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淑秋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鈞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083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業經鈞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相對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撤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信用卡帳款之訴,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聲請人始撤回起訴,此顯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起訴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