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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江世育被 上 訴人 葉仲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3年8月8日上午12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騎樓處倒車,幾乎完成停車狀態,惟被上訴人當時早已見到伊在倒車,並自承有一老先生在協助指揮伊倒車,猶跨越中心線,以時速40公里行駛而來,並無警示、鳴喇叭或減速慢行等措施,本件係被上訴人強行通過所造成,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急將車輛移開現場,有破壞現場湮滅證據以規避責任之嫌,本件請再檢視行車紀錄器,可知伊倒車時速幾乎怠速,無法撞擊被上訴人車輛,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車輛時速40公里未減速慢行,始造成車輛碰撞事故,自右側後照鏡畫出一道傷痕。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起若干責任,不得要求伊負全部責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過失,命伊賠償損害4萬1,353元之本息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上訴人車輛移動以及兩造於原審陳述內容等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內說明「...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32分15秒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行至永貞路與保平街交叉路口,此時可見右前方有一資源回收車停駛於永貞路旁,資源回收車之前方即為系爭小貨車(按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下同),系爭小貨車係於倒車狀態,另系爭小貨車旁有一人協助指示倒車,至32分17秒許系爭小客車(按即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下同)行至系爭小貨車後方間,系爭小貨車仍於持續倒車,並未停駛,復二車即於13分17秒發生碰撞,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小客車之受損位置係在右後照鏡、右前後車門處,而系爭小貨車之擦撞位置則位於左後方向燈處,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小客車車頭已駛過系爭小貨車之後方,系爭小貨車始撞擊系爭小客車右方之車身」、「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亦自承其旁有一資源回收車,則被告自應益加謹慎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詎被告仍持續倒車,於系爭小客車行經後方時仍未查覺,致肇生本件事故,揆諸前開法文,被告自有過失」、「原告既為永貞路上之直行車輛,縱右前方有倒車之系爭小貨車,然原告尚得信任被告將依規定先為停駛以讓系爭小客車先行,是原告並無立即煞停之義務;且本件二車發生撞擊時,亦為系爭小貨車撞擊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而非系爭小客車以車頭撞擊系爭小貨車,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自有誤會」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駕車肇事,其並無過失等情為可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乃上訴人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提起上訴,有其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其於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此外,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剪報(見本院卷第10頁),係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