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詹劍龍被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31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通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且證人顏宏銘於原審所為證詞,先稱上訴人跟伊說完話很緊張就走了,後又稱等拖吊車司機前來,上訴人才走,前後不符;且車輛需有車鎖才可發動,證人顏宏銘卻稱上訴人把車鎖帶走,不符常理,故其證言不實。被上訴人為國內有名大企業,卻未查明事由,即依其委外廠商之陳述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上訴人質疑所稱之費用有不實之虞,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證人證言不實、未通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等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又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