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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吳坤儒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9,779元本息;嗣因被告已給付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4 頁)所示之全部服務費用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二(本院卷第361 頁)所示之部分服務費用,而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5,4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6 、

259 頁),核屬於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服務費用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1日簽訂「新北市101-102 年度災害防治

、緊急搶修、復建暨臨時交辦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約為開口契約,約定原告必須於契約簽訂日起1 年內,履行被告通知之所有設計服務,並執行監造至工程竣工為止。服務費用依契約第4 條第2 款,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90% 做為各工程之服務費,再將各工程服務費合併加總計算總服務費後,分期請款。

㈡其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之規定,對於非屬系爭契

約內之工作項目,陸續另行簽定「新北市三重區溪美地區排水改善工程- 鄰房現況鑑定服務費用」、「新北市三重區溪美地區排水改善工程- 交通維持計畫服務費用」、「新北市○○區○○路○○○ 巷桃子腳末端排水匯流段改善工程之測量工作計畫」、「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後方分流工程之鄰房現況鑑定」、「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後方分流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新北市○○區○○路排水改善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等6 項勞務委託契約書,由原告依各契約書所載服務內容,提供勞務服務。

㈢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10

日止之契約期間內,除上揭另行簽定之6 項工程勞務服務外(起訴狀附表一),共計交辦原告「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民有、民治與民享街等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等22件工程辦理工程設計(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原告對於被告所交辦之22件工程均依契約規定提供勞務服務,並已請領取得16期款。然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向被告請領第17期款時,被告卻回覆上揭22件交辦工程之預算逾越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工程總預算金額2 億元,會計單位雖同意依契約所定服務費率給付,但希望能先辦理契約變更後再行付款。嗣後更於10

3 年10月27日函文予原告,要求該服務費用需重新議價。對此,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3 日,二度函文予被告,說明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縱使變更契約之總預算金額,服務費用亦依原定方式給付,無需重新議價。

㈣被告迄今未付之服務費用,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61 頁)中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合計7,214,185 元:

附表二中,所有工程皆已結算驗收,是原告服務費用均能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6 條附件之規定清楚算出。而原告向被告提送之101 年11月、12月工作月報中,經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工程預算金額、或是由原告提出概算工程預算金額後經被告核定者,累計已超出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列之

2 億元工程總預算金額。嗣後,被告仍繼續交辦工程委託原告提供技術服務,並對原告提出之後續概算工程預算金額予已核定,則被告自是許可原告編列之有關費用得超出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列之2 億元工程總預算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已生契約工程總預算金額變更之效果,自應依契約所定條件給付服務費用,無需另外議價。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1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至6 款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二中其餘工程服務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合計7,214,185 元。

⒉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45 頁)中「土城區土城抽水站前池及

護岸加高工程」及「新北市○○區○○街○○○ 巷新設下水道工程」等2 項工程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合計568,451 元(原告誤載為586,451 元):

查上揭2 項工程,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被告並分別於102年1 月17日及102 年11月5 日審查通過,被告於上揭2 項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且已不再繼續發包執行該工程,被告即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第1 至6 款、第6 條附件第8 項第3 款約定,給付原告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全額568,451 元。

⒊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46 頁)中○○○區○○路○○道改善

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工程服務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2,532,807 元:

查上揭工程被告於102 年審查通過原告之基本設計,並限期25日要求原告提出細部設計。原告依限完成細部設計後提送予被告,被告卻未辦理審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項、第

6 條附件第8 項第1 至3 款約定內容,顯見系爭契約係以當被告不再繼續執行其交辦原告辦理案件之後續事宜時,以原告完成之工作程度而得確定之工程費用,來為計算原告服務費之基礎。故被告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至6 款、第6 條附件第8 項第1 至3 款約定,給付原告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全額2,532,807 元。

㈤依兩造之真意,原告之服務費用係依各分項工程之建造費用

分別計算,並非將各分項工程建造費用合併後再計算原告之服務費用:

⒈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言,依招標文件之服務邀標書第7 條已

明載「服務費用計算說明:依本採購案委託契約書(樣稿)第四條及第六條各款及其附件規定計算,可得『各分標』之服務費,後續視實際執行項目給付。」,可見服務費用是依各分標計算。且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原證15)第壹、六、

㈠、1.說明:「『預計』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總預算金額為新台幣160,000,000 元正。」、第壹、六、㈡條進一步舉例計算服務費「本機關就本採購案預計給付予廠商之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3,788,000元正,上開預算金額係暫以每一分標建造費用為2,000 萬元整計算,共計8 分標,並『分別』依技服辦法之級距估算各分標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後加總計算。」。該服務費用13,788,000元之計算係以各分標計算求得,非以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後求得,顯見被告招標之始,即是以各分標分別計算服務費。

⒉就系爭契約本文條款而言,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7 款:

「本案屬開口契約,本契約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以『甲方每次通知之工程預算金額』代之,計算各階段履約期限及服務費用。若甲方未告知該工程預算者,由乙方提出『概算工程預算金額』,經甲方核定後,以核定後『概算工程預算金額』替代上述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顯見服務費用係以各工程分別計算,並非合併各工程建造費用後計算。另參酌新北市政府頒定之「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範本」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7 目:「倘本案如屬開口契約,本契約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以『甲方每次通知之工程預算金額』代之,計算各階段履約期限及服務費用。若甲方未告知該工程預算者,由乙方提出『概算工程預算金額』,經甲方核定後,以核定後『概算工程預算金額』替代上述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P .S .如非屬開口契約,或以各分項工程建造費用合計計算本案服務費,本款請刪除。」。觀諸系爭契約未刪除該目規定,而是在第4 條第2 項第7 款為相同之規定,更見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係以各分項工程建造費用分別計算,而非以各分項工程建造費用合計計算。

⒊故就兩造之真意而言,於系爭契約執行過程中,不論工作期

程、經費、資料提送、服務費用計算等,皆是以各分標分別計算,被告亦以之支付第1 期至第16期款項。甚至自103 年

4 月間起,被告因工程預算金額逾2 億元,先認需辦理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之經費總金額,方可再行請領服務費用,嗣後又改口超過系爭契約第1 條工程總預算金額之服務費用需另行議價時,其議價服務費用5,064,429 元也皆以各分標「分別計算」後所得,並非以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後而得。

⒋本件縱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

之附註二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不在此限。」。系爭契約內亦已明定依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自無適用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後再計算服務費之餘地。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應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後,據以計算附表二原告尚未

請領之服務費用為3,237,512 元;原告附表二係依各分項工程之建造費用分別計算服務費用,主張未請領金額為7,208,

520 元云云,顯屬無據:⒈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

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二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不在此限。」。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4 條:「一、契約價金給付方:履約標的涉

及設計、監造,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二、計價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再乘以90% 後給付乙方,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已約定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採取「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之附註二明文規定,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應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復以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應依各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是本件應先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後,再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再乘以90% ,據以計算服務費用。基此,附表二已施工完成案件之建造費用總金額應為205,504,443 元,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金額為15,137,284元,再乘以90% 為13,623,556元,即屬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服務費用10,386,044元,尚未請領3,237,512 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工程經費及限制:一、本工程

總預算金額:新台幣200,000,000 元整。二、乙方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工程承攬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總預算金額,未經甲方之許可,乙方編列有關費用不超過前述所規定之工程總預算金額。」;第4 條第2 款第5 目及第6 目約定:「另本案之非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第三條附件之三- (二)、四- (一)及八- (三)至(五)服務項目,其服務項目費用,由雙方協議給付之。」、「如工程總預算金額變更逾第一條工程總預算金額時,本服務費用依前子目規定給付,不另議價。」。由前開契約條文內容綜合觀察,第3 條附件之三- ㈡、四-㈠及八- ㈢至㈤所規定之詳細測量、補充測量、鑽探服務、鄰房現況調查、結構物安全監測及水土保持計畫等服務項目,業已明確約定服務費用係由雙方協議給付,且雙方嗣後分別簽訂勞務委託契約定書明定各該服務費用之金額,是倘工程總預算金額變更逾第1 條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時,自無須適用契約變更及議價等程序,就第4 條第2 款第6 目之文義及真意均應為如此解釋。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

6 目所稱「本服務費用依前子目規定」,解釋上應指系爭契求第4 條第2 款第1 至4 目各項約定,非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5 目約定云云,悖於契約文義,實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項第3 款約定:「甲方於細部設計

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已經甲方核定之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足見對於建造費用之結算及服務費用之計算,係以被告核定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為前提,始得於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然查,原告附表三之兩項工程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均未經被告核定,不符合上開視為結算建造費用之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附表三之服務費用586,451 元。

㈣按「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

故中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第六條(附件)第八項規定」、「甲方於基本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通知乙方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者,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基本設計之直接工程費乘以80%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款及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

8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附表四○○○區○○路○○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之細部設計根本未經審查通過,自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款「乙方設計完成」及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項第3 款「細部設計審查完成」之適用要件不符;又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已發函請原告於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即屬通知原告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顯與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項第2 款「甲方未通知乙方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者」之適用要件不合。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1 目至第6 目、第

6 條(附件)第8 項約定給付附表四服務費用2,532,807 元,於法無據。

㈤原告所提服務邀標書第7 條是有關僅執行部分工作之服務費

用計算方式,且投標須知壹、六、㈡之約定,係有關被告機關編列預算之方式,均與建造費用應合併計算或分別計算無關,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契約本文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

7 目之約定,乃屬工程預算金額如何認定之約定,毫無提及建造費用究竟為合併計算或分別計算,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款第1 目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認本件之各分項工程應予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況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之附註二規定,欲依各分案工程分別計算服務費用者,必須於系爭契約中明訂之;系爭契約關於服務費用既無依各分項工程計算服務費用之約定,即無擴張解釋之依據。又兩造並未約定適用「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範本」,該等範本條文之附註文字對兩造並無拘束力,尚難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

7 目之約定即得推論建造費用採取分別計算之方式等語。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 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新北市101-102 年度災害

防治、緊急搶修、復建暨臨時交辦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該約為開口契約,約定原告必須於契約簽訂日起1 年內,履行被告通知之所有設計服務,並執行監造至工程竣工為止(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系爭契約、第40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附表二之19項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0,386,044元(見本院卷第400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⒊兩造對於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61 頁)之發包工程費、稅捐

、保險、總建造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⒋兩造對於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45 頁)之發包工程費、稅捐

、保險、未折扣前建造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⒌兩造對於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46 頁)之發包工程費、稅捐

、保險、未折扣前建造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就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究採「各標分別計算

」,抑或採「各標合併計算」?⒉原告主張附表二之19項工程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合計7,214,

185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附表三之2 項工程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合計568,45

1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附表四之○○○區○○路○○道改善工程(64快速

道路至民有街段)」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合計2,532,807 元,有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就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應採「各標分別計算」: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應採「

各標分別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應採「各標合併計算」等語。經查:

⒈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履

約標的涉及設計、監造,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同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再乘以90% 後給付乙方,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二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或開口服務契約之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者(但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該百分比係依據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即依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定之。又倘若系爭契約已特別明訂依各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兩造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時,即應依各分案工程之建造費用,分別計算應給付服務費用,即建造費用係以「各標分別計算」方式計算;惟倘若系爭契約並未特別明訂依各分案工程給付服務費用,兩造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時,應將各分案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並以合併後之建造費用計算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即建造費用係以「各標合併計算」方式計算。⒉其次,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同條第4 款約定: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6頁)。又第

4 條第2 款第7 目約定:「本案屬開口契約,本契約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以『甲方每次通知之工程預算金額』代之,計算各階段履約期限及服務費用。若甲方未告知該工程預算者,由乙方提出『概算工程預算金額』,經甲方核定後,以核定後『概算工程預算金額』替代上述所提『本工程總預算金額』」(見本院卷第28頁)。第6 條第1 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六條附件。」;同條第3 款約定:「各期款項應由乙方檢附契約價金請領計算表及發票或收據等資料,向甲方申請給付。」;同條第4 款約定:「契約價金給付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乙方應將超領部分於給付各契約價金尾款時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再者,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3 款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㈠乙方完成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核定之工程預算『直接工程費』金額替代列計)。㈡乙方完成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25% (計算本服務費時,暫以甲方所核定之工程預算之『建造費用』金額替代列計)。㈢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5 %(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替代列計)。㈣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同條(附件)第4 款約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㈠乙方完成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預先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50 %(計算本服務費時,暫以甲方所核定之工程預算之『建造費用』金額替代列計)。㈡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5 %(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替代列計)。㈢工程完成50% (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替代列計)。㈣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餘款。」;同條(附件)第6 款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 。㈠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25 %、50 %、75 %(以全部工程估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替代列計)。㈡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於計算各工程各階段之服務費用時,係以被告每次通知之工程預算金額,或概算工程預算金額,或暫以各工程契約金額計算。蓋系爭契約之各項工程,其交辦時間並非同時,於計算各項服務費用時,本不可能將各工程合併計算,故兩造約定於計算各工程各階段之服務費用時,暫時以各工程之預算金額或概算金額或契約金額,以各工程之進行程度分別計算服務費用,此應係方便計算原告各期得向被告請領之金額,並於最後驗收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尾款,倘若於最後結算有逾付時,原告應將超領部分歸還被告。惟查,系爭契約就最後結算時之計算方式,並未說明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係以「各標分別計算」或「各標合併計算」之方式計算,是以系爭契約有不明確之處,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與第4 款之約定,由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從而,參酌招標文件之服務邀標書第7 條:「服務費用計算說明:依本採購案委託契約書(樣稿)第四條及第六條各款及其附件規定計算,可得各分標之服務費,後續視實際執行項目給付。」(見本院卷第271 頁)。以及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壹、六、㈠、1.說明:「預計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總預算金額為新台幣$160,000,000.元正。」。與壹、六、㈡:「本機關就本採購案預計給付予廠商之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3,788,000元正,上開預算金額係暫以每一分標建造費用為2,000 萬元整計算,共計8 分標,並分別依技服辦法之級距估算各分標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後加總計算。」(見本院卷第272 、273 頁)。顯然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係以「各標分別計算」之方式計算建造費用,即以各分案工程之建造費用分別計算各分案工程之服務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係採用「各標分別計算」之方式計算,堪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61 頁)之19項工程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合計7,214,185 元,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一、契約價金給付方:履約標的

涉及設計、監造,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二、計價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再乘以90% 後給付乙方,作為乙方提供前款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係採取「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見本院卷第223 頁)累退計算後,再乘以折扣率90% 始為原告得請求服務費用。

㈡次查,系爭契約就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係採用「各標

分別計算」之方式計算,俱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61 頁)之發包工程費、稅捐、保險、總建造費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略以:「…三、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四、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五、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 。」(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19項工程之服務費用金額為7,214,185 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

六、原告主張附表三之2 項工程(見本院卷第345 頁)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合計568,451元,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款第3 目約定:「甲方於細部設

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已經甲方核定之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若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被告應依其核定之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經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㈡次查,觀諸被告102 年1 月25日北水雨字第1021132060號函

所示,關於「土城區土城抽水站前池及護岸加高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第貳點會議結論第1項:「本案原則同意。」;第3 項:「請顧問公司依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六項規定,於通知日起10日內將本案細部設計報告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完妥,函送本局憑辦。」(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足見「土城區土城抽水站前池及護岸加高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經被告審查後,原則同意,僅須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完妥後,再函送被告辦理後續程序。又原告已以102 年2 月1 日崇企字第0000000000F 號函,檢送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一版)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修正一版)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檢送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一版)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修正一版),有何未修正完妥之情形,足認「土城區土城抽水站前池及護岸加高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應已審查完成。

㈢再查,依被告102 年11月20日北水雨字第1023095737號函,

關於「新北市○○區○○街○○○ 巷新設下水道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第貳點會議結論第5 項:「本案原則同意,請顧問公司依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六項規定,於通知日(函發日)起10日內將本案細部設計報告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完妥,函送本局憑辦。」(見本院卷第164 頁)。

可知「新北市○○區○○街○○○ 巷新設下水道工程」細部設計經被告審查後,原則同意,僅須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完妥後,再函送被告辦理後續程序。又原告業以102 年11月29日崇企字第0000000000K 號函,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檢送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有何未修正完妥之情形,亦堪認「新北市○○區○○街○○○ 巷新設下水道工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應已審查完成。

㈣從而,附表三之「土城區土城抽水站前池及護岸加高工程」

及「新北市○○區○○街○○○ 巷新設下水道工程」2 項工程,其細部設計業經被告審查完成,且被告於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原告自得依細部設計工程預算金額,經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請求依該建造費用計算之服務費用。又兩造對於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45 頁)之發包工程費、稅捐、保險、未折扣前建造費不爭執。參諸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略以:「…三、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四、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五、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 。

」(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

2 項工程之服務費用金額為568,451 元(436,667 +131,784=568,451 ,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

七、原告主張附表四之○○○區○○路○○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見本院卷第346 頁)尚未領得之服務費用合計1,200,22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8 款第2 目約定:「甲方於基本設

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通知乙方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者,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基本設計之直接工程費乘以80%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

是以被告於基本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若仍未通知原告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者,被告應依其核定之基本設計之直接工程費乘以80%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㈡次查,觀諸被告102 年3 月8 日北水雨字第1021396193號函

,係通知原告有關○○○區○○路○○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版)同意核定,並請原告依契約書第8 條(附件)第4 項規定於核定基本設計內容日起25日以前完成細部設計(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區○○路○○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基本設計業經被告審查完成。且原告並以102 年4 月1日崇企字第0000000000F 號函,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後,曾召開會審查,或通知原告修正,或其他作為;則於原告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後,有關該工程後續之相關事宜均停滯不前,應可認相當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未通知原告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

㈢而因附表四之○○○區○○路○○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

至民有街段)」,其基本設計業經被告審查完成,且被告於未通知原告執行下一階段應執行項目,原告自得依被告核定之基本設計之直接工程費乘以80% 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請求依該建造費用計算之服務費用。又兩造對於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46 頁)之發包工程費、稅捐、保險、未折扣前建造費不爭執。是以○○○區○○路○○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之服務費用總計為6,001,104 元(計算式如附件三所示)。

㈣又查,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略以:「…三、基本設

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四、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0% 。㈠乙方完成第三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預算圖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預先支付細部服務費用50% …。㈡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25% …。㈢工程完成50% …,得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15% …。㈣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餘款。五、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

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 。」(見本院卷第58頁)。而因○○○區○○路○○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基本設計業經被告審查完成,而細部設計尚未經被告審查核定,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費用(佔服務費20% ),而不得請求細部設計費用(佔服務費20% )、協辦招標及決標費用(佔服務費5%)、監造費用(佔服務費55% )。至於原告雖然以102 年4 月1日崇企字第0000000000F 號函,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因該細部設計並未經被告審查核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是以,因附表四○○○區○○路○○道改善工程(64快速道路至民有街段)」之服務費用總金額為6,001,104 元,有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為1,200,221 元(計算式:6,001,104 ×20% =1,200,221 )。從而,原告請求基本設計費用(佔服務費20% )1,200,22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2,857 元(計算式:7,214,185+568,451+1,200,221 =8,982,85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9 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