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千毅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枝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千毅金屬有限公司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1 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㈠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㈢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又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思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破產,並依法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鈞院於98年9月17日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年,又無詐欺破產之受刑宣告,已符合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8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復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嗣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終結,有上開裁定2件在卷可佐。再者,聲請人為千毅金屬有限公司,其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外,本院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復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