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劉世傑被 上訴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電信法則,消費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本人親持有照片之雙證件正本,到門市辦理,倘本人不能親辦,亦要有代理人持雙證件代為辦理。上訴人並未親自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前揭電信業者代理商違反規定在先,並未審查是否為上訴人持證件,而讓有心者持不能代表本人之證件即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上訴人損害,實有違商譽及道德。又上訴人未曾於「東方經典」任職過,員工證上並無上訴人之照片,行動電話申請書亦非上訴人所填寫,簽名更非上訴人所親簽,所有資料皆係偽造。又電信費及網路租賃費用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產物的代價,也可視為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或
5 年。本件之請求權超過10年而已罹於時效,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足見上開上訴意旨所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偽造及時效抗辯之答辯內容,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自均屬不得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所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偽造之上訴理由,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