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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羅湘婷被上訴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李澤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2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之時效抗辯之事實,全然未予調查及審認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業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5年3月2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4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95年11月14日止,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4元,而遠傳公司業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對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64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4門號,其中2支門號使用期間都已超過一半,因後來變成3G,但是上訴人在住家及公司附近均無法正常使用,經要求遠傳公司改善亦未改善。被上訴人提供之帳單,都是上訴人無法使用之情況下產生之月租金部分。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電信費為95年間產生之費用,惟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受讓該電信費債權,其後提出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64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4門號,積欠至95年11月14日止之電信費24,764元未清償,遠傳公司已將該電信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電信費用帳單影本、聚信法律事務所102年9月25日(102)聚信債轉字第329169號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電話費用24,764元,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因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故是否為「商品」,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至於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雖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惟查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查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而所謂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參以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用請求權亦有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積欠者,係計至95年11月

14日以前之電信費(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4頁反面),且遠傳公司寄與上訴人之各期帳單,結帳日期均為當月14日,上訴人應於收受各該期電信費帳單後,立即繳款,此參被上訴人所提95年8月至95年11月份電信費帳單上之記載即明(見原審板小字卷第14至37頁)。故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遠傳公司至遲於95年間11月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繳交上開各期電信費,是遠傳公司就系爭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至97年11月止,即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時效早已完成後之102年7月8日始受讓系爭電信費債權,自應同受拘束。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64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64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