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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新川訴訟代理人 陳慧儒被 上 訴人 林錦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6年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來均為與伊同事三十餘年之訴外人林鵬飛(下稱林鵬飛)支付,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登記於伊配偶名下,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因伊配偶要求出租房屋必須收取押租金充為保障,兩造因此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押租保證金8,000元,惟林鵬飛並未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支付押租金8,000元予伊,兩造於締結上開契約書後亦未將押租保證金由8,000元更正為0元,亦即被上訴人於承租房屋期間從未給付過押租金,上開情節可請證人林鵬飛到場證明,原判決命伊返還押租金8,000元之本息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兩造租賃系爭房屋過程以及被上訴人未依兩造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支付押租保證金8,000元等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段內說明「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於101年10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記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五條)」、「被告(按即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2年10月1日另訂新約,該新約記載之押租保證金為0元...惟尚難依上開記載即遽認被告確已退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之事實。衡情原告於舊約到期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自無再重複繳納押租保證金之必要」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屋押租保證金8,000元為可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乃上訴人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雖於本審聲請訊問林鵬飛證明被上訴人未曾給付押租金乙節,惟係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