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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張紹玉被 上訴人 陳析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12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同法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被告楊士佳僅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匯款退股金新臺幣

(下同)19萬元予上訴人,尚未返還餘款21萬元,故上訴人僅自楊士佳處受領退股金19萬元,被上訴人應僅得向上訴人請求47,500元(19萬元×25% =47,5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有所違誤。

㈡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已肯認「是隱名合夥人即原告,就出

名營業人即被告張紹玉所為之行為,既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則自不得直接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而向被告曾靜美或被告楊士佳請求返還退股金。」、「原審被告楊士佳應給付上訴人張紹玉40萬元,再由上訴人張紹玉從該40萬元中,給付訴外人吳秀梅1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本件上訴人張紹玉既完全退夥,惟原審被告楊士佳僅暫時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張紹玉,另由被告楊士佳逕自給付予訴外人吳琇梅10萬元。」等情。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 、第702 、703 、70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隱名合夥關係,原審被告楊士佳與訴外人吳琇梅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審卻將原審被告楊士佳逕自給付予訴外人吳琇梅之10萬元,加計至上訴人受領退股金,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5,000元退股金之判決理由依據。故原判決理由有違上開規定,且判決理由前後有所矛盾,顯有違誤。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僅自原審被告楊士佳處受領19萬元,被上訴人應僅得向上訴人請求47,500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為第一審程序中所未提出之新證據,屬同法第

436 條之28所規定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是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所致,本院並無從加以審酌。次查,上訴人另主張:依隱名合夥關係,原審被告楊士佳與訴外人吳琇梅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審卻將原審被告楊士佳逕自給付予訴外人吳琇梅之10萬元,加計至上訴人受領退股金,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5,000元退股金之判決理由依據,故原判決理由有違民法第700 、70

2 、703 、704 條之規定,且判決理由前後有所矛盾,顯有違誤云云,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規定,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