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31號原 告 黃密君被 告 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3 月2 日經警查獲,於99年3 月4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嗣經判刑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至今仍在監執行,預計於
121 年7 月27日始縮刑期滿,是兩造已長期分居二處。詎於原告服刑期間即104 年9 月底,原告收到鈞院104 年度親字第112 號甲○○對原告及訴外人丁○○提起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之民事裁定,始知悉被告與訴外人丁○○有通姦行為,被告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甲○○,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曾以書信與被告聯絡,被告則要求原告原諒,但未為原告所接受。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夫妻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前案記錄表、兩造及甲○○之戶籍資料、訴外人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暨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於86年1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以認定。
三、本件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分居之情形乙節:原告主張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3 月2日經警查獲,於99年3 月2 日經警查獲,於99年3 月4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嗣經判刑確定,於102 年7月1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至今仍在監執行,預計於121 年7 月27日始縮刑期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前案記錄表查明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自99年3 月2 日迄今,長期分居,未曾同住。
(二)關於被告與其他男子合意性交生下一女乙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有通姦行為,被告並於1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4 年度親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之結果,其上確實記載甲○○「出生日期:民國102 年5 月10日;父親姓名:丙○○;母親姓名:乙○○」,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自其他男子受胎,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甲○○。另證人丁○○亦到庭證實其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並證稱:「(問:你是哪段期間與被告乙○○交往同居?)101 年8 月13日戒治所結束出監時他來找我,比較常聯絡,後來就發生關係,進而同居在我家,○○○區○○○路○○○ 巷○ 號5 樓,同居到他懷孕時,他就回家,後來就沒有聯絡,直到要生產時才又來找我,我去幫他付醫藥費跟生產費用,孩子生下來後我要辦出生登記時才知道孩子的父親不能登記我,因為乙○○的婚姻尚未結束,被告乙○○以前告訴我他已經離婚,跟我家也說這樣,所以我才會跟他交往。」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5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有與丁○○合意性交之行為。至甲○○是否為丁○○與被告所生乙節,則為證人丁○○所否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確與丁○○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被告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甲○○。
(三)關於原告知悉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事實之時間乙節:原告主張其於服刑期間即104 年9 月底,收到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112 號甲○○對原告及丁○○提起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之民事裁定,始知悉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甲○○,而有與人通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本1 件為證,觀諸該裁定之裁定日期為104 年9 月23日,足徵原告所述可採。
(四)綜上,依本院之調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前條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甲○○,已如前述,原告於104 年9 月底接獲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於104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