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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柯錦鴻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至第445 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52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至台北市○○區○○路○○號老松郵局查詢,發現上訴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遭凍結,經查詢後始發現係被上訴人以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故。惟上訴人未曾收到過本院任何公文或被上訴人任何函件,更無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或有何信用卡帳款未繳之情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490元及其中30,028元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7 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是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未曾收受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任何公文或函件,迄104 年2 月2 日始知悉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判決,認原審判決有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等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案件訴訟繫屬期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經原審法院依法就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於102 年6 月21日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公示送達,而該宣示判決筆錄並於102 年6 月26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102 年7 月3 日張貼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復於102 年7 月25日確定且核發判決確定證書,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卷附戶籍謄本、送達證書、102 年5 月17日之大眾日報、宣示判決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稽,堪認原審所為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3 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本件上訴於法未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