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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林鳳蘭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茲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上訴人並非未到庭,乃其未收到任何文件通知。請被上訴人代為詢問自家銀行,上訴人何時何人代為辦理信用卡一事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三、經查,原審於104 年1 月29日審理時,改定104 年3 月5 日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上訴人,該通知書並於104 年2 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04 年3 月5 日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辯論,原審審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不符,並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一記載甚明,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