有50萬元係其母親乙○○所有,以
其名義購買股票,該5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兩造結婚後,差不多在20年前左右,我有拿50萬元給原告買股票,到現在都沒有賣,買什麼股票,我不知道等語(卷二第106 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同上卷第108 頁),然證人乙○○、甲○○分為原告母親及兄長,不免附和原告而為證述,尚難輕信;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母親之匯款資料為證,是原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其母親所有之50萬元部分,自難憑採。③是原告婚後財產總額為5,907,669 元(計算式:6,550,469
元-642,800元= )⑵被告之婚後財產明細業如前述四、㈣不爭執事項所載,合計
為為13,106,827元,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南山終身醫療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財產價值,應將被告自90年
7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繳交之保費2568,00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上開保單係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於基準日時並無價值,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2月8 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1995 號函暨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卷二第28、29頁);且所謂保險費,為保險人接受危險移轉之對價,而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是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事先提列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責任準備金額,兩者計算基準不同,責任準備金並非保險費的變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足信採。⑶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5,907,669 元,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13,106,827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199,158 元(計算式:13,106,827元-5,907,669 元=)。
⑷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責,且歸責程度相同,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之婚後財產並非全數係兩造分居後始取得,兩造係各以其方式共同經營家庭,而原告有正當工作,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未有不務正業或揮霍浪費、坐享其成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是被告徒以原告薪資自99年已突破百萬,經濟能力生活應無匱乏之虞,要求酌減云云,洵無足採。是以,兩造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599,579元(計算式:7,199,158 元÷2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3,599,579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責,且歸責程度相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暨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99,579 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明細:
┌───────────────────────────┐│1.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款213,247 元(本院卷二第37頁)。 ││2.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定期存款55,000元(同上卷頁)。 ││3.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0,122 元(同上卷第79頁││ )。 ││4.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優利存本取息642,800 元(同上卷第80頁││ )。 ││5.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261 元(同上卷74頁)。 ││6.全球人壽安心360 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102,799 元(同上卷頁)。 ││7.全球人壽安盛國衛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29,073 元(同上卷頁)。 ││8.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52,44││ 4 元(本院卷二第76頁) ││9.南山人壽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N19533││ 5334)3,659,854元 ││10.台聚(證券代號:1304)股票333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 ││ 11.2元,合計為3,7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二第 ││ 82頁)。 ││11.太電(證券代號:1602)股票495 股,已停止交易,無價 ││ 值。 ││12.聯電(證券代號:2303)股票4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11.││ 2 元,合計為448 元。 ││13.日月光(證券代號:2311)股票2,031 股,當日收盤價每 ││ 股為35元,合計為71,085元。 ││14.台積電(證券代號:2330)股票45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 ││ 133 元,合計為5,985 元。 ││15.宏碁(證券代號:2353)股票1,718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 ││ 為12.9元,合計為22,162元。 ││16.友達(證券代號:2409)股票5,459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 ││ 為9.72元,合計為53,061元。 ││17.聯發科(證券代號:2454)股票2,003 股,當日收盤價每 ││ 股為278 元,合計為556,834 元。 ││18.宏達電(證券代號:2498)股票859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 ││ 為63元,合計為54,117元。 ││19.南亞(證券代號:1303)股票575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 ││ 64.4元,合計為37,030元(本院卷二第83頁)。 ││20.中鋼(證券代號:2002)股票65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21.││ 8 元,合計為1,417 元。 ││21.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價值180,000 元(本院卷二 ││ 第131 頁)。 ││22.無其他負債。 │├───────────────────────────┤│以上存款共1,011,169 元、保險共4,553,431 元、有價證券共││805,869 元、動產180,000 元,合計為6,550,469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明細:
┌───────────────────────────┐│1.郵局存款11,614元(本院卷二第9頁) ││2.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2,022,878 元(本院卷二第23頁) ││3.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 ││ 156,348 元(本院卷二第22頁)。 ││4.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1 )1,187,505 元(本院卷二第113 頁)。 ││5.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143,716 元。 ││6.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146,198 元。 ││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32,223 元(本││ 院卷二第130 頁)。 ││8.和成欣業(證券代號:1810)股票15,000股,當日收盤價每││ 股為7.92元,合計為118,800 元(本院卷二第25頁)。 ││9.中鋼(證券代號:2002)股票11,814股,當日收盤價每股為││ 21.8元,合計為257,545 元(同上卷頁)。 ││10.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價值300,000 元(本院卷二 ││ 第131 頁)。 ││11.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地價值為6,950,000││ 元。 ││12. 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8 房地價值為1,480,00││ 0元。 ││13.無其他負債。 │├───────────────────────────┤│以上存款合計為2,034,492 元、保險為1,965,990 元、有價證││券376,345 元、車輛300,000 元、不動產價值8,430,000 元,││總價值為13,106,8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