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信全被 上訴人 陳清信即和信昌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在浮洲合宜住宅工地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業已施作系爭工程,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以凱聖公司名義向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開公司)承包新北市○○路○段某址之合宜住宅工地之水電工程,並要訴外人陳健弘(原名為陳建宏,於101年8月17日改名為陳健弘,下同)協助找工班施作系爭工程,陳健弘透過朋友得知被上訴人,並介紹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兩造協商後決定由被上訴人派遣工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即以每天每名工人2,500元計算,於每月5日結算,被上訴人需持點工單經陳健弘確認後再向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25日起至上開工地施作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5日持工人簽名之計工表,由陳健弘簽名確認後,向上訴人請款三月份之承攬報酬未果,之後同開公司於102年4月12日通知上訴人上開合宜住宅工地工程停工,因此被上訴人在上開合宜住宅工地施作系爭工程至102年4月12日止,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達121,659元。
2、被上訴人之後向上訴人追討上開承攬報酬,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寄送請款發票,並於102年4月15日傳送簡訊告知被上訴人請款發票應寄送之地址,惟上訴人根本未告知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之具體內容,如金額、統一編號代碼等等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開立發票,上訴人亦迄未付款,被上訴人因此於102年4月16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去函上訴人及陳健弘,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即於102年4月18日以高雄博愛路第200號存證信函回覆承認兩造間確有上開承攬關係約定存在,並同意支付相關費用,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不得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上訴人及陳健弘提起刑法第339條詐欺之刑事告訴。另被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因素不佳,無法再經營和信昌工程行,業將和信昌工程行辦理歇業,合先敘明。
3、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完成上開合宜住宅工地之系爭工程內容及如何計算、給付報酬均已達成合意,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確實派遣工人於上開合宜住宅工地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此有102年度記工表可證,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4、上訴人雖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何承攬關係,並主張當初此案是由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陳健弘所經營,下稱太華機電)發包承攬,並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為證,然查被證一為水電估價單,被證二契約內容與浮洲合宜住宅工地無關,且其契約頁數不連續,難以判斷真偽,因此依被證一及被證二無從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同前所述,當初是上訴人要陳健弘找工班協助施作系爭工程,陳健弘才透過朋友找到被上訴人,且兩造確曾協商工資如何計算及施工內容,此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以上訴人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2.點工時雙方協議以新台幣2500元/每人,我司要求陳清信所提供之人力需為專業人員並要求其專業技能(能視圖)及需配合(加班)及須在每日7:50分參加業主招開工具箱會議」中「雙方協議」,可知上訴人已自承其與被上訴人確有協商工資計算及施工內容,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否則豈能要求被上訴人所提供人力需具備相關技能以及施作人員應參加業主會議等事?
5、另外,上訴人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2年度偵字第20216號詐欺、103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案件時均已承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亦不否認上訴人應該向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等情,上訴人於其104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雖改稱代付工資企圖推卸責任,然亦未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故由被上訴人確在上開合宜住宅工地有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自稱願支付工資等情事,可推知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等情,其實與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毫無關連,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提供完整資料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121,659元,茲說明計算方式如下:依102年度記工表記載,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4月12日間於上開合宜住宅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其中訴外人即派遣工人李佳鴻點工天數為13天,訴外人即派遣工人徐文榮點工天數為5天,訴外人即派遣工人江明章點工天數為8.5天,訴外人即派遣工人陳崑銘點工天數為4天,訴外人即派遣工人毛文新點工天數為3天,訴外人即派遣工人林少宇點工天數為5天,訴外人即派遣工人傅文典點工天數為6.5天,訴外人即派遣工人賴金隆點工天數為2天,訴外人即派遣工人劉宏安點工天數為0.5天,合計點工天數為
47.5天,承攬報酬應為118,750元(計算式如下:47.5x2,500=118,750),另外工人李佳鴻有7小時之加班時數,計算承攬報酬為2,909元,因此,被上訴人總計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總計為121,659元(計算式:118,750+2,909=121,659),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尚缺由上訴人以短訊要求提供發票之短訊物證,此證物因上訴人更換手機資料已遺失,但請庭上調閱刑事庭有此物證資料。且依訴外人即刑事偵查案件證人林慶昌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為陳健弘承攬,但因太華機電不處理,凱聖公司本於好意才介入協助處理,現在提供太華機電之蓋章報價資料為佐,並由相關合約條款內容可知太華機電方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業主,兩造並不認識也無來往關係,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林慶昌證詞及物證一、二,均得證實此案為太華機電所承攬並轉包被上訴人承攬,故與上訴人及凱聖公司無關,因接洽人為太華機電。
(二)系爭工程之業主尚未終止合約前,上訴人業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現場人員不夠專業而要求更換現場,而被上訴人並未處理。當此案業主終止合約後,上訴人與太華機電討論後續工資發放問題,經雙方同意先由凱聖公司代為支付,待向業主實際請款後其差額再由已承接之工程款扣除,故凱聖公司與上訴人不疑有他便代支付工資款,在此同時也向被上訴人協商要求因本案與施工人員技能不足有關,請被上訴人實際計算工人實際薪資,但被上訴人一直未開立發票,所以並非上訴人不願意代付工程款。依據凱聖公司之合法發包原則,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51條規定,為能開立發票之合法公司,而被上訴人是否以和信昌工程行之名義與太華機電接洽此業務,上訴人、凱聖公司不知,若要代付工資理所當然要求開立發票。然被上訴人仍未依法開立發票,經凱聖公司多次向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信昌工程行相關資料,但卻無此資料,故凱聖公司與上訴人依法僅能針對原合約承攬商處理,實無違法不當之處,若有問題應由太華機電提出。此外,太華機電之員工薪資也由上訴人代為給付,但因太華機電並未依雙方約定而行,故嗣後上訴人亦停止再予協助代付工資款項。
(三)故在終止合約後,凱聖公司經上訴人協商基於善意協商代付員工薪資,合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成本作為代付工資討論依據,但卻無任何回應。凱聖公司、上訴人已顧及情、理併發短訊要求開立被上訴人工程行之合法發票,絕無被上訴人所言避之不處理之情況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659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兩造並不認識,陳健弘為介紹人,且依照物證二所示,凱聖公司與陳健弘有草約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林慶昌證述確證實太華機電向凱聖公司承攬該案。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電工程草約有以陳健弘簽名同意、以之前雙方合約條款為罰則依據,若陳健弘不同意雙方以原有合約為據,陳健弘可以不同意簽名或修改,陳健弘已簽名認可且又有證人證實該案為陳健弘承攬商,原審法院是否忽略此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發票的時間是102年4月12日,被上訴人歇業時間為103年5月8日,距離時間有1年多之久,被上訴人為何不願依法開立發票?(二)上訴人與陳健弘是隱名合夥的關係,工程由上訴人先承接,當初上訴人因為沒有做大樓的實績,所以才找陳建弘合作,我們不是共同去找下包,陳健弘是上訴人的下游廠商,但是同開公司當初必須由凱聖公司自己去做,不能再轉包下包。陳建弘是上訴人再轉包的下包,被上訴人陳清信是陳健弘去發包的。但是上訴人必須要確認找的工班有沒有能力去施作。上訴人之前同意幫忙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是因為陳健弘有兩個工程在上訴人手上,所以對於陳健弘還有兩個工程的款項可以去扣,所以上訴人才會跟陳健弘說伊同意代付,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伊不清楚,系爭工程結束後,因為陳健弘跟伊請款再發款給下包,之前我們有協商假使合宜住宅請領工程款項不足以發放工人的工資的話,陳健弘會以其他兩個工程的款項去扣。因為有上開情事,伊跟陳健弘協商後,才去工地發放工資,伊有發短信給被上訴人這邊,叫被上訴人要給伊發票,後來因為另外兩個工程陳健弘也不做了,所以沒有餘額的款項給伊去扣,且因被上訴人的派工能力不足伊才跟被上訴人說工資是否可以折讓,被上訴人卻告伊刑事案件。對於被上訴人發這個函是先發的,陳健弘後來才不做另外兩個案子,伊沒有款項可以扣、伊當然不願意付錢。因為伊沒有想到陳健弘會做出那種事情,所以在存證信函中沒有提到代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一)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內容及如何計算、給付報酬已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此有點工記錄單、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1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05號處分書、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蓋上訴人以凱聖公司名義向同開公司承包合宜住宅工地工程,透過陳健弘找被上訴人派遣工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每天每名工人以2,500元計算,於每月5日結算),被上訴人須持點工單向陳健弘確認後,再向上訴人領款,均業經兩造達成約定。(二)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物證二契約名稱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太華機電與錩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均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太華機電或陳健弘向上訴人承包工程再轉發包予被上訴人等語為真。況上訴人所稱證人林慶昌於刑事偵查案件所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同,均係稱因與陳健弘接洽才施做系爭工程,可知陳健弘僅係協助上訴人找尋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何況上訴人之後又匯款20,000元給林慶昌支付承攬報酬,則由林慶昌所為證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太華機電或陳健弘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等情。(三)上訴人從未提供完整資料,包括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代碼、金額等供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訴人自系爭工程工地退場後,即拒接被上訴人之電話,故上訴人前開所言均為不實。況上訴人所稱其與太華機電為隱名合夥關係,復又稱為承攬關係,前後不一致,且上訴人不論與陳健弘或太華機電間為承攬或隱名合夥關係,均屬於其等內部法律關係之責任分擔,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據此卸免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若可,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有效成立。
(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
1.…同開公司已(應為「以」)施工品質不良與無法配合加班為由,進而終止雙方合約。雖此我司在尚未釐清相關問題時也同意發放3月份點工工資,於102年4月15日並以電話短訊通知先寄發票給公司作帳以符合公司作業,其餘部分代(應為「待」)與同開釐清事實真相後再作處理,但陳清信先生卻以種種理由為藉至今尚未收到期(應為「其」)發票導致公司無法放款。2.點工時雙方協議以2500元/每人,我司要求陳清信所提供之人力需為專業人員並要求其專業技能(能視圖)及需配合(加班)及須在每日7:50分參加業主招開工具箱會議,但陳清信所調配人力卻無遵守且所謂領班對其所負責之圖面根本毫無概念尚須問其他人員故我司判定非專業人員,電話通知陳清信本人但其回復會處理但隔多日仍無改進,故本司合理懷疑陳清信先生為謀求更多不合理利潤而罔顧雙方之合作協議不顧以學徒工充當專業人員導致施工品質不當及進度落後進而導致本司損失……3.若貴司能向同開公司取得相關簽署證明文件,證明並非貴司問題本司則收到發票後10工作日放款。」等內容(見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16號卷第14至16頁,下稱調字卷),足徵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凱聖公司確有承作同開公司合宜住宅工地之相關工程,且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工程即上開工地之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僱請工班施作等情為真,蓋細繹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雖尚未釐清與同開公司間工程相關爭議問題,然其仍同意發放3月份點工工資予被上訴人,並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寄發票給上訴人及所營公司以利作帳,上訴人並於信函內容言明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點工報酬為每人2,500元,並有要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力需為專業人員並要求其專業技能(能視圖)及需配合(加班)及須在每日7:50分參加業主招開工具箱會議等條件,惟上訴人亦於該存證信函提及被上訴人所調配之點工人力並無遵守上開與上訴人約定之點工條件,並經上訴人及所營公司判定為非專業人員,並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改進等情,衡諸一般常理,上訴人既有與被上訴人約定點工報酬計算方式、施作工班之條件要求,並就工班表現不滿意亦係由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並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以俾發放工資等節,基此自當足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成立承攬關係無訛,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而係由陳健弘發包予被上訴人,並代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云云,然審以上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上訴人係代陳健弘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等字樣,要難認上訴人前開所為辯稱可為憑信。
(三)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支付承攬報酬而對於上訴人及陳健弘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參以陳健弘於偵訊時供稱:伊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做水電工程,伊幫上訴人對外招募臨時工去做系爭工程,那時伊在那邊是工地主任,算是幫上訴人掌管整個工地進度,薪水是上訴人發的,伊聯絡被上訴人來做系爭工程,當時伊和兩造共三人在福利社談,在每個月5號發薪水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卷第13頁,下稱新北地檢),復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伊與上訴人在做板橋浮洲橋合宜住宅,伊擔任技術顧問,負責該處水電工程人員管控以及施工品質,並且幫忙聯絡被上訴人詢問有沒有人手,該處工程是上訴人之凱聖公司承包,故工資由上訴人給付,太華機電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是因為上訴人不了解系爭工程施作方式,故由伊擔任技術顧問,上訴人主張由太華機電承攬,但未簽合約,顯不實在,因為系爭工程標的達數千萬元,不可能沒簽合約,當時伊有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幫他叫工人,但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且於三方(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見面時伊有向被上訴人表明是由凱聖公司承包工程,並確認每日工資等語(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第65頁反面),互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稱:陳健弘所述為真,當時伊們三人唯一一次見面,大多都是上訴人與伊在談(系爭工程細節),故伊當時也認為應該是上訴人支付工資,其他工班有先領到的工資都是上訴人支付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第66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開工之後伊們三人見面時,陳健弘介紹上訴人給伊,伊才跟上訴人談點工價錢跟施作工項內容,陳健弘沒有參與、只是站在旁邊,當場上訴人交代陳健弘每天進場多少工人要簽名紀錄,所有總數工人要經過陳健弘的簽名才可以向上訴人請領款項,進場施作7、8天上包業主喊停工,伊們施作的時間伊再幫忙找工人進場施作,支出相關點工費用,所以現在向上訴人請求,伊有一個朋友童順禮與上訴人、陳健弘都認識,童順禮跟伊說上訴人、陳健弘是合夥人,當下伊是與上訴人洽談施工細節,伊是與上訴人有承攬關係,經過陳健弘簽字後就可向上訴人請款,每月5號把紀錄表給陳健弘簽字後再向上訴人請款,陳健弘每日在工地現場監工,要退場之前的三、四天是上訴人到場帶領工人施作,工人是伊帶來,但伊有別的工程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或顯不可信之處,且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並無二致,堪認被上訴人所陳稱其與上訴人間有就系爭工程施工細節、出工條件要求、工資計酬方式等情為商討,則其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有承攬關係,其並未與陳健弘有就系爭工程細節為討論等語,尚為可採。至上訴人另有辯稱刑事偵查案件證人林慶昌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為陳健弘向凱聖公司承攬等云云,然查,繹之林慶昌於偵查中證稱:伊們那班包括伊在內共有5人,由伊代表負責接洽陳健弘承做此一工程,上訴人現在還積欠伊7萬多元,另欠伊材料費4千多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第70頁),相互稽核被上訴人所稱:證人林慶昌跟伊做同一工程,但林慶昌並非伊找去的,他們那一班的工人工資也都未結清等語,可知林慶昌亦係向上訴人而非陳健弘請領施做工程承攬款項,且林慶昌並非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工班人員,則林慶昌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承攬關係自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關係無涉,是上訴人前開辯稱,洵無足採。
(四)由上可知,凱聖公司於102年間確有承攬同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合宜住宅工地之水電工程,相關工程施作及款項請領均係由凱聖公司對同開公司負責及請領,且上訴人所經營之凱聖公司確因承作上開工程而有招募工人之需求,並委由陳健弘代為詢問被上訴人得否協助僱請工班前往上開工程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之出工條件、施作細節均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討論,且工資發放事宜均係由上訴人所經手、處理,雖上訴人先後曾辯稱其與陳健弘間是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復改稱陳健弘為其下包等云云,然不論上訴人與陳健弘間內部關係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當初其與上訴人間口頭約定之承攬關係及報酬計價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是以,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度記工表記載,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4月12日間於上開合宜住宅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其中派遣工人李佳鴻點工天數為13天,徐文榮點工天數為5天,江明章點工天數為8.5天,陳崑銘點工天數為4天,毛文新點工天數為3天,林少宇點工天數為5天,傅文典點工天數為6.5天,賴金隆點工天數為2天,劉宏安點工天數為0.5天,合計點工天數為47.5天(計算式:13+5+8.5+4+3+5+6.5+2+0.5=
47.5)(見調字卷第9至11頁),而以兩造所不爭執每天工資2,500元計算,上開點工工資應計為18,750元(計算式:
47.5x2,500=118,750),另外工人李佳鴻有7小時之加班時數,則計算該部分加班之承攬報酬為2,909元(計算式:
每天點工薪資為2,500元,一天以8小時計算,故每小時點工報酬為312.5元,312.5x1.33x7=2,909),因此,被上訴人總計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121,659元(計算式:118,750+2,909=121,659)。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成立有承攬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之點工報酬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5月5日,見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