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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林麗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第126 條及第299 條,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購買商品,而委由被上訴人向轉介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依據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應按月繳納還款,詎上訴人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分期款,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2,000元,又新光銀行業於96年6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緣巔峰電信自93年6 月起,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謊

稱「會員只要預繳48,000元電話費,申請2 支手機即可在30個月內合撥打1 萬分鐘免費電話,市話透過節費專線撥打國際電話比照市話計算,並附贈1 支價值近萬元的最新款手機,用戶除1 次預繳方式外,還可分2 年24期,按月償還2,00

0 元。」等電話費節費專案,會員3 萬餘人。上訴人於93年

9 月加入上開節費專案,採「2 年24期,按月償還2,000 元」之方式付款,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詳為說明即要上訴人簽立書面,上訴人不疑有他,以為是信用卡分期扣款授權書而簽立。詎料,95年4 月間,巔峰電信爆發財務危機,無法支付費用給貸款銀行、固網業者、話機及銷售人員獎金,節費電話無預警斷訊,被害人數以萬計,上訴人亦為被害人之一,因節費電話遭斷訊,且上開交易遭金管會認定違法而取消,上訴人遂認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已終止,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之書面,竟為與新光銀行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㈡本件若真係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光銀行應會

要求上訴人於新光銀行開立戶頭,且須辦理徵信、對保、核保等程序,意即須與上訴人核對個人資料、消費金額、消費期數、期數總金額,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消費性商品貸款,銀行並應知會合作商家,其後銀行應做二次照會以確定上訴人是否拿到商品等。惟新光銀行逕以1 紙「申請表」即稱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就是否已踐行上開程序一事從未舉證說明;且該「申請表」其上載有「信用卡繳款同意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字樣,該「申請表」之性質究何所屬,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原審判決錯誤認定「申請表」係消費借貸契約,自屬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次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

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新光銀行未踐行告知程序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始認其所簽立書面應為信用卡分期扣款授權書,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所簽立書面是否屬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98條規定,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詎原審未探究當事人真意,逕依「申請表」即錯誤認定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屬適用法則違誤。

㈣承上所述,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存在,系爭債權為

分期付款,其性質既屬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自契約書訂立之時即94年10月16日起算,迄於本件起訴之時,均已罹於5 年時效,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然原審判決曲解該債權為分期付款之事實,錯誤認定係消費借貸契約,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自屬適用法則違誤。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屬消費借貸關係(此為

假設,並非自認),惟系爭契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巔峰電信一案係違法吸金,上開交易遭金管會認定違法而取消,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與巔峰電信有合作關係,其因此節費專案所生之各個契約具有關連性及連動性,若該節費專案之交易有瑕疵而遭取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應因此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自承與新光銀行有合作關係,且自新光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以該節費專案之交易有瑕疵而遭取消,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規定,自屬適用法則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有上開多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審判

決主文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判決補充理由書卻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矛盾。

四、經查:㈠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上所載經銷商固為訴外人

巔峰電信,並經巔峰電信在「經銷商填寫欄」及「公司章或發票章欄」等處填載資料並用章等情,然該申請表左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而正面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 、2 、3 點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足徵上揭申請表包含二種文書性質,其一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其二為上訴人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之契約書,蓋該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向經銷商巔峰電信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上訴人填寫並交由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轉撥付經銷商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並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成立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又關於該申請書正面信用卡繳款同意書部分,觀諸該申請書之信用卡繳款同意書約定事項第1 、4 點約定:「持卡人同意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內容,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逕自本人(持卡人)於上開填寫之信用卡帳戶中按月收取。」、「除前述事項外,其餘約定事項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書面約定規範之。」,而上開申請書之背面即載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已如前述,於該約定書第6 條並約定:「申請人(借款人)同意按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而依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即為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分24期,期付2,000 元。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洵屬有據。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本院細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詞,以上訴人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電信服務商品。又該申請表上所載契約文字既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堪認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至上訴人雖抗辯新光銀行未踐行徵信、對保、核保等程序云云,惟本件消費借貸金額僅為48,000元,上訴人就新光銀行依法或依契約約定,應踐行徵信、對保、核保等程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是上訴人抗辯原審未探究當事人真意,逕依「申請表」即錯誤認定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屬適用法則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 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參。查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所成立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為分期清償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126 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曲解該債權為分期付款之事實,錯誤認定係消費借貸契約,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自屬適用法則違誤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查,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 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 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巔峰電信間、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即上訴人與巔峰電信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商品設備服務及給付價金,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公司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被上訴人直接向巔峰電信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準此,巔峰電信對於上訴人有關買賣商品之節費專案交易之瑕疵,仍存在巔峰電信和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不得執與巔峰電信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新光銀行或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㈤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原審於104 年7 月20日所為判決補充理由書,其補充理由要領第五項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22000 元,及均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經核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乃請求依年息20% 計算利息,是前揭判決補理由書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應屬顯然錯誤。是此部分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應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