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益雄訴訟代理人 王傳懋
黃宗正律師複 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被 上訴人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由上訴人所發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初業已完工,並已結算,有雙方人員簽認之結算單為憑,雙方最後結算之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96,989 元,因契約有百分之10保留款共539,698 元,上訴人僅先行給付一半,言明會再補付,詎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另外一半之保留款即269,849 元,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聯繫卻未獲善意回應。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
約定,承包價款以單價實做實算,而系爭油漆工程被上訴人
A 、B 膠數量溢領,計算油漆面積時應扣除各層隔間及窗戶,卻均未扣除,且地下護壁、暗架天花板長寬交接重複計算,經實際丈量,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100 餘萬元,其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後補稱:兩造現場人員簽核之數量金額,並非最終之數
量金額,簽核後需送經公司複核確認後始為最終結算之數量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執現場人員簽名之計算單,要求上訴人不得審核,必須如數給付,尚屬無據。又系爭油漆工程,經上訴人員工王傳懋丈量,被上訴人已溢領1,518,699 元工程款,有上證1 油漆計算書可證,如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書之丈量數字有爭議,上訴人聲請送公正單位鑑定。事實上,被上訴人浮報油漆工程數量,有一大部分僅由契約圖說對照核算,即可明暸,依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之施工說明第31點規定,本工程牆面裝修,無天花板者施作至版底,有天花板者施作至天花板內10cm,但被上訴人均以施作至版底計算批土及油漆之數量。有關系爭油漆工程各房間天花板之高度,契約圖說均記載甚明,此部分依圖說計算核對,即可知被上訴人在天花板內牆面之油漆及批土數量,即已浮報1 百多萬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2月31日承攬由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油漆工程,被上訴人於103 年初已完工並已結算,因契約有百分之10保留款共539,698 元,上訴人僅給付一半,尚有269,849 元未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單價分析表、請款單、工程估驗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38 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12 至1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之一半即269,849 元迄未給付,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保留款269,849 元?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油漆工程之數量業經兩造派員會同核對完畢,並
由兩造簽名認同,結算之總金額為5,396,989 元等情,有結算單、兩造確認之工程總數量明細及兩造會算數量之計算文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竹院卷第15頁、第18至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結算之工程總金額為5,396,989 元,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之一半即269,849 元,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承包價款係以
單價實做實算,而系爭油漆工程被上訴人A 、B 膠數量溢領,計算油漆面積時應扣除各層隔間及窗戶,卻均未扣除,且地下護壁、暗架天花板長寬交接重複計算,經上訴人員工王傳懋丈量,被上訴人已溢領1,518,699 元工程款,其已無工程款可請領云云,並提出上證1 油漆計算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0 頁)。然查,上開油漆計算書係由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未經上訴人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油漆工程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金額後,該公會函覆稱:本件鑑定「㈠需每一個有油漆或批白土的房間,逐層、逐室量測高度及長寬,以便計算雙方爭議面積數量。㈡雙方爭議工程標的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樓高地上7 層、地下2 層,每層樓房間皆數十間,目前已完工使用中;因標的物為特殊使用場所,如檢察官室、書記官室、羈押室、檔案室、首長室、房間上鎖室…等,皆屬機密地方,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測量。」其執行鑑定之困難,非本公會所得解決,故無法承辦鑑定等語,亦有該公會
105 年9 月7 日(105 )省土技字第4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顯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實證據推翻前揭經兩造派員會算數量並經兩造確認之結果;另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油漆工程被上訴人A 、B 膠數量溢領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空言,要難採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契約所附圖說之施工說明第31點規定
,本工程牆面裝修,無天花板者施作至版底,有天花板者施作至天花板內10cm,但被上訴人均以施作至版底計算批土及油漆之數量,而系爭油漆工程各房間天花板之高度,契約圖說均記載甚明,此部分依圖說計算核對,即可知被上訴人在天花板內牆面之油漆及批土數量,即已浮報1 百多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後附之2 張工項及施工說明1 張,並非專門針對系爭油漆工程所為之規範,而係就「地坪」、「牆面」、「平頂」、「踢腳」所有施作項目之統一規範,此觀之施工說明(共38點),有規範「貼磁磚」、「披土水泥漆」、「抿石子」、「造型鋁板廠」…等等不同分包廠商所承攬工項之說明至為明暸(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上訴人所指之施工說明第31點規定:「本工程『牆面裝修』,無天花板者施作至板底,有天花板者施作至天花板內10公分」,應係指規範「牆面裝修」之工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油漆工項」。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油漆工程應如何施作於牆面上,依施工說明之內容,應係指第5 點規定:「輕隔間板及暗架天花板及牆面未註明者一律披土上水性水泥漆」,及第
9 點規定:「所有牆面木作裝修/ 展示櫃/ 佈告欄/ 櫥櫃施作前,牆面先做1 :3 水泥粉光上漆…」而言,被上訴人所應施作於牆面之油漆範圍,與施工規範第31點之規定當屬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油漆工程亦應受施工規範第31點規定之限制,故上訴人欲以此推翻兩造已經結算之數量,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事實,不能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69,
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