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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1號被 上 訴人 胡慧怡即 原 告上 訴 人 鄭鈺燕即 被 告追 加 被告 游欣縈

游捷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給付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00元,依前揭規定,係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判決結果,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2月5 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詎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04年6 月16日提出書狀以上訴人即被告冒標互助會為由追加被告游欣縈及游捷閔,請求給付會款80,6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前開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