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葉宸弘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與相對人葉宸弘間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2147號清償債務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
4 年度小上字第159 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重複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爰依法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500 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與相對人葉宸弘間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2147號清償債務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小上字第
159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159 號卷宗所附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 紙,堪認聲請人確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茲依前開規定,准予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壹仟伍佰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