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黎錦鸞被上訴人 阮朝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9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4 年11月26日所為104 年度板小字第992 號判決不服,而於104 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於同年月日收受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惟依該上訴狀所示,上訴人僅於上訴聲明欄表明原判決均廢棄,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則僅記載後補,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上訴人應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之法定期間,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上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