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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永瑞

林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被 上訴人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民法第148 條等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曹瑞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士誠,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參照,中正工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外牆屬上訴人及該區分所有權人之空間,使其具有區分所有權建物之作用,非建築物共用之牆壁,於計算上訴人專有部分之面積時,應測量至所有房屋牆之外緣(含牆壁之厚度),依前開規定,即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範圍,也屬於系爭大樓外牆,實屬無疑。準此,系爭大樓就鄰接上訴人區分所有單位之外牆應屬上訴人專有,原判決認定外牆並無專有部分,並據此認為上訴人得繳納外牆公共基金,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二)上訴人所持店面二間,其外牆、柱子及橫樑皆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設有看版、招牌及燈光包覆,故此區域顯無被上訴人所稱拉皮之需要,被上訴人縱有需要進行拉皮工程,仍不得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自行通過決議至今,並未與上訴人商議如何補償招牌、看板等工作物於拉皮中之損失,亦未承諾拉皮時會妥善拆除並保留系爭工作物於拉皮後會回復原狀,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竟未依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以表決權行使及多數決方式達成一致意思之合同行為,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規約與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係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迥然不同,應不得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規約認為係成立私法上契約,自無謂契約雙方約定利息可言。另區分所有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是有關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關於住戶積欠應分擔之費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其處理方式仍應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應不得逾越法定利息上限,否則即違反民法第72條,應認無效。是原審錯誤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及民法第205 條規定,稱本件不逾年息20% 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有利息請求權,實屬適用法規顯然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況公寓大廈規約第23條雖記載依月息10%計算遲延利息,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理論上不會制訂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之條文,而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規約之真意,逕以文字解釋中正工業大樓規定(下稱系爭規約)第23條條文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年息20%遲延利息,顯係違背法令。

(四)復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9日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11日變更利息訴之聲明為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依被上訴人之慣例,於103 年12月11日當期管理費,若被上訴人再為追加,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對小額訴訟程序追加所為之限制,且此時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對其主張積欠管理費之一部為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非經其聲明就餘數額不另訴請求時,不得就已到期部分之一部請求,而應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審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曉諭雙方有上開規定逕予言詞辯論宣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闡明義務,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情形。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就公寓大廈外牆部分: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再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既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自應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2、查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與公寓大廈其他部分之外牆一併構成公寓大廈建築物之整體外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之顏色、構造外牆與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其他外牆並無法切割而具有獨立性,堪認上訴人之外牆即屬為公寓大廈建築物之一部份。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然查臺灣高法法院100 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僅係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說明建物在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獨立建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並非謂得據此作為外牆部分即為上訴人專有部分之依據。原審認定就外牆部分於區分所有人間內部關係採牆面說,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屬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上訴人據以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等云云,顯不可採。

3、復上訴人稱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項亦有明文。

而系爭大樓之外牆自100 年起即有磁磚剝落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12幅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外牆部分係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已如前述,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有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為法所明定,自難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之決議而向上訴人請求公共基金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二)關於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未繳公共基金部分,依系爭規約第23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須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支付計算利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民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適用民法第205 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查:

1、依系爭規約第23條之規定:「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有逾期未繳情形者,管理委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月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停止服務之處分,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是以原審以上開規約違反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逾百分之20部分無效,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上開規約與私法契約之對立之意思表示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約應無適用民法第205 條之適用。惟查民法第205 條所謂約定,並非限於對立之意思表示所成立約定始得適用,區分所有權人以表決權之方式行使所為之約定,亦屬於民法第205 條約定遲延利息之適用範疇,上訴人以民法第205 條之遲延利息之規定不適用於區分所權人會議,實有誤會,委不足採。

2、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應屬無效外,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僅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法訴請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準此縱認系爭大樓規約第23條遲延利息部分有違反法定利息之規定,然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況就遲延利息之約定,本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縱認兩造所約定遲延利息有逾越法定利息之規定,亦僅係就逾越法定利息部分不生請求權之效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系爭規約第23條應係「年」息10% 之誤繕等云云,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闡明權之行使係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既未在原審主張系爭規約係年息10% 之誤繕,自不得謂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或未探求該規約之真意,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末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2000元及年息5%之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 日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各期公共基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再於103 年12月11日當庭減縮利息計算標準為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核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之規定,亦未有一部請求之情形,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之慣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即欲追加103 年11月之管理費,主張被上訴人有一部請求之嫌,然查上開主張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被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追加103 年11月之管理費,難謂原審有何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誤。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核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一期管理費均乃分別成立,各自獨立發生,被上訴人本即得就每一期管理費各自提起訴訟,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一部請求之情。是以被上訴人既非就原不屬於小額事件之事件,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其主張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之規定等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等節為理由,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