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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聲 請 人 地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平上列聲請人地一營造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賴厚卓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屬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7 號判決書第8 頁領款證明所記載支付工資,因製作統計表看錯欄位將加班費金額誤植簽名,後雖發現錯誤有再更正簽名,但卻送錯將加班費那張領款證明送出,應屬誤送,應更正為統計表所載工資金額,並以補送正確工資之領款證明書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12月9 日判決書第8 頁關於聲請人支付瑕疵修補工資金額之認定,係依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檢具之領款證明5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未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經核要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行提出記載金額不同之5 紙領款證明,並自承係其「誤送」,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