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曾滿女被上訴人 陽光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能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1條至第7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違背法令,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尚不得當然視為法人,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法人,其本身亦無權利能力,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的情事如下列:
1、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社區86年規約之規定內容,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為,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2、被上訴人雖另以本社區86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13名,出席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經查實際出席人均為夫妻關係或由家人代為出席,且其中林玉數英係因改名為林家茵,實為同一人,所以該次出席人數確有達2/3 人數開會標準,即86年社區規約為有效合法通過的規約,且已經實施14年,過去14年來社區管理費也依照86年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內容收取,故86年規約未經撤銷當然有效,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
3、被上訴人在100 年11月27日會議決議時,欺騙已達多數決讓全體住戶誤認系爭會議決議經合法通過,嗣於103 年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會議決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表公告,證實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確實未達規約之約定,其決議已違反章程,且有無效情事,而無待於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系爭決議既然未經通過,自無須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4、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其中有七位(序號11、17、33、66、73、77、106 )分別因受託人非社區住戶、簽名不相符、無委託書等情形,不能算入實際出席人數,所以實際出席人數由85位扣除7 位以後,應為78人而未達規約出席人數81人(計算式:區分所有權人戶數120 戶×2 /3 =80。),且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率為65.373% ,亦未達區分所有權比率66.667% ,故本社區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86年規約而無效,被上訴人管委會是本社區之行政單位,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原則。
5、此外,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上沒有議題、亦未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卻欺騙住戶已達多數決;之後被上訴人屢次拒絕提出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計算表。
6、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約三個月後接獲被上訴人違法變更後之10
0 年規約,其第8 條記載「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而系爭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調整事項,由被上訴人蓄意設計成大坪數住戶與小坪數住戶間對峙之情形。詳言之,本社區共120 戶,22坪至34坪之小坪數住戶為88戶,42坪至188 坪之大坪數住戶為32戶;而系爭決議通過將調漲新臺幣(下同)510 元至21,000元/每季,其中調漲逾12,000元/每季者僅有三戶。故以多數決88比32即為多數暴力,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剝奪大坪數住戶依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權利。即本社區建築結構大小坪數差距很大,不應該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時只以戶數為計算基礎,卻以坪數計算管理費,使得身為32戶大坪數住戶之一的上訴人成為絕對的劣勢,根本不可能達到過半數的反對意見,上訴人身為社區之少數亦無法依100 年規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的內容(「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獲得救濟,況且本社區舊的86年規約也沒有類似規定,上訴人亦無從遵循。
7、上訴人無從得知公寓大廈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因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上訴人無從知悉並依循決議後三個月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怎可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此項規定,即認定上訴人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敗訴,置社區住戶之權益如敝屣。
8、被上訴人還有其他瑕疵行為如下:
⑴、被上訴人又再於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放任非區
分所有權人亦無委託書之人收集選票投入整疊選票於票匭內。
⑵、本社區102 年抽籤選中的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請辭,被上訴
人卻未依規約重新選任遞補,而由副主任委員一人身兼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三職一整年,致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其法定代理人無人適格,使上訴人另外提起之決議無效之訴被駁回。
⑶、本社區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開議標準而流會,被上訴人卻未依社區規約第8 條重新召集會議。
⑷、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之行為不勝枚舉,經社區住戶多次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抗議,亦經工務局屢向被上訴人建議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上訴人仍無動於衷。
9、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會議決議過後已逾三個月異議期間,決議即屬合法,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系爭決議仍有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1條至第73條之無效情事,自無待於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60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係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又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況且,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負擔,係本於共有部分所發生,本應由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之。尤其,此等負擔亦與費用之發生時期、類型、原因、未來維修之計畫等等有其關連存在,則其分擔方式由區分所有人就共同部分使用管理之情形而為分擔之決議,乃屬必然之理,因各別情形而為調整管理費之決議,非有其必要,不應否認其效力。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其效力自不容任意否認,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尤其,此項決議乃係就共同部分所產生費用之分擔規劃,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並無從比附援引,而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應堪確定。
㈢、再者,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況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有因樓層高低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差異,尤其諸如公寓大廈支撐主要樑柱、建物外牆、樓地板、電力供水系統,污水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公共區域之燈具、監視設備等之管理維護,乃總合為一體,無法再為區別,是共有人及上訴人自均享有社區支出管理維護費用所帶來之利益,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尚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另查,陽光台北大廈社區因於100 年11月27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通過「提案一:管理費的計算/收取/公告方式。方案二:以坪數計算,每坪以43元計費,全部住戶相同,無例外。決議:現場在討論/表決前,主席要求先清點當時已簽到之出席戶數(含委託書)計92戶,已達開會討論/表決規約之法定人數。經現場討論後投票表決,方案二以59票表決通過。」並於101 年11月4 日依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其陽光台北大廈社區規約第17條,刪除
100 年社區規約同條有關於「外圍住戶計12戶;坪數100 坪以下之9 戶打7 折,100 坪以上之3 戶打5 折」之內容,即作成決議通過「提案三:住戶管理費取消折扣優惠。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條件加計區分所有權比例,住戶管理費必須取消折扣優惠,一律以相同費率計費。決議:通過。
(投入票匭數:75票,同意60票,不同意14票,廢票1 票。
同意人數占出席人數比率:70.59%;同意人數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率:55.17%)等情(原審卷第101 頁、第140 頁),係就陽光台北大廈社區之管理費收取為決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若非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外,在該等會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前,住戶均有依規約及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此為該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並非使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既未提出100 年11月27日、101 年11月4 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遭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其主張該等為無效決議,尚難認為可採,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審依陽光台北大廈社區101 年新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60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若美
法官 羅惠雯法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