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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12號原 告 楊金葉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被 告 吳天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5 月1 日結婚、81年2月20日離婚;復於82年1 月10日結婚、84年7 月28日離婚;再於86年4 月30日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86年4 月30日該次結婚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雖兩造該次結婚在戶籍法上有結婚登記,然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此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移轉之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是以,兩造86年4 月30日該次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86年6 月3 日購買新屋,表面上是在辦入新居,因為兩造結婚離婚好幾次,對親朋好友說兩造又結婚不好意思,所以那次完完全全是在辦入新居的請客,但也可說順便是告訴親朋好友兩造又再結婚。兩造86年4 月30日該次結婚證書是原告找親友簽好之後,兩造全部都填寫好,之後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登記。兩造都已年長,有無婚姻關係都無所謂,被告只想了解原告提起本訴訟之目的為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國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86年4 月30日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4406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附卷可稽,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件兩造86年4 月30日之結婚登記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於該日結婚,惟原告主張兩造86年4 月30日該次結婚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若其主張屬實,將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 月30日該次結婚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等情,質之被告雖辯稱:兩造於86年6月3 日以購買新屋,新居落成名義宴客,表面上是在辦入新居,因為兩造結婚離婚好幾次,對親朋好友說兩造又結婚不好意思,所以那次完完全全是在辦入新居之宴客,但亦可說順便是告訴親朋好友兩造又再結婚等語,而證人即兩造子女吳姈倩則到庭證稱:「(問:對父母多次結婚離婚是否清楚?)我有印象她們結婚離婚三次,但我時間沒有辦法像被告那樣記得那麼清楚。」、「(問:86年4 月30日兩造再結婚時是否有公開請客?)應該是表阿姨李英蘭在結婚證明書上簽名當介紹人,證婚人楊徐足是我外婆,主婚人顏昌志是我表姨丈(李英蘭的先生),從兩造爭吵多次的內容我知道這結婚證書是我媽媽(按即原告)找介紹人、證婚人、主婚人簽好之後,兩造一起到戶政事務所去登記,但這件事情我沒有參予,宴客的事情如同被告所述是藉由入新居讓親友知道她們又結婚了。是因為兩造離婚後,被告常常稱讚他的女助手,所以原告要求宣告兩造要讓大家知道兩個人又再結婚,所以才透過入新居讓大家知道又再一起了。」、「(問:所以入新居那天請客,兩造有跟大家說這是結婚典禮嗎?)沒有,是以入新居的名義。我們入新居的請帖,請帖上男女主人是兩造。」等語。準此,互核被告及證人吳姈倩所述,可知兩造86年4 月30日該次再婚,並無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雖事後旋於86年6 月3 日兩造以新居落成男女主人名義宴客,惟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則兩造86年6 月3 日之宴客,既完全係在慶祝入新居,縱兩造有意藉此昭告親友原告始為該新居之女主人,但此仍不得謂之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依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86年4 月30日該次再婚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於86年4 月30日之結婚,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8 條第1 款規定為無效。復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家事事件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民法第988 條之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尚可認屬正當。本件兩造86年4 月30日該次再婚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