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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5號原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訴訟代理人 吳啟文被 告 長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簽訂防火門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立德飯店(新北市○○區○○街)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防火門工程),原告隨即簽發台中商業銀行票號SGA0000000號、SGA0000000號、發票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到期日)均為103 年10月6 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9,471 元、128,34

4 元,合計427,815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支票屆期均已兌現。又系爭防火門工程被告施作至103 年12月15日止,僅完成客房門框209 組、客房門框含門片組7 組及走道門框9 組,並以其公司資金週轉需求為由,請求原告提前給付工程款898,412 元,原告基於友好關係乃配合簽發台中商業銀行票號SGA0000000號、同上面額之支票給付,且被告業於104 年

1 月30日屆期時兌現。詎被告兌現支票後,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促其前來施工,皆拒接電話避不見面,嚴重影響系爭防火門工程進度,且亦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之規範,原告乃先後寄發工程進度落後通知、解約(終止)信函、現場已施作項目點驗通知信函予被告,但迄今被告仍未出面協商。查系爭防火門工程原告已經給付被告1,326,227 元,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計718,060 元,及加計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回收原告立德台大尊賢會館舊門片79片(下稱系爭舊門片)所議定之每片1,500 元,共118,500 元後,被告應退回原告726,667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667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為:原告簽發10% 含稅訂金款之支票299,

471 元,被告也開立相對應之發票予原告,且原告為向銀行貸款,要求被告協助開立90% 合約金額之發票以供其向銀行貸款之用,原告因此支付128,344 元之稅金予被告。又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完成門框安裝工程,原告依合約付款方式開30% 貨款予被告,即SGA0000000號、面額898,412 元之支票,此為合約所載應付款項,非如原告所言因被告公司資金週轉所需而請原告提前給付工程款。再系爭防火門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另行購入輕隔間骨架,委託被告協助電桿固定,但此不在原合約範圍內,屬追加工程,被告因原告急迫要求協助且信任原告而答應協助施工,被告並委託鉅豐鋼鋁工程潘韋谷承攬施工,完工後被告已先支付鉅豐鋼鋁工程貨款,惟被告向原告請款之際,原告卻以不在合約範疇而拒絕給付,此明顯為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既收不到追加工程款,為避免造成更大之損害,沒理由再投入人力與物力進行系爭防火門工程。原告因自身拒付追付工程款之故,而導致自行解約,此舉也違反合約第8 條之第10款解除契約之規範,故所引發之後續損失須由原告自行承擔。是以。

被告至目前止所請領工程款為10% 簽約訂金款,與30% 門框安裝完成之款項,此皆依系爭合約規定原告應支付之貨款,被告並無任何不當之額外請款。至系爭舊門片原告委請被告評估是否可供立德飯店汐止館二次利用,經被告確認系爭舊門片之防火性能不符合現今消防法規,只能以廢鐵報廢處理,並經原告同意以資源回收方式處理,其處理費用理應依照當初實際處理之價格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防火門工程,承攬總價為2,852,100 元(不含稅),原告已簽發支票支付10% 之簽約訂金款299,471 元(含稅)、其餘90% 價款之稅金128,344 元,及30% 之門框安裝完成款898,412 元(含稅),被告亦開立發票2 紙予原告;又系爭防火門工程至103 年12月15日為止,被告有完成客房門框209 組、客房門框含門片組7 組及走道門框9 組;而系爭舊門片兩造原約定修改供立德飯店汐止館二次利用,惟經被告確認系爭舊門片之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法規後以廢鐵報廢處理;嗣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工程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先於104 年2 月10日函請被告履約,再於同年4 月15日寄發2件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及通知被告點驗已施作工程,並請求被告返還超額給付之工程款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影本1 份、支票影本3 紙、發票影本2 紙、原告公司104 年2 月10日函影本、新店大坪林000055、000056號存證信函影本2 件、門框安裝完成照片8 幀、系爭舊門片照片3 幀及系爭舊門片搬運費用與環保回收場回收費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503 號卷第5 至2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第39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工程原告已經給付被告1,326,227 元,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計718,060 元,及加計被告於10

3 年12月17日回收系爭舊門片所議定之每片1,500 元,共118,500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726,66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其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門片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其金額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倘因此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工程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格僅有718,060 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算書及第三人竑緯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報價單影本1 件為證(見上開司促卷第23至24頁)。被告雖抗辯:系爭防火門工程伊所請工程款為10% 簽約訂金款,與30% 門框安裝完成之款項,此皆依系爭合約規定原告應支付之貨款,被告並無任何不當之額外請款云云。惟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僅係限定原告應給付分期款之時間,並非表示每期給付即為被告已施作部分應得之工程款,而本件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其其利益即超收之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格僅有718,060 元,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其到場時所為之陳述,均未否認上開證據之直正,則本件應認原告已盡其證明之責,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格僅有718,060 元為不實,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防火門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另行購入輕

隔間骨架,委託被告協助不屬原合約範圍之電桿固定,屬追加工程,被告乃委託鉅豐鋼鋁工程潘韋谷承攬施工,且完工後被告已支付鉅豐鋼鋁工程貨款,惟經被告請款,原告卻以不在合約範疇而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影本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施作之門框乃依約須固定施工之工項,並非另行追加之工項,原告也未另購輕隔間骨料請被告額外施工等語。查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單價表所示,其備註第3 點記載:「門框電桿固定施工、(門扇與配件一起安裝完成)。」等語(見上開司促卷第7 頁),可見電桿施工應屬系爭合約工程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潘韋谷用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云云,然潘韋谷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無法得知兩造合約約定之內容,本院自不予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⒋再按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之128,344 元部分,係其應原告要求開立90% 合約金額之發票以供其向銀行貸款之用一節,非但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上開發票所載,其開立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銷售額合計2,566,890 元,營業稅欄勾選「應稅」金額128,344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為真實。次查,系爭合約之90% 工程款被告既尚未施作而不能領取,原告竟為取得銀行貸款之需而要求被告先開立發票虛偽證明被告已施作,則原告給付128,344 元予被告,顯係基於不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的,其給付實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

⒌綜上,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格應718,060 元。又因上開竑

緯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報價單係未含稅之價格,是加計5%營業稅後,本件被告已施作項目之價格應為753,963元(即:718,060 元×1.05=753,963 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326,227 元,扣除上開被告已施作之價格753,963 元,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128,344 元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43,920 元(即:1,326,227 -753,963 -128,344 =443,920 )。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門片之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回收原告系爭舊門片,議定每片1,500 元,共118,5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舊門片無法供立德飯店汐止館二次利用後,已經原告同意廢鐵報廢處理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議定系爭舊門片回收每片1,500 元,全部為118,500 元,且被告嗣後確曾將系爭舊門片以廢鐵處理得款38,100元,扣除運送費用10,000元後,僅得利28,100元,亦有上開系爭舊門片搬運費用與環保回收場回收費用影本在卷可憑,故此部分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28,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72,020 元(即:443,920 +28,100=472,020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0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