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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0號原 告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永昆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法定代理人 江崇榮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3日以總標價1,155 萬元,向被告投標

並標得地下水觀測井建置與水文地質攢探分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投標、簽約之唯一承攬廠商,雖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另有共同協力投標廠商即訴外人世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泰營造公司)。惟系爭工程之「開標/ 決標紀錄」所附「投標標價清單」第7 條約定「契約價金受款人名稱: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第8 條約定「契約價金受款人地址:臺北縣○○鎮○○路○○○ 號」;復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請領方式為「(1)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顯見被告須依約將系爭工裎款給付原告。又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23曰決標後,臺北縣政府稅捐徵處依據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於99年6 月9 日發函請原告繳納印花稅,故系爭工程唯一得標廠商為原告無誤。

㈡詎原告於99年12月2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

,依現場實際完工項目核計工程款,以99年12月1 日聚泰水文(地質)字第047 號函、同年12月17日聚泰水文(地質)字第051 號函、100 年1 月6 日聚泰水文(地質)字第059號函、100 年1 月25日聚泰水文(地質)字第006 號函、10

0 年1 月27日聚泰水文(地質)字第007 號函,向被告申請撥付工程款,卻遭被告以99年12月8 日經地源字第00000000

000 號、99年12月31日經地秘字第09900075600 號、100 年

1 月31日經地秘字第09900078800 號及100 年2 月11日經地源字第100000005780號函,均以其撥款方式係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1)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方式辦理,但「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 條記載: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而被告未和世其公司簽約,卻堅持共同投標廠商之工程款應分別給付,而將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200 萬8,857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200 萬8,857 元),逕行給付予共同投標廠商世其公司,拒絕將該筆工程款給付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008,857 元本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8,857 元,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對被告不得請求給付世其公司工程款:

⒈原告與世其公司及聚泰營造公司共同投標之系爭工程,依系

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占契約金額70% 、世其公司占契約金額20% 、聚泰營造公司占契約金額10% 。嗣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扣除逾期違約金,實付原告703 萬1001元、世其公司200 萬8857元、聚泰營造100 萬4428元。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請領方式為「(1 )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相較於未勾選之「(2 )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可知二者僅係「統一請領、各別付款」、與「各別請領,各別付款」之差別而已,原告主張有系爭工程款200 萬8857元之報酬請求權,並不正確。又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僅負責彙整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亦即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所請領之工程款,均係分別估驗,並分別出具發票向定作人請款,顯見各成員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性質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實作實算金額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第174 號民事判決認定甚詳,判決理由中記載:「四、不爭執事項為:…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檢具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之發票得向其請領工程款,嗣世其公司主動檢附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檢具全部共同承攬廠商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工程款。被上訴人撥付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全案結算金額共計1,051 萬1,475 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後,實付934 萬5,286 元,即上訴人633 萬2,001 元、世其公司200 萬8,857 元、聚泰營造公司100 萬4,428 元(本院一卷第43至47頁之被上訴人100 年9 月23日經地秘字第10007603330 號函、世其公司100 年10月4 日世其工字第1001004001號函、被上訴人100 年10月17日經地秘字第00000000

000 號,均影本)。」等情,故依照系爭契約,世其公司於扣除逾期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後,應分配之工程款為200 萬8,857 元,足見系爭200 萬8857元之報酬請求權之債權人係世其公司,並非原告,被告亦已如數給付予世其公司。

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故兩造嗣於同年月23日簽訂之開標/ 決標紀錄及系爭契約,均由代表廠商即原告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為投標、決標、簽約之行為,系爭契約第7 條所列之契約價金受款人名稱亦係原告公司具名代表所有共同投標廠商,契約關係分別成立於各該共同投標廠商與被告之間,非謂原告有世其公司系爭200 萬8857元之報酬請求權。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200 萬8857元承攬報酬請求

權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亦已於102 年3 月6 日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中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即2 年短期時效。

⒉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約定原告

於完成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被告即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驗收合格後20天內,繳交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查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所有之結算工作餘款,則兩造係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驗收合格後20天內,由原告繳交相關文件供其審查後,再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請領所有之結算工作餘款」之事實發生時,作為系爭契約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以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為10

0 年2 月14日,則原告請求權至遲應於100 年2 月14日後20日即100 年3 月6 日起算2 年時效,於102 年3 月6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原告主張之200 萬8857元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27 條規定拒絕給付。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於99年3 月18日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於99年3 月23日以代表廠商之身分,向被告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得標,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155 萬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 成員(即原告)為地下水觀測井工作事項及各項試驗分析。第2 成員(即世其公司)為水文地質旋鑽工作。第3 成員(即聚泰營造公司)為景觀綠美化。第3 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原告占70 %、世其公司占20% 、聚泰營造公司占10% 。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請領方式為「(1)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被告已給付訴外人世其公司系爭工程款200 萬8,85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開標/ 決標紀錄及投標標價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至2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投標、簽約之唯一承攬廠商,被告卻將系爭200 萬8,857 元工程款給付予共同投標廠商世其公司,拒絕將該筆工程款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2,008,857 元本息給付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

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而所謂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此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所明定。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所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 . .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所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171 頁),經核即係依上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就招標單位、訂約單位、工程名稱、代表廠商、共同投標成員、各投標成員工程主辦項目暨契約金額比率,以及協議共同責任等事項逐一記載,並於業主即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投標時出具,而由系爭契約第1 條第

2 款明列為契約文件之一(見本院卷184 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與訴外人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等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對業主即被告負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雖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代表其他共同承攬人與被告締約,惟經斟酌上開規定意旨,及已成為契約內容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認原告與訴外人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均係屬於共同承攬人地位,並不因訴外人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並未出名締約而受影響。

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3 、4 條約定,各共同投標成員就

系爭工程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原告負責地下水觀測井工作事項及各項試驗分析,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0% ;訴外人世其公司負責水文地質旋鑽工作,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0 %;訴外人聚泰營造公司負責景觀綠美化,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10% ,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足見上開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是在對外與業主即被告間關係,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且互負連帶履約責任,而在對內關係,各投標成員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是以被告基於與訴外人世其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將訴外人世其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00 萬8,857 元直接給付予訴外人世其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唯一承攬廠商,被告應將訴外人世其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00 萬8,857 元直接給付予原告云云,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⒊況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

約價金請領方式為「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本院卷第17、171 頁),係指共同投標成員即訴外人世其公司、聚泰營造公司得分別出具發票,委由代表廠商即原告代表向被告統一請領工程款,而本件原告既未受訴外人世其公司之委託並取得世其公司之發票向被告統一請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00 萬8,857 元,亦屬無據。

⒋末查,本件原告既無系爭工程款200 萬8857元之請求權存在

,則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008,857 元,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