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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6號抗 告 人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相 對 人 鄧鈺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鈞院103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同時送達聲請閱卷狀,並於第二點載明「如准予閱卷請先以電話聯繫」等語,以便撰擬上訴理由。惟自聲請閱卷狀送達之日至鈞院裁定駁回上訴為止,均無接獲准予閱卷通知,其間無其他補正機會,亦均無接獲閱卷通知,即逕予駁回,不無遭受突襲之感。原裁定法院並未對當事人聲請閱卷作出任何處分,便予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即無異議和抗告之機會,此無論實體與程序皆顯然有損當事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6,512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屬小額程序事件。而本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於104年2月11日提起上訴,惟因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合法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即不得抗告。然抗告人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95 條之1 第1 項、44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