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14號原 告 蔡士傑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吳雅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陳述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5日結婚,但無生育子女。
㈡、被告性格負面陰暗且愛比較,經常抱怨工作、同事及生活瑣事,情緒常陰晴不定而難以捉摸,且不時向原告要求優越之物質生活,如追買最新IPHONE、高級進口家電產品、出國旅遊,然原告擔任瑜伽老師,收入無法滿足被告的全部要求,只好不斷安慰並盡量滿足,否則家庭氣氛沉重晦暗。
被告不善理財,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不夠其個人花用,遑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結婚後的家庭生活費及房貸皆由原告一人負擔。
㈢、被告生活習慣凌亂且不願分擔家務,全部家務均由原告一人負擔,甚至其所飼養寵物亦常由原告照顧。更重要的是,被告婚後始明確表示「不願意生小孩!」,讓有傳宗接代壓力之原告難以接受。
被告極端排斥與原告家人接觸,向原告表示不願讓原告的父母至兩造家裡探視,若知悉原告的父母要從南部來兩造家,被告就故意晚歸,拒絕與原告的父母互動。如果原告欲獨自返回雲林探視家人,被告會表現不悅態度,指責原告不應單獨讓被告留在家,致原告近三年無法與兄姐等家人相聚。
㈣、原告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被告拒絕溝通而擺出「你要不就接受不然拉倒!」態勢,令原告心灰意冷,雙方日漸疏離。被告歇斯底里、易怒暴躁之性格,無法面對自身缺失,永遠高高在上的態度,讓人難以相處。
㈤、103年底原告鼓起勇氣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負氣分房。原告本以為雙方分房冷靜也好,未料,被告不願接受雙方相處的缺失問題,將婚姻不睦的責任推給原告,懷疑原告變心,到處向原告指導瑜伽的學生、合作廠商指責撻伐原告有外遇,令原告的人際與工作關係破裂,必須逐一修復且困擾。當原告詢問被告為何對外汙衊原告外遇、中傷原告名譽,被告竟厚顏否認,還輕描淡寫表示「那沒有就沒有嘛」。原告為此身心俱疲,情緒低落,出現憂鬱、焦慮、想自殺的念頭,求助台大醫院及慈濟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身心科就診治療,始穩定情緒。
㈥、兩造自103年12月分房迄今,期間雙方幾無互動,甚至無話可說。有時原告主動找被告聊天,皆遭被告冷淡對待,被告甚至表示「有什麼好溝通的,你心情好不好關我什麼事、我幹嘛讓你好過!」。兩造分房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房間門鎖,每天下班回家就關在房間內,白天出門亦上鎖,對於原告敲門或詢問均相應不理,拒絕與原告接觸。此外,被告妨礙原告拿取放置房間內屬於原告所有衣物財產之自由,經原告一再反應,被告始表示會幫忙整理物品,但仍拒絕開門、換回門鎖。
㈦、被告已不愛原告,亦無心維繫婚姻,被告自去年底開始對原告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封閉自己,拒絕與原告接觸,使原告心灰意冷,感到恐懼。被告已悖離夫妻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目的,令雙方感情陌生,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意旨略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的個性部分,屬於原告主觀個人意見。被告在公共電視台擔任新聞採訪記者,每天接觸各種突發狀況,回家與家人分享描述工作所遇瑣事,這是人之常情。若被告果如原告所述的性格負面陰暗,被告的公司長官豈會在年度考績給予優等。
㈡、原告指摘被告不時要求購買追優越物質云云。目前被告所使用iphone手機係103年11月28日以媒體續約方案購入,雖有刷原告的長榮航空聯名卡,惟此係為累積點數,被告當時有支付現金給原告,並非原告所述的「要求購買」。至於高級家電部分,「精工牌製麵包機」是000年00月00日生日由原告贈與,且該機器所做出麵包也有給原告一起享用。AppleTV電視轉接播放器,則係000年00月00日生日禮物,原告亦與被告一起使用機器看電影。
㈢、兩造交往前,被告已誠實說明自己還在繳交「就學貸款」,並表達自己無多餘經濟能力可幫助原告,如同意再繼續交往,原告也表示同意。原告購屋房後至去年底,包括頭期款、家中房貸皆為原告的父親蔡政雄每個月匯款至原告合庫銀行板橋分行或原告郵局戶幫忙繳付貸款。103年12月,原告的父親蔡政雄一口氣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幫忙繳房貸,因此與原告陳述有所不符。
㈣、被告是職業婦女,工作特殊,盡力在休假期間打掃煮飯整理家裡,並非原告一人整理家務。況且如何始謂乾淨,每個人有不同標準。
㈤、傳宗接代屬於家族問題,不一定成為夫妻爭執因素,被告也曾多次詢問過原告意見並表明要生小孩,但原告回答總是:「生小孩要幹麻,兩個人好好的,為什麼生小孩,他們長大之後,要再重新過著只有兩人生活」,每每拒絕被告,讓被告心生害怕,加上生孩子必須考慮因素甚多,如經濟需重新分配、工作時間調整等等,被告基於愛護原告的心,不願增加他額外壓力與負擔,只能無奈配合原告不生小孩。
㈥、原告指訴被告故意晚歸而不與原告的父母互動云云。因被告的記者工作為排班責任制,時有突發事件,耽誤下班時間,加上結婚不久,難免擔心應對不夠得體。被告工作特殊,礙於工作性是輪班制,年假必須抽籤,但每年過年皆有回老家探望雙親,只是無法在一般人正常休假時間回去,且家人關係相處融洽,互動良好,反遭原告質疑是演戲。
㈦、兩造分房部分,係原告於103年12月多次表達他要自己一個人靜一靜,被告尊重原告且避免雙方關係僵持,只好暫睡隔壁房間,這段時間被告也反省調整改變自己,讓家庭氣氛更好。原告反而將主臥室及書房反鎖,不讓被告使用,被告可以理解原告在氣頭行為,被告非常殷切期盼立刻回主臥室與共同夜宿,但原告不願意。
原告把他使用的主臥室上鎖,被告無法進入主臥室睡覺。被告只好使用另一間房間,某日卻發現該房間遭原告上鎖而不能進去,被告不得不從陽台爬進房間,再重新換鎖。原告後來又把書房上鎖,不讓被告進入書房使用。
㈧、原告指摘被告不願溝通云云。事實並非如此,雙方在氣頭上,如硬溝通只會讓彼此關係更僵。雖原告多次大聲咆哮,但被告基於事緩則圓的態度,希望在冷靜和平氣氛下溝通,而且基於愛護原告的前提,被告選擇沈默冷處理方式來避免不必要的爭執。
㈨、被告不願離婚的理由,係因被告從小在單親家庭長大,父母忙於賺錢,從小被四處寄養,這樣的陰影一直存於心中,父母雙亡後,由高齡外公外婆扶養長大,因此認識原告後,兩人決定共組家庭,被告更用心照顧原告的生活,要讓兩人有溫馨美滿家庭,兩個彼此不同個體所以能成為夫妻,個性通常都是互補,世界上沒有一輩子不吵架的夫妻,有要求就一定有失望存在,每個人都有缺陷,所以婚姻過程必須學習接受並寬容,也要彼此有犧牲奉獻及腳步調整。被告非常珍惜重視兩造婚姻,自始至終都不想分開、也絕對不會放棄婚姻,即使是一條崎嶇難行的道路,被告都努力走下去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99年3 月2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的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非以被告個性不良、響往物質生活、不整理家務、不生小孩、排斥原告家人、指摘原告外遇為據。惟原告僅提出兩造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原告的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單為證,並以原告的學生陳相餘、原告的母親許金珠為證人。
經查,證人證詞如下:
1、原告的學生陳相餘具結證稱:「我於去年底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跟我說『你的老師外遇了』,我說不可能,被告就說,原告的手機顯示跟女學員交談內容曖昧,原告向女學員抱怨夫妻關係,被告認為原告有外遇。另外也有其他學瑜珈的同學來問我是否知道原告有外遇的事情,我問他們怎麼知道,他們說是被告跟他們講的。就我所知,原告沒有外遇,原告也沒有跟其他女生有比較親密關係。被告抱怨原告有外遇的女學員不是跟我同班,所以我不認識那位女生。泰國有位老師原本與原告合作,現在跟原告互動變得很陌生,那位泰國老師曾問我有關兩造的事情,因為有一次我與那位泰國老師搭同一車輛,泰國老師趁機問我。今年八月,我在健身房更衣室等我朋友,我進去看見被告與另一位同學抱怨原告的事情,被告抱怨兩人爭執及家庭事情,同學勸被告如果不開心就放手,被告回說寧可兩人痛苦。」、「我在健身房看到被告跟另一位學員講話時,我覺得兩造現在是像仇人,我感覺被告是討厭原告。」、「可能他們感覺我跟老師關係很好。我跟原告學瑜珈已三、四年,有時候會跟原告一起吃飯時,被告也會過來。」等語。
依此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向原告的數名學生打聽及抱怨,因被告已陷於婚姻困難階段,其心生疑竇及煩惱情緒下,若向原告的學生打探消息或尋求慰藉支持,尚屬於一般人反應的情理內,難謂係破壞婚姻關係行為。
2、原告的母親許金珠到庭陳稱:「兩造結婚前,原告一年會回雲林縣北港老家很多次。兩造婚後,原告只有過年回家一次。我問原告,原告說因為被告不願意一起回北港老家。我上來台北時,被告也都在外面逗留到晚上十點、十一點多才回家。被告不喜歡做家事,我與丈夫去兩造家時,早上都要幫忙兩造清理家裡。」等語。
依其證詞,僅知悉原告婚後較少返鄉,及被告工作較晚回家,惟被告身為電視台新聞採訪記者,工作時間不固定且有突發性,若工作晚歸,亦難歸責。至於家務處理,本係夫妻應共同分配協調,不得全數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返回父母家次數,縱被告不樂意配合同行,原告仍得單獨返家探視父母,尚難全推責於被告。
3、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對被告抱怨門鎖更換一事,惟被告仍委婉回應「親愛的老公蔡士傑先生、謝謝關心、東西會幫你整理好」、「在和平之前大家還是暫時保持各自空間好嗎」等語,並無口出惡言或不予回應,是認被告並無破壞婚姻關係行為。
另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係原告有精神憂鬱情形,但其成因複雜,或因個人其他情緒困擾,或因本身抗壓性不足,或因本身情緒智商應變力不夠,故難依此逕認係被告的責任。
再者,本案第一次調解庭後,被告返家即嘗試修復夫妻關係,主動向原告表示要回主臥房與原告同宿,卻遭原告拒絕,此等事實經兩造於本院第二次調解筆錄時陳述甚明(見本院104年9月30日筆錄)。是認被告有意修復婚姻,但遭原告拒絕。因此兩造縱有婚姻破綻,原告亦負有相當責任。
4、綜上調查,證人陳相餘受原告指導瑜伽多年且經常聚會來往,與原告有私人情誼,證人許金珠為原告的母親且住雲林,證人二人均未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家庭生活及交友情況不甚了解,僅與原告有私人親誼,故難期待彼二位證人有客觀且正確的證明。又以上調查並無法證明兩造婚姻確有難以修復的重大破綻。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