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抗 告 人 柯錦鴻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4 年5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固對於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小上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2 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前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