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謝松蒝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2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2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僅稱:本件信用卡帳款並非上訴人向銀行所借,而係上訴人之父持上訴人身分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借款,上訴人並不知情,嗣上訴人之父未繳利息,上訴人始知情,亦深感困擾,且因銀行未盡核對身分責任,已造成上訴人信用破產,倘銀行當初有確實審核,即不致使上訴人之父涉犯偽造文書罪,銀行本身豈無法律責任云云,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上訴人所稱本件信用卡帳款並非上訴人向銀行所借,而係上訴人之父持上訴人身分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借款,上訴人並不知情等情,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未敘及該意旨,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104年10月1日到庭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