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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賴冠宜被 上訴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9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小額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定。

從而,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有關上訴狀、理由書之提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等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於上訴人未表示上訴理由時,第二審法院無庸裁命上訴人補正,即得予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雖略以:我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希望能爭取時間到法服中心申請律師。我前曾主動聯絡銀行,但渣打委外的機構,讓我連上班工作都無法繼續,故新臺幣(下同)49,120元並不符合當時我已償還的項目。為此,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等語,然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若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為之。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