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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維純被 上訴人 永平家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棠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310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一,依被上訴人之收費標準為社區2 樓以上住戶每戶每月共同分擔電梯保養費及公共樓梯清潔費;社區B1、B2停車位分為平面式及機械式,車梯保養費、大公電費由26個車位按月共同分擔,然2 樓以上平面車位共有3 位,每月各繳納新臺幣(下同)350 元,而上訴人為1 樓住戶,也是平面車位之一,每月卻需繳納850 元,另機械車位每月繳納450 元,是上訴人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止,每月相較其他住戶多繳500 元,總計溢繳86,000元(計算式:500 元×172 月=86,000元),顯見社區管理費收取不公平,且係以不合理之多數決挾持少數,上訴人雖屢向被上訴人反應,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公,已溢繳86,000元云云,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所為拒絕繳納尚欠管理費之相關抗辯是否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