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 莊清旺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遂將所需用地委由原告辦理土地擬定都市計畫案,兩造乃於民國102 年2 月間簽訂「『財團法人靈泉禪寺附設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興辦慈善事業』專案開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爾後,原告耗費半年時間將上開用地及使用分區等項目詳加整理,於103 年5 月作成「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興建宗教住宿設施-康樂館(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概要計畫書」,並提出基隆市政府俾供審查;被告復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寺字第0000000 號函向內政部就本計畫案申請准予核備,內政部以104 年4 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予備查,至此系爭計畫案已全部完成。按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付款方式三、第三期:本案經都市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後,給付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九十六萬八仟六佰二十五元整。」可知系爭計畫案經通過並實施後,被告即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項(尾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前向被告請領尾款,詎遭被告藉詞推諉拒不給付,迭經發函催討仍未置理。
(二)就基隆市政府104 年11月26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說明三,載以:「本府於辦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所在都市計畫區檢討變更時,並無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申請案件,亦無前述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原先欲興建者係「安養中心」,所需用地屬「社會福利專用區」,須經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作通盤檢討,遂系爭合約第七條始有「付款方式三、第三期:本案經市都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後,給付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九十六萬八仟六佰二十五元整。」之約定。
2、被告嗣改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其公司「變更許可文件格式或範例」、「主旨:本寺擬於所屬土地興建宗教性附屬住宿設施......」中特別手寫註明:「稱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即明,經原告將旨揭用地及使用分區等項目詳加整理、與被告討論並經其同意後,103 年5 月30日提交予基隆市政府供其審查,基隆市政府以103 年6 月1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件目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被告復於104 年3 月
5 日以104 寺字第0000000 號函向內政部就本計畫案申請准予核備,內政部以104 年4 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予備查在案,被告可合法興建系爭活動中心,無庸再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合約第七條並未酌予修正。
3、準此,系爭計畫案既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當無系爭計畫之申請案件,不得據此否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尾款之權利。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計畫案,而拒絕給付尾款,於法顯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要旨:「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79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要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系爭合約第七條記載:「付款方式三、第三期:本案經市都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後,給付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計新臺幣九十六萬八仟六佰二十五元整。」依其文意,似須待原告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計畫案、並經市都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後,方得請求系爭尾款;然依系爭合約目的,無非係使被告得合法興建系爭「老人康樂活動中心」,而系爭計畫案既業經內政部同意備查,被告之目的即屬完成,當無畫蛇添足、疊床架屋地再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之理。系爭合約之目的已達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968,625 元,詎被告非但不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更以原告遲未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計畫案為由搪塞,徒以契約條款文義之生硬解釋而妄稱原告未依約履行,與誠信原則相違,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辯殊無可取。
3、準此,被告應依約給付968,625 元尾款予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計畫案等不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理由推諉,復以104 年10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不僅於法無據、更失誠信,不生解除契約效力,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已自被告受領之報酬款項,被告仍有依約支付系爭尾款之義務。
(四)被告屢屢辯稱從未向原告表示要蓋養老院或安養院云云,委無足採,分述如下:
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依內政部104 年4 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被市政府『逕為分割』成00-0、00-0、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以興辦慈善社福事業,訂名為『佛心同濟慈善會』事業專案之『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並興建康樂館等措施)。經委託浩華顧問公司甲○○先生協助規畫設計,向基市府呈件申請設立,並呈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辦中. . . 」、說明:「本法人寺基前後尚有閒置土地須善加利用,以造福社會。所以於民國七十年間,曾委託建築師協助規畫,分為六區,包含有:. . .3. 老人活動中心(建康樂館). .而今委託甲○○先生作重新規畫,並先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作起,以因應時代高齡化的老人,能得分享宗教性文康安樂生活,是所祈願。此規畫案詳見浩華工程顧問公司甲○○先生計畫圖件。」該會議紀錄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莊清旺用印。
2、另內政部函附件「不動產自建使用計畫書」記載:「財團法人基隆市靈泉禪寺自建宗教附屬住宿設施(老人康樂活動中心)計畫」、「本計畫原土地地號○○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等,擬興建宗教老人康樂活動中心及住宿計畫......」,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莊清旺於「造報人」欄處用印。
3、再者,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催討尾款時,兩造法定代理人曾於104 年5 月7 日與被告常務董事施財濃、乙○○及真圓法師等人召開會議,莊清旺於該日將其事先親手書寫之會議紀錄提供予到場與會之人,記載:「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靈泉禪寺召開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之決議,作成興辦議決之紀錄。并呈請內政部核可申設。之前并委託皓華工程顧問公司(甲○○)整理設計興辦此慈善社福『老人康樂活動中心』專案之圖件,向相關當局申請核准申辦。」
4、證人乙○○於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你所謂土地整合的事是何事?)被告的地很大,本來打算要找一塊地在那塊地成立類似安養中心也就是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來加惠老人。被告的土地很多都是山坡地,使用分區很雜亂,所以就說要找一塊地把他整合起來,做安養中心或是康樂中心。」、「(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老和尚有跟你說過要蓋老人院或是安養院?)當初老和尚是有一個心願說要在他有生之年要照顧老人,至於安養中心或是老人康樂活動中心,這個是一個名詞,主要是說如何把這件事做好,所以當時有他有交待我說成立一個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成立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之前要把土地找好,坐落在何地方,是否可以合法做這件事,所以因為原告邱先生對這方面很專業,所以我介紹他來跟被告認識,看如何把這件事完成,所以老和尚要我做的用意就是這樣,至於是叫安養院或是老人院只是一個名稱,到底是要如何做才合法要當事者辦的時候才知道。」足證被告確實欲就系爭55-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並委由原告規畫設計,以便在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詎被告以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之內容並未明確記載「要興建養老院或安養院」等,矢口否認其欲興建建物,而有害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是被告所辯顯失誠信而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自屬有理,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8,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綜觀系爭合約名稱、第七條、第八條及契約附件中之「申請作業流程概要」等內容可見,本案服務內容係由原告負責為被告擬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即系爭計畫案,並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可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是屬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自為都市計畫法第24條所指「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基隆市)政府依同法第23條規定辦理,亦即報請該管政府核定實施。」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對被告負有「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擬定或變更系爭計畫案,並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之義務,而於此一義務完成後,被告始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給付原告系爭第三期款項;惟迄今原告未依約擬定完成系爭計畫案依法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詳言之,原告不但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將「業經基隆市政府業已核定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書圖報告及電子檔」等工作成果提供給被告,連曾提交予基隆市政府者也僅係原證3 之「概要計畫書」;至於原告必須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等書圖及報告部分,則根本沒有擬定完成,遑論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後提供予被告,於遲延給付情形下,原告不思如何積極完成約定任務,反以原證3 、5 、6 等與「應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毫無相干之文書,濫竽充數,奢言已完成契約義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三期款項,顯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係於103 年2 月簽訂,原告卻於其民事準備(一)狀稱於102 年2 月簽訂,原告法定代理人前稱:「我在一○二年接本案的時候,被告告訴我說要養老院,所以在基隆市政府的都市計劃需要變更為社會福利專區,在一○三年的時候被告轉折成老人康樂活動中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事實上,被告從未向原告說要蓋養老院或安養院,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之「計畫範圍」為「基隆市○○區○○○段○○○○○號等8 筆宗教專用區土地」;第三條約定之「計畫名稱」為「財團法人靈泉禪寺附設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興辦慈善事業專案開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足見被告係為了「興辦慈善事業」之目的而委託原告「辦理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申言之,系爭合約非簽訂於102年,亦未約定任何養老院或安養院為委託本計畫之目的,更未約定原告僅需「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如原證6 所示函文內容」,而係清楚明定原告應為被告「興辦慈善事業」專案開發前揭土地之目的而「辦理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
(三)由原證6 內政部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貴法人擬將所屬基隆市○○區○○○段○○○○○○○○○○○號等6 筆土地興建地上3 層建築物,作為提供住宿之用,既經貴法人104 年2月25日第6 屆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所附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資依據,本部同意備查;......至興建旨揭不動產,應符合土地管制與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等語可見,內政部僅是以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地位,對於被告之董事會前揭會議紀錄予以同意備查,非在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地位核准被告依約委託原告擬定之系爭計畫案,亦非在於以建築法主管機關地位而核准被告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建物。說明二既明確指出「至興建旨揭不動產,應符合土地管制與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等語,其所稱土地管制之相關規定,自應包括政府用以管制土地利用之「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由此,為能符合都市計畫法等土地管制之相關規定,原告尚應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向管轄系爭土地之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計畫案。
(四)又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二、(三)亦已明確指出:「涉及都市計畫規定部分:經查本市○○區○○○段○○○○○○○○○○○號等6 筆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依規應作為宗教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以此參原告於
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庭上所述:「......因為是宗教專區,基隆市政府尚未訂出細部計畫的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語,可見基隆市政府不但未於前揭回函中告以本案只需向內政部申請同意備查即可之意旨,而且還以都市計畫法地方主管機關之姿,明確指出本案前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依規定應作為宗教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等語;而正因基隆市政府尚未就此部分土地訂出細部計畫的土地使用管制內容,原告自應依約為被告擬定興辦慈善事業所需之「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案」,並依法完成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之相關作業。
(五)綜上,原告拒絕依約履行為被告辦理申請系爭計畫案核定實施義務,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臻明確,被告於
104 年10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訴原告主張:
(一)103 年2 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反訴原告曾分別於103 年
5 月30日、104 年2 月8 日給付反訴被告1,000,000 元及1,260,000 元後(二筆款項大致相當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所約定之第一期款968,625 元與第二期款1,291,500 ),反訴被告非但遲未依約履行「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報經基隆市政府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之義務,反以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第三期款968,625 元,系爭合約經反訴原告於
104 年10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依法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除,並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庭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系爭合約已因反訴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前揭已受領之2,260,000 元價金。反訴被告於契約解除前,已於103 年5 月將其本訴原證5 所示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興建宗教住宿設施-康樂館(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概要計劃書」掛件於基隆市政府,對照於系爭合約所附「申請作業流程概要」可知,反訴被告製作掛件之概要計畫書,可謂相當於前揭申請作業流程概要上之「慈善福利事業計畫書製作」,參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反訴被告前揭概要計畫書之費用,相當於估價單上第一個工作項目「慈善福利事業計畫報核申請書」之費用即450,000 元。是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反訴原告因解約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勞務價額為450,000 元,與前揭反訴被告應返還於反訴原告之2,260,000 元價金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於反訴原告1,810,000 元。
(二)綜上,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義務及抵銷規定,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0,000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抗辯如本訴主張,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間簽訂「『財團法人靈泉禪寺附設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興辦慈善事業』專案開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委託服務合約書,業據其提出委託服務合約書為證(見卷第29至3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作成「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興建宗教住宿設施-康樂館(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概要計
畫書」,提出基隆市政府俾供審查,復於104年3 月5 日以104 寺字第0000000 號函向內政部就本計畫案申請准予核備,經內政部以104 年4 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予備查,已完成系爭計畫案,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尾款,且系爭合約之目的係使被告得合法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興建申請既經內政部同意備查,系爭合約之目的即屬完成,無庸再經基隆市核定實施,第三期尾款付款條件即屬成就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依系爭合約對被告負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擬定或變更系爭計畫案,並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之義務,而於此一義務完成後,被告始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給付原告第三期款項,惟被告迄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委任事務為何?原告是否業已完成?查:
1、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3條第1 、5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第2 、3 、4 、7 條及附件「申請作業流程概要」之約定,可知被告乃係就其所有8 筆屬「基隆市(港口商埠地區)主要計畫」之宗教專用區土地委託原告辦理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並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配合辦理相關審議、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出席相關會議,經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基隆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為其系爭合約所約定委任事務之完成,且以原告所擬定之細部計畫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為被告給付第三期尾款之條件。
2、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3 年5 月作成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
地興建宗教住宿設施-康樂館(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概要計畫書」提出基隆市政府俾供審查,且於104 年3 月
5 日以104 寺字第0000000 號函向內政部就本計畫案申請准予核備,經內政部以104 年4 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予備查,已完成系爭計畫等語,並提出計畫書、郵寄投遞資料、被告函、內政部函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4頁至第263 頁),惟查:
⑴依上開原告所擬概要計畫書內第一章計畫緣起之記載:
「. . . 近期為設置佛心會慈善事業建設場所兼寺內住宿會所,既有殿舍與空間已不敷使用,遂建議以目前寺院西側土地,先期規劃為住宿會所,供寺內部分僧眾、義工及修習佛法與參訪信眾短期住宿,未來視需求規劃為慈善事業設施。本寺所屬用地已於民國102 年基隆市府『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劃定為宗教專用區土地,惟其細部計畫僅就土地使用強度提出規範,就容許使用項目未做說明,為配合前述整體規劃及近期發展設施申請建築需求,目前細部計劃規定強度略顯不足,遂提出本案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強度檢討建議,與增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項目內容,並提出本細部計畫變更申請,期許本寺土地與殿舍發展得配合階段性目標,使土地利用與空間發展更臻完善,寺內各項計畫推動更具效率。」及第五章實質計畫第三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規畫:「一、本要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2條、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訂定之。. . . 二、宗教專區得為下列設施使用:㈠宗教設施。㈡住宿設施。㈢安養中心。㈣青少年及老人團康活動設施。㈤文化展演設施。㈥其他。. . . 」,固可認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為被告所有土地擬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然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概要計畫書及郵寄投遞資料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是否有受理本件細部計畫之申請,則經基隆市政府函覆稱其並無受理被告就基隆市○○區○○○段00-1、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申請案件,有基隆市政府104 年11月26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1頁),足見原告至今仍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將其擬定之細部計畫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
⑵又原告所謂已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寺字第1040305
號函向內政部就本計畫案申請准予核備,經內政部以10
4 年4 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予備查乙節,依該104 寺字第0000000 號函文主旨所示:「本寺擬於所屬土地興建宗教性住宿設施(老人康樂活動中心)(詳如說明),敬請准予核備」,及內政部104 年4 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及說明二所示:
「貴法人申請於所屬基隆市○○區○○○段○○○○○號等
6 筆土地新建宗教住宿設施(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案,已予備查。」「經查貴法人擬將所屬基隆市○○區○○○段○○○○○○○○○○○號等6 筆土地興建地上3 層建築物,作為提供住宿之用,既經貴法人104 年2 月25日第6 屆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所附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資依據,本部同意備查;. . . 至興建旨揭不動產,應符合土地管制與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等語,可知上開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之申請備查案僅係被告為了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新建住宿設施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而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准否備查,此參以內政部所制頒「宗教財團法人申請處分財產案審查作業程序」相關條文自明,足見內政部上開准予備查實與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細部計畫案審核無涉。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合約之目的為合法興建「老人康樂活
動中心」,興建申請既經內政部以104 年4 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予備查在案,被告可合法興建,系爭合約目的已達成,無庸再經基隆市核定實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前開主張既與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不符,已屬系爭合約所約定委任事務及報酬給付條件之變更,就此利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兩造已合意改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取代原委任事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被告104 年2 月25日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除屬上開依「宗教財團法人申請處分財產案審查作業程序」向內政部申請處分財產時必備文件外,依該次紀錄決議三之說明內容:「本法人寺基前後尚有閒置土地需善加利用,以造福社會。所以於民國七十年間,曾委建築師協助規畫,分為六區,包含有:⒈宗教文化活動中心(興建文化會館),⒉社教活動中心(建社教館),⒊老人康樂活動中心(建康樂館),⒋兒童育樂活動中心(建育樂館),⒌青年技能活動中心(建技藝館),其他最前後山區作為保育林地,然經呈件基市府申請後不但未獲許可,反而被市府都計單位將本寺所有土地悉數劃為『第四號公園預定地』而被管制,至現今已三十多年,市政府卻全無建設公園跡象。而今委託邱晳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先生作重新規畫,並先將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作起...」,亦知被告係就其所有閒置土地委託原告重新規畫使用分區,以便利用及造福社會,而關於「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之興建則僅屬其規畫中擬先進行者,此參原告於其所擬上開概要計畫書第五章實質計畫第三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亦規畫有「㈠宗教設施。㈡住宿設施。㈢安養中心。㈣青少年及老人團康活動設施。㈤文化展演設施。㈥其他。」等分區利用細部計畫自明,是以縱認被告已因原告之規畫及向內政部申請備查,而得於其所有土地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仍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即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送經基隆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核定發布實施。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尾款968,6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1,000,000 元及1,260,000 元,反訴被告遲未依約履行所約定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報經基隆市政府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之義務,系爭合約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依法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除,並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庭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反訴原告因解約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勞務價額為450,000 元,與反訴被告應返還於反訴原告之2,260,000 元價金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於反訴原告1,810,000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援以本訴部分主張為答辯,而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已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是以反訴部分所應審酌者應為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已發生效力?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 9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完成委任事務之特定日期,此參系爭合約自明,是反訴被告之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經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於遲延給付後,再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反訴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此觀前開條文自明;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未履行完成委任事務為由(即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基隆市政府核定發發布實施),僅於104 年10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催告,限期反訴被告於一個月內完成,並同時表示逾期即以該答辯視同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復於105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庭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揭諸前開說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合法。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兩造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3 款互負返還已受領價金及勞務價額,經相互抵銷後,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81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