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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邱詩雲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其餘理由後補,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雖陳稱其餘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自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提出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用之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在卷可查,迄至本件裁定作成前,均未據上訴人補陳合法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