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厚卓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地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地一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厚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地一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賴厚卓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地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賴厚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厚卓(以下簡稱賴厚卓)起訴主張:
㈠、賴厚卓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地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一公司)3 個油漆工程:①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安高工)油漆工程:原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後追加3 萬4000元(油漆扶手1 萬8000元、水性油漆改油性油漆1 萬6000元)。②考試院油漆工程:原始合約金額為2 萬7000元,嗣後追加1 萬7930元(追加163 平方公尺)。③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土城國中)油漆工程:原始合約金額為14萬元,嗣後追加4 萬1200元(廁所2 樓2 萬8000元、地下室3600元、教室修改12間9600元)。以上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43萬130 元,然地一公司僅支付25萬元,尚積欠工程款18萬130 元。
㈡、地一公司辯稱:大安高工油漆工程追加3 萬4000元、考試院油漆工程追加1 萬7930元、土城國中油漆工程追加4 萬1200元,皆為賴厚卓憑空捏造,並非事實云云。然大安高工油漆工程部分,地一公司要求改用較原約定品質更佳之油漆,故增加油漆成本。考試院油漆工程部分,係地一公司為與考試院打好關係,故追加工程,地一公司理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土城國中油漆工程部分,兩造原約定油漆天花板,嗣後地一公司表示就牆壁沒貼磁磚部分亦要油漆,而追加地下室及教室部分。地一公司辯稱:地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萬5000元,其中3 萬5000元係於土城國中實驗教室後面當場支付賴厚卓云云。然賴厚卓僅收到25萬元,未曾於土城國中實驗教室收受3 萬5000元。地一公司辯稱:賴厚卓遲未處理油漆工程缺失改善,故以土城國中油漆工程尾款5 萬4000元,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然此係地一公司其他水管工程部分有瑕疵造成水管破裂,導致賴厚卓已完成之油漆污損,並非賴厚卓所應負責之範圍。賴厚卓亦曾致電土城國中總務處,經承辦人員告知油漆部分沒有問題,且初驗未通過者係磁磚、水管部分之問題。況地一公司應先支付尾款,賴厚卓方願意修補瑕疵。
㈢、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地一公司應給付賴厚卓18萬130 元之判決等情。
二、地一公司則以:
㈠、賴厚卓承攬施作地一公司3 個油漆工程,基於互信原則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分別為:①大安高工油漆工程17萬元;②考試院油漆工程2 萬7000元,嗣後追加2000元;③土城國中油漆工程14萬元,以上合計33萬9000元。賴厚卓於大安高工施工時,曾表示需購買施工器具,而向地一公司負責人曹清平借款3000元。地一公司曾於大安高工工地現場支付賴厚卓大安高工油漆工程款10萬元;於考試院工地現場支付大安高工及考試院油漆工程款10萬元;於土城國中工地現場支付土城國中油漆工程款4 萬7000元及3 萬5000元(其中3 萬5000元部分係於土城國中實驗教室後面當場交付賴厚卓,並將明細寫在教室黑板上)。地一公司已付清大安高工油漆工程款17萬元及考試院油漆工程款2 萬9000元,而土城國中油漆工程款已支付8 萬6000元,工計支付28萬5000元【計算式:3000+100000+100000+47000 +35000 =285000】,以上工程款基於互信原則未要求賴厚卓簽署付款單據。地一公司僅餘土城國中油漆工程款5 萬4000元未支付。
㈡、賴厚卓主張大安高工油漆工程追加3 萬4000元、考試院油漆工程追加1 萬7930元、土城國中油漆工程追加4 萬1200元,皆為賴厚卓憑空捏造,並非事實。僅因考試院3 樓窗邊需少部分油漆修補,兩造就此合意追加2000元,大安高工、土城國中油漆工程則無追加,工程範圍均依兩造原合意施作範圍施作。又地一公司已支付28萬5000元,非如賴厚卓所指地一公司僅支付25萬元。賴厚卓亦曾要求地一公司匯款5 萬4000元,就會對地一公司撤回訴訟。若賴厚卓未曾收到3 萬5000元,理應要求地一公司匯款8 萬9000元,由此可證賴厚卓主張未收到3 萬5000元,不應採信。
㈢、依土城國中103 年12月30日新北城中總字第1037359196號函所檢附之103 年12月29日初驗紀錄可知,土城國中油漆工程於辦理初驗時,所查得之油漆缺失為:全A 棟教室含地下室油漆全面修補。賴厚卓否認有瑕疵,應非可採。地一公司於初驗後即通知賴厚卓處理油漆缺失改善,賴厚卓雖於104 年
1 月3 日至工地現場,惟經地一公司說明後續修補及清潔工作事宜時,賴厚卓卻拒不配合,表示會賠錢離開。當時地一公司即口頭聲明若不願配合,所有尾款將不再支付賴厚卓,而用以雇工完成油漆缺失改善部分。嗣後地一公司仍持續撥打多通電話,要求賴厚卓處理油漆缺失改善,賴厚卓卻表示在喝酒沒有空,不要吵他。又因驗收改善期限為104 年1 月
6 日,時間緊迫,若未於期限前改善完成,依約將有逾期罰責。地一公司於104 年1 月3 日再次發了2 通簡訊告知賴厚卓若未完成油漆缺失改善,地一公司將收回油漆工程進行改善,尾款將不再支付,仍未收到賴厚卓之回覆,地一公司乃於104 年1 月4 日由負責人曾清平與其2 個兒子及2 個油漆工完成瑕疵修補,支出必要費用5 萬4366元,才得以於期限內準時申報驗收。賴厚卓雖主張油漆缺失係地一公司其他水管工程之瑕疵造成水管破裂,導致賴厚卓已完成之油漆工程污損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賴厚卓對於瑕疵是否可歸責應非重點。土城國中承辦人員亦曾證實,油漆工程缺失係因賴厚卓在下雨天施工,且未以帆布遮蓋地面所致。況地一公司僅承攬土城國中結構補強工程,並未安裝水管,賴厚卓之主張應無足採。另瑕疵修補義務與工作物完成係屬二事,賴厚卓不得以地一公司未支付尾款而拒絕修補瑕疵。是以地一公司於104 年1 月4 日另雇工修補瑕疵,支出必要費用5 萬4366元,地一公司得於此範圍向賴厚卓主張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賴厚卓於原審聲明:地一公司應給付賴厚卓18萬130 元。原審判命地一公司應給付賴厚卓8 萬900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賴厚卓其餘請求,而為賴厚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賴厚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厚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地一公司應再給付賴厚卓9 萬1130元。地一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地一公司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地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厚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賴厚卓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所載之本院104 年
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地一公司分別向大安高工承攬103 年度敦品樓補強工程,向考試院承攬考試院玉衡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向土城國中承攬103 年度A 棟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並將上述3 項工程之油漆工程均分包賴厚卓承攬施作。
㈡、大安高工油漆工程之原始合約金額為17萬元,考試院油漆工程之原始合約金額為2 萬7000元(嗣後追加2000元),土城國中油漆工程之原始合約金額為14萬元,兩造有針對上開油漆工程之範圍成立承攬契約。
㈢、地一公司已支付賴厚卓大安高工油漆工程之原始合約金額17萬元、考試院油漆工程之原始合約金額2 萬7000元及追加之2000元、土城國中油漆工程之部分原始合約金額5 萬1000元,地一公司尚有土城國中油漆工程之部分原始合約金額8 萬9000元未支付賴厚卓。
㈣、賴厚卓主張大安高工油漆工程追加3 萬4000元(油漆扶手1萬8000元、水性油漆改油性油漆1 萬6000元)、考試院油漆工程追加1 萬7930元(追加163 平方公尺)、土城國中油漆工程追加4 萬1200元(廁所2 樓2 萬8000元、地下室3600元、教室修改12間9600元),均未據地一公司支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所載之本院
104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就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載之追加工程有無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㈡、賴厚卓就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載之追加工程有無施作完成?
㈢、就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載土城國中油漆工程尾款8 萬9000元部分,地一公司有無在土城國中實驗教室支付賴厚卓
3 萬5000元?
㈣、就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載土城國中油漆工程尾款8 萬9000元部分,地一公司以賴厚卓施作瑕疵扣款5 萬4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爭點1 、2 關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載3 項油漆工程追加部分:
賴厚卓主張其與地一公司間就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載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一節,為地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自應由賴厚卓舉證證明之。惟賴厚卓僅泛稱:大安高工油漆工程追加油漆扶手1 萬8000元、水性油漆改油性油漆1 萬6000元,考試院油漆工程追加
163 平方公尺共計1 萬7930元,土城國中油漆工程追加廁所
2 樓2 萬8000元、地下室3600元、教室修改12間9600元云云,既未提出任何書面合約書為憑,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地一公司間係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就前述追加工程之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賴厚卓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又賴厚卓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述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前述追加工程有無施作完成及其工程款數額若干等節,本院自無庸審究。故賴厚卓請求地一公司給付前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㈡、就爭點3 、4 關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載土城國中油漆工程原始合約部分:
⒈地一公司抗辯曾清平已在土城國中實驗教室支付賴厚卓3 萬
5000元工程款一事,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 紙、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頁),然為賴厚卓所否認,並主張陳述如前。按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地一公司已自承無法提出賴厚卓簽立之收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地一公司雖提出上開照片,欲證明曾清平曾在土城國中實驗教室黑板上記載油漆工程扣除3 萬5000元後之尾款為5 萬4000元等節,然為賴厚卓所否認,且照片中亦無賴厚卓簽名確認之註記,難認上開照片所載之數額即為兩造會算之結果。又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固經本院於
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由兩造確認是賴厚卓與曾清平之電話交談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然從對話內容之前言後語觀之,係由曾清平先將「5 萬4000元」之數額提出,再由賴厚卓被動表示曾清平匯款5 萬4000元後同意撤回訴訟之意思,而非賴厚卓計算工程款數額後向曾清平主動表明尾款數額及主張權利,尚難僅以錄音譯文之隻字片語即遽認地一公司已有清償3 萬5000元。故地一公司抗辯已清償3 萬5000元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⒉地一公司抗辯賴厚卓施作土城國中油漆工程有瑕疵,經催告
仍未修補,應扣款5 萬4000元等情,為賴厚卓所否認,並主張陳述如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地一公司抗辯賴厚卓承攬施作土城國中油漆工程有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城國中103 年12月30日新北城中總字第1037539196號函暨所附103 年12月29日初驗紀錄、證明書各1 份、照片
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觀之上開初驗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已明確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七、全棟教室(含地下室)油漆全面修補」等語,足見地一公司辯稱賴厚卓施作土城國中油漆工程有瑕疵一事,尚非子虛。賴厚卓雖主張瑕疵原因是頂樓水管破裂所致云云,然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不論土城國中油漆工程之瑕疵原因為何,仍應由賴厚卓負責修補。賴厚卓上開所陳水管破裂之事由縱認屬實,亦不能解免其修補義務。惟賴厚卓經催告後仍未修補,地一公司得於自行修補後求償。再就修補費用部分,業據地一公司提出統計表、發票、估價單各1 紙、收據3 紙、領款證明5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然上開統計表是由地一公司片面製作,未經賴厚卓簽名確認,故修補費用仍應以地一公司所提出之單據為準。經核上開統計表所載之「油漆材料費用」3440元、「餐費」2200元、「清潔劑費用」2001元,與地一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收據、估價單之內容相符,衡情亦非無必要。故地一公司抗辯修補瑕疵支出此部分費用7641元【計算式:3440+2200+2001=7641】,尚非無據。至上開統計表雖記載支出工資4 萬6725元,惟依地一公司所提出之領款證明僅記載受領工資分別為3252元、3252元、3252元、4071元、2598元,共計1 萬6425元【計算式:3252+3252+3252+4071+2598=16425 】,逾此金額範圍之工資無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可採。故依地一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 萬4066元【計算式:7641+16425 =24066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賴厚卓償還,並於地一公司應給付賴厚卓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㈢、準此,賴厚卓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地一公司就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載之追加工程部分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復因其所承攬之土城國中油漆工程尚有8 萬9000元尾款未領取,惟有施作瑕疵未修補,尚應償還地一公司瑕疵修補費用2 萬4066元。
故地一公司應給付賴厚卓之工程款為6 萬4934元【計算式:
00000 -00000 =64934 】。
七、綜上所述,賴厚卓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一公司給付6 萬4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地一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地一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本文第2 項所示。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地一公司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就賴厚卓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賴厚卓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賴厚卓之上訴為無理由,地一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