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詹永祥被 上訴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3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略以:上訴人誠心解決系爭債務,前致電被上訴人期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但被上訴人表示一次清償才可依照原審判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9,356元清償,如欲分期償還,則總還款金額須達140,000 元;然上訴人在民國103年7 月甫因朋友緣故碰觸毒品遭警方查獲,深感悔悟並早已完全拒絕毒品,同年11月被判決勒戒,因無法向任職公司請假,致失去了原有五年工資之工作、薪水及年終獎金,實在無力一次清償;再被上訴人分期還款總額高達140,000 元,應係以97年繼續起算利息之故,但系爭債務實際上是從92年或93年開始,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利息、違約金之時效係五年計算,加上近十年的時間內,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與上訴人聯繫,相較於其他債權銀行積極催繳債務,被上訴人強硬要求分期付款總額將近140,000 元,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何以當初45,000元左右之債務,現須清償達三倍之多,其中被上訴人未積極與之聯繫亦有相當責任。從而,請求法院能以原先信用卡初始之年為開始,並依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就利息、違約金之5 年有效期限作為判決依據,讓上訴人得依此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無力一次清償原審判決之金額89,356元,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如欲分期,應返還140,
000 元,惟當初上訴人所欠債務僅45,000元,請法院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就利息、違約金為判決,並讓上訴人能分期付款云云;然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若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指摘為不當,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
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