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85號原 告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3日簽定「94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縣管河
川及區域排水防洪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就被告指示之工程項目,提供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與監造之技術服務。系爭契約簽定後,被告指示原告就「雙溪共和橋下游至灰渣山河道整治工程」(系爭工程名稱嗣後變更為「共和橋至福基公路廢渣山河道整治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原告於完成並提送基本設計後,被告復指示系爭工程僅辦理至基本設計即可,細部設計及監造另案辦理( 原證二) 。嗣被告於95年7 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預算費用審核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後續細部設計及監造,移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辦理(下稱第十河川局)。而對於原告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服務費,會議結論分為二階段請領( 原證三) :
⒈第一階段:請領60%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 億7,605 萬元核算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
⒉第二階段:待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
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根據該會議結論,原告於95年8 月10日發函予被告請領該工程之第一階段服務費用213萬2,508 元( 原證四) ,被告亦予撥付。
㈡其後,第十河川局辦理「共和橋至福基公路廢渣山河道整治
工程」後續細部設計,因用地範圍徵收障礙及設施調整之故,未將原告基本設計之工程內容全數發包,僅發包9,818 萬元,並由被告續辦相關非工程措施。被告在103 年10月間確定第十河川局不再繼續發包後續工程( 原證五) ,與原告間之服務費應結清後,不但未依契約規定結算服務費尾款予原告,甚至逕以第十河川局已變更基本設計內容後發包之建造費用9,227 萬946 元為據(9,227 萬946 元乃9,818 萬元扣除利潤及稅捐後之金額),認原告全部之基本設計僅能請領服務費140 萬5,339 元,要求原告繳回已領之款項(證六)。原告乃於103 年12月1 日依政府採購法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之請求權無罹於時效:
被告為「撥付」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曾於103年9 月30日發函第十河川局,並將副本寄予原告( 原證八),該函主旨載明:為辦理「共和橋至福基公路廢渣山河道整治工程」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案,請第十河川局提供細部設計及發包後建造費用資料;說明二亦明載「…本局為依台北縣政府95年7 月20日旨揭工程基本設計預算費用審核會議結論第4 點『撥付』顧問公司旨揭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由被告將副本寄予原告之舉及函文主旨、說明皆明載要撥付尾款之內容,足認被告承認對原告有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之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發函承認而中斷。嗣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起訴,自無罹於時效。
㈣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12,191 元:
⒈細部設計應以基本設計之內容為基礎,非得任意變更:
⑴工程實務上,公共工程計畫可依其程序目標及管考之需要,
細分為先期規劃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等5 階段,而細部設計必須依據基本設計成果進行,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預算成本架構作業總則」即有載明。否則,若細部設計無需以基本設計之內容為基礎,而各行其事,那逕為細部設即可,有何需要多花成本、大費周章地從事基本設計?⑵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3 、5 、6 項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
用,佔服務費百分之25;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25;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5 ;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45。足認系爭契約乃要求原告提供一貫、系列化之服務,亦即先完成基本設計,經被告審核通過基本設計後,依該基本設計內容進行細部設計,再經被告審核通過細部設計後,依該細部設計內容辦理招標決標,嗣對於得標廠商進行監造作業,故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等4 階段之服務費用比例合計為百分之百。故細部設計應以基本設計之內容為基礎,非得任意變更。
⒉兩造雖合意以第十河川局辦理發包經費結清原告應領之剩餘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 原證三) ,惟該合意僅指辦理發包單位由被告變更為第十河川局、且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採一次給付而非分期給付,至於其他之契約內容則未變更: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各項
工程設計服務費用分別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80%(折減率)後給付予乙方(即原告)。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係依斯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附件二) 。依該法計算者,必須待實際發包後計算建造費用,再以該建造費用乘上某一合意之百分比,得出服務費全額後,嗣依各階段服務所佔之百分比,給付各階段之服務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基本設計費用,佔服務費百分
之25。乙方於各分標工程完成第3 條及其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交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60。乙方於各分標工程完成第3 條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20。甲方於各分標工程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10。驗收通過結算後,按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原約定為在原告完成基本設計後,繼續完成細部設計,再交由被告辦理發包,依驗收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而領得全部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
⑶嗣後兩造合意在原告基本設計定稿核備後,交由第十河川局
辦理後續細部設計及監造,且對於原告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分為二階段請領:
①第一階段:請領60%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 億7,605 萬元核算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
②第二階段:待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
該合意所變更原契約者,僅在辦理發包單位由被告變更為第十河川局,且剩餘之40%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不再分期給付,改採1 次給付,至於其他之契約內容則未變更。
⒊第十河川局未將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基本設計
全部工項均予細部設計並發包,而是僅就部分工項細部設計及發包,嗣後被告復不再就第十河川局未細部設計及發包之工項進行後續細部設計及發包工作,致原告所完成之基本設計內容與其後實際細部設計及發包之內容不同,被告仍應依原告之基本設計內容給付服務費,方屬適法:
⑴實務上常見施工廠商為惡性競爭而以顯不合理之低價投標,
倘以該顯不合理之低價做為技術服務費用計算之基準,則對提供技術服務之廠商顯不公平(施工廠商提供的是工程建造服務,而技術服務廠商提供的是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等技術服務)。為此,系爭契約第4 條第
3 款約定:各分標工程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者,前款建造費用同意以底價之百分之80代之。同條第4 款約定:各分標工程建造費用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80,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百分之80者,第一款建造費用同意以預算之百分之80代之」,亦即當工程定有底價時,若發包之決標價高於底價百分之80者,以該決標價做為計算服務費用之基準,而倘發包之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則以底價之百分之80做為計算服務費用之基準。再當工程僅有預算而未定底價時,若發包之決標價高於預算百分之80者,以該決標價做為計算服務費用之基準,而倘發包之決標價低於預算百分之80者,則以預算之百分之80做為計算服務費用之基準。據此,計算服務費用之基準,在定有底價時,最少為底價之百分之80;而在僅有預算、未定底價時,最少為預算之百分之80。進一步來說,不論原告設計之工程嗣後被告有無實際辦理招標發包、或是被告辦理招標後無人投標至發包不成之情形,被告可用於計算原告服務費用者,均是上述之定有底價時,最少為底價之百分之80;而在僅有預算、未定底價時,最少為預算之百分之80。亦即該最低服務費計算之基準,在有施工廠商投標而決標時,採用上述之標準訂定服務費之基準,在沒有施工廠商投標致無法決標、或被告根本未發包招標時,也是採用上述之標準訂定服務費之基準。此種解釋,方符契約之真意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 項之公平合理原則。
⑵其次,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復依當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者,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服務費得予另加。依其文義,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不論有無另加服務費,其原始設計之服務費仍應全數給付,否則該條即不會規定「服務費得予另加」。據此法理,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並經被告核准,則嗣後第十河川局辦理後續細部設計等後續作業時,若第十河川局依原告之基本設計內容,從事更進一步、細緻化之細部設計,未有變更或減作時,自應依95年7 月20日基本設計預算費用審核會議結論,以第十河川局發包經費為準,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但倘第十河川局對原基本設計內容加以變更工法或減少施做項目,則被告仍應給付基本設計之全數服務費,無得以第十河川局對原基本設計內容加以變更工法或減少施做項目,致實際發包金額遠遠降低,即以該發包金額做為原告服務費計算之基準,來減少對原告應有之給付。
⑶第十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細部設計,因用地範圍及設施
調整之故,未將原告基本設計之工程內容全數發包,僅發包9,818 萬元,而未發包原基本設計之7 座丁壩(約佔70萬元)、鐵路橋下游右側護岸185.5 公尺(約佔1,600 萬元)及格樑護岸4,320 平方公尺(約佔1,296 萬元)、及土方運棄費用1 億1,984 萬元,合計1 億4,950 萬元,此已經被告比對查明( 原證七) 。據此:
①倘認第十河川局後續之細部設計已將原告原始基本設計理念
變更,其細部設計內容根本是一別於原基本設計之新設計,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及斯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文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復因原告原始基本設計未發包、亦無底價,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4 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 項之適用下,以被告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2 億7,605萬元為服務費計算基準,計得應再給付原告781,236 元。計算式為:
建造費用= 預算之百分之80=276,050,000*80%=220,840,000元。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
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80%(折減率) :﹝10,000,000*9.1% +40,000,000*8.0% +50,000,000*6.9% +( 220,840,000-100,000,000) *5.8% ﹞*80%=14,568,720*80% =11,654,976元。
基本設計佔25% ,其總額為:11,654,976*25%=2,913,744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32,508 元,餘額為781,236 元:2,913,744-2,132,508=781,236元。
②若認第十河川局後續之細部設計仍循原告原始基本設計理念
,僅是部分項目減作,則第十河川局發包部分,可依其實際發包之建造費用做為原告服務費計算基準,但第十河川局未發包部分,仍應依上述方式,以被告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為服務費計算基準,合計得應再給付原告1,421,672 元。計算式為:
第十河川局已發包部分:
A 以建造費用92,270,946元,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80%(折減率) :﹝10,000,000*9.1% +40,000,000*8.0% +(92,270,946-50,000,000) *6.9%﹞*80% =7,026,695*80%=5,621,356 元。
B 基本設計佔25% ,其總額為:5,621,356*25%=1,405,339 元。
第十河川局未發包部分:
A 未發包之預算為1億4,950萬元。
B 建造費用= 預算之百分之80=149,500,000*80%=119,600,000元。
C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80%(折減率) :﹝10,000,000*9.1% +40,000,000*8.0% +50,000,000*6.9% + ( 119,600,000-100,000,000) *5.8%﹞*80% =8,696,800*80%=6,957,
440 元。
D 基本設計佔25% ,其總額為:6,957,440*25%=1,739,360 元。二者合計3,144,699元:
1,405,339+1,739,360=3,144,699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32,508 元,被告應再給付1,012,191 元:3,144,699-2,132,508=1,012,191 元。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僅能依第十河川局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
本設計服務費用,則第十河川局大幅減少發包工程項目、並變更系爭工程之保護標準一事,顯非原告所得預料,原告請求鈞院增加給付:
⑴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基本設計所採之保護標準、及依該保護
標準應有之工程項目內容,兩造已有合意。又在工程實務上,細部設計必須依據基本設計成果進行,亦如前述。再兩造既同意已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 億7,605 萬元核算第一階段60%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顯見服務費之計算係以2 億7,
605 萬所含括之工項均發包為基礎。故原告與被告合意依第十河川局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係認為第十河川局將依基本設計所採之保護標準、及依該保護標準應有之工程項目內容,就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 億7,605 萬元所含括之工項進行後續之細部設計及發包。
⑵其後,第十河川局未依基本設計完整內容辦理,而是僅對基
本設計的部分工項進行後續細部設計並發包,並變更系爭工程之保護標準,此種違反工程實務之舉,顯非原告與被告就原證三之會議結論4 達成合意當時所得預料。
⑶再原告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為2 億7,605 萬元,而第十河川
局僅辦理細部設計預算1 億4,692 萬6,000 元,發包9,818萬元,不論就細部設計預算或發包經費而言,皆與原告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 億7,605 萬元顯不相當。倘以第十河川局之發包經費9,818 萬元結算原告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將造成被告已受領原告完整之基本設計服務,卻僅就部分基本設計內容支付報酬予原告,其間不符承攬契約之對價性而顯失公平。
⑷為此,縱認原告僅能依第十河川局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
設計服務費用,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增加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仍以原告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
2 億7,605 萬元,做為基本設計服務費計算之基礎。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91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
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原告95年6 月21日函文內容及兩造95年7 月20日會議結論,即可證明本件兩造對於改訂後之基設服務費計算方式,確已達成協議,均同意依照「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同附表三之一)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第十河川局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即竣工日)時開始起算。
⒉依據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 同被證四) ,系爭工程
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 月22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9年1 月18日,原告因此分別於99年7 月20日及100 年4 月6 日函請被告水利局給付基設服務費( 同被證五) ,惟原告為前開請求權之行使請求後,並未於6 個月內對被告水利局起訴,而遲至104 年11月2 日始對被告水利局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並未於發函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因此,本件無論自98年9 月22日完工日( 即竣工日) ,抑或自99年1 月18日驗收完成日,或99年7 月20日及100 年4 月6 日原告發函請求日起算,迄至原告104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起訴狀第5 至6 頁所列載公式計算增加給付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01 萬2,191 元,顯無理由:⒈兩造對於基設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確已達成協議,且原告同
意依照「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故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為爭執:
⑴對於基設服務費之計算及支付方式,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各項工程設計服務費用分別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建造』方式,再乘以80%(折減率)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即原告)提供第三條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建造費用,指各分標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程本。但不包括規費…營業稅…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由此即知,本件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亦即以實際工程建造費用(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並按「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表」( 同起訴狀附件二附表二) 所列載之各級費率分別計算後,再乘以80%(折減率),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各款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佔總服務費之25%,當原告依序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所定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等工作項目,經被告審查核定後,原告始可按階段請領基本設計服務費。
⑵本件原由原告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
造等工作。惟因系爭工程受有預算額之限制,導致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編列經費不足,被告因而於95年3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僅辦理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工作( 同原證二) 。對於基設服務費部分,經兩造商議後,雙方業已達成協議,且原告亦於95年6 月21日主動發函說明同意本件先以「建造費用預算總額」核算60%之基設服務費,嗣後再依照「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費用)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就此可由原告於95年6 月21日以崇企字第950629號函說明記載:「…本案工程只作基本設計部分,結算方式經貴府承辦單位協商…先請領基本設計費用60%,後續經費俟水利署完成工程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計算剩餘服務費用。」,即可證明。足認兩造對於改訂後之基設服務費計算方式,確已達成協議,因此,原告95年6 月21日函文內容即可作為本件基設服務費之計算依據,且兩造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及紛爭均應受該函文內容之拘束。
⑶嗣兩造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技師於95年7 月20日召開基本設
計預算審核會議,並再次確認改訂後之基設服務費之計價及請款方式,如原告對於該費用之計算方式存有疑義,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自應於當日會議中主動請求釋疑,惟本件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且95年7 月20日會議紀錄二、會議結論
4 亦明確記載:「有關本工程基本設計核算方式,本府同意本案相關基本設計服務費分兩階段請款:第一階段:60%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核算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俟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由此益見,本件兩造確已同意依照「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且該計算方式均與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函文記載內容相符,足證本件兩造對於改訂後之基設服務費之計價及請款方式,確已達成協議,且原告業已知悉且同意此部分費用之計算,否則原告豈會嗣後即依據上開會議結論而主動請領第一階段60%之基設服務費213 萬2,508 元,被告亦已支付完畢,又豈會事前或事後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費用之計算為爭執。
⑷又被告後續委由第十河川局辦理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發現
原告提出基本設計方案無法因應現場實際鑽探結果及工地現況需求等情形,從而基於完成公共工程之利益及安全性考量,第十河川局僅採用原告規劃之部分基本設計工作予以發包,並於103 年10月2 日以水十工字第10350112440 號函陳報系爭工程實際發包金額為9,818 萬元。因此,依據原告95年
6 月21日函文內容以及兩造於95年7 月20日會議結論,本件應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嗣經被告計算後,本件基設服務費僅有140 萬5,339 元(見本院卷第206 頁附表三之一列載計算公式),該金額顯低於原告先前已收取之基設服務費213 萬2,508 元,原告顯有溢領服務費之情事,從而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項約定:「各分標工程服務費用給付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乙方(即原告)同意將超領部分於給付各分標工程尾款時歸還甲方(即被告)。」,被告所轄水利局即於103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基設服務共72萬7,169 元(同原證六,就此部分請詳見附表三之一列載計算公式),故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⑸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基本設計,內容如下:
㈠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㈡測量、地質調查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畫成本初估。…」、同條第2 項約定:「細部設計,內容如下:…㈣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擬。…㈥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㈦成本分析及估價。㈧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㈨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即可得知,設計階段可分為基本設計階段與細部設計階段。按基本設計為「初估」、「概估」設計階段,亦即在基本設計時,設計單位在確認業主需求後,會進行初步設計製圖,並將工程進行工程項目之分項,藉此可推算出初步之工程數量,並透由相似之工程案例或透過市場詢價,初步推估之單價資料及工程預算總額。俟於細部設計階段時,設計單位才會研擬完整工作計畫、詳細評估且編列合理工程預算,故基本設計階段為細部設計階段之前置作業,且基本設計報告書亦僅係列載「概估」或「初步」設計建議,而非已定案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更非已編列完成之合理工程預算,就此可由原告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第28頁明確記載表21為「工程經費『概估』表」
(同被證三) ,即可證明。因此,本件若以此階段概算推估之工程預算作為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之依據,不僅與基本設計僅是「概估」工程經費之本質不符,亦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更違反前開原告95年6 月21日函文內容以及兩造95年7 月20日會議結論,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⑹再者,依據前開95年7 月20日會議紀錄二、會議結論3 亦記
載:「本案細部設計時,可依鑽探結果及現況修正。」,足見本件兩造早已預見基本設計報告書僅係列載「初步」且「概估」設計建議方案,並就系爭工程實際應施做之工程項目及編列之工程預算,同意於細部設計階段或配合工地現場狀況或實際鑽探結果等情形研擬修正,否則兩造豈會同意於細部設計階段時可依現場鑽探結果及配合現況予以修正基本設計報告?又豈會事前或事後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故本件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自屬有據。再者,本件如依原告崇峻公司主張,無論原基本設計工作有無實際發包,被告均應依照其「概估」規劃編列之原工程預算予以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則勢必將導致原告崇峻公司事前刻意高估工程預算,以致縱使事後在細部設計階段編擬合理工程預算,或依工地現況需求而調整修正工程預算,原告崇峻公司仍可獲取不當高額之基設服務費,對於被告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更違反原告崇峻公司95年6 月21日函文內容( 同被證一) 及兩造95年
7 月20日會議結論( 同原證三) ,從而基於兩造前開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
⑺雖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未定有底價,且實際發包金額顯
已低於工程預算80%,故本件自應依照其所規劃編列之工程預算80%予以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既已約明應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從而基於契約約定及公平誠信原則,原告自無理由再就此部分費用之計算為爭執。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如前所述,依據原告95年6 月21日函文內容以及兩造於95年7 月20日會議結論,即可得知本件兩造對於改訂後之基設服務費計算方式,確已達成協議,故上開文件內容具有補充契約內容之效力,而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及紛爭均應受其拘束。
⑻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就契約未載明事
項,有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適用,復依兩造簽約時適用之91年5 月3 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無論有無另加服務費,被告仍應給付原基本設計工作之服務費用云云。
惟查:
①依據兩造簽約時適用之91年5 月3 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由此即知,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服務費用,如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廠商可否追加服務費用,係屬機關(即本件被告)職權裁量之範圍,而非廠商所可任意請求,因此,本件在未經被告依職權審核同意下,原告即恣意解讀上開規定,率而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基設服務費,顯無理由。
②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4 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酌定之。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本件原由原告負責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等工作項目,惟因系爭工程受有預算額之限制,嗣後原告僅辦理基本設計工作,足見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約明之設計工作內容範圍,則對於基設服務費之計算,本件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即依照兩造實際協議內容而訂之(亦即原告崇峻公司95年6 月21日函文內容以及兩造於95年7 月20日會議結論記載),故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③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基設服務費(假設語
,被告仍否認之)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第28頁《表21工程經費概估表》所示,共列舉五項概估之工程項目,包含懸臂擋牆護岸、格樑護岸、土方運棄、丁壩、雜項工程等,總工程費用為2 億7,604 萬5,000 元。惟經被告確認,其中「土方運棄」工程項目內容,主要係將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土石方資源,由施作廠商將其運送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由該土資場進行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等處理作業,故此工作項目實質上並未花費設計成本,不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自應將該項目之工程款於工程經費概估中予以扣除,從而經被告彙整計算後,本件基設服務費亦僅有155 萬9,731 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附表三之二列載計算公式),該金額亦明顯低於原告先前已收取之基設服務費213 萬2,508 元,共計57萬2,777 元(計算式:2,132,508 元-1,559,731 元=572,777 元),足認原告仍有溢領服務費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追加增加給付基設服務費。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7 月23日簽定系爭「94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縣管河
川及區域排水防洪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94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防洪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
⒉依被告95年3 月14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135690號函指示,因
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編列經費不足,原告僅辦理基本設計部分,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另案辦理(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95年3 月14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135690號函影本)。
⒊原告以95年8 月10日崇企字第950810號函請被告撥付系爭工
程之第一階段60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213 萬2,508 元,被告亦予如數撥付(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95年8 月10日崇企字第950810號函影本、第11、120頁)。
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由被告另委由第十河川局辦理
,第十河川局僅採用原告規劃之部分基本設計工作予以發包,實際發包金額為9,818 萬元,扣除稅捐及保險費用之金額為9,227 萬946 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3 年10月2 日水十工字第10350112440 號函,第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01 萬2,191 元,有無
理由?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01 萬2,191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以前詞主張第十河川局未將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審查
通過之基本設計全部工項均予細部設計並發包,而是僅就部分工項細部設計及發包,嗣後被告復不再就第十河川局未細部設計及發包之工項進行後續細部設計及發包工作,致原告所完成之基本設計內容與其後實際細部設計及發包之內容不同,被告仍應依原告之基本設計內容給付服務費。又原告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為2 億7,605 萬元,而第十河川局僅辦理細部設計預算1 億4,692 萬6,000 元,發包9,818 萬元,不論就細部設計預算或發包經費而言,皆與原告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 億7,605 萬元顯不相當。倘以第十河川局之發包經費9,818 萬元結算原告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將造成被告已受領原告完整之基本設計服務,卻僅就部分基本設計內容支付報酬予原告,其間不符承攬契約之對價性而顯失公平。故縱認原告僅能依第十河川局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增加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仍以原告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億7,605 萬元,做為基本設計服務費計算之基礎。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12,191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依原告95年6 月21日函文內容及兩造95年7 月20日會議結論,可證明兩造對於改訂後之基設服務費計算方式,已達成協議依照「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計算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而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由被告另委由第十河川局辦理,第十河川局僅採用原告規劃之部分基本設計工作予以發包,實際發包金額為9,81
8 萬元,扣除稅捐及保險費用之金額為9,227 萬946 元,原告之基本設計僅能請領服務費140 萬5,339 元,惟被告已撥付原告基本設計服務費213 萬2,508 元,原告尚溢領72萬7,
169 元等語。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各
項工程設計服務費用分別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80%(折減率) 後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又觀諸「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7頁),建造費用分為5 個級距,以利分段計算服務費後再加總,每個級距數額內之建造費用乘上附表二所對應之百分比,即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及「履約監造」於該級距之表定服務費,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每一級距之表定服務費須再乘以80% 並加總後,始為服務費用。是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為計算基準。
⑵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建造費用,指各分標工程
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見本院卷第55頁)雷同,足徵系爭契約所指之「建造費用」即為「實際施工成本」。
⑶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
務費百分之二十五。㈠乙方……完成……基本設計……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六十(……『建造費用』暫以甲方初估之該分標工程造價概算替代列計)。㈡乙方……完成……細部設計……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核定之前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替代列計)。㈢……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十(……『建造費用』暫以該分標工程契約金額合計……)。㈣驗收通過結算後,按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費用本應以「實際施工成本」為計算基準,惟於完成基本設計後,既尚未發包施工,尚無從以實際施工成本計算第一期基本設計服務費,故兩造約定暫以被告初估之工程造價計算之,被告初估時係參考原告基本設計成果所概算之工程造價即「基本設計預算金額」;嗣於完成細部設計後,原告已提出預算書,被告可依該預算書所載預算金額酌定發包底價,此時之預算金額與之前基本設計成果所概算之工程造價相較,更接近完工後之實際施工成本,兩造遂約定以預算金額計算第二期基本設計服務費;再於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工程契約金額與預算金額相較,又更接近完工後之實際施工成本,兩造遂約定以「工程契約金額」計算第三期基本設計服務費;待完工驗收後,已可計算出實際施工成本,此時即係以「實際施工成本」為計算基準,由被告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準此,基本設計成果所載工程造價僅為系爭工程造價之概算值,尚須經細部設計階段予以調整,並經發包施工完成後,始能確認實際施工成本。本件系爭工程由被告另委由第十河川局辦理後之實際發包金額為9,818 萬元,扣除稅捐及保險費用之金額為9,227 萬94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3 年10月2 日水十工字第1035011244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其中之基本設計服務費,自應以「實際施工成本」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基本設計成果所估算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為準。
⑷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甲方於各分標工程細部設
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以各分標工程所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見本院卷第22頁)。細繹上開約定內容,於已完成細部設計而未能發包施工之情形,雖無「實際施工成本」可據為計算設計服務費之基準,惟技術服務廠商既已完成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亦即全部設計工作,以細部設計成果所載預算金額計算設計服務費,當更接近實際施工成本,應屬妥適允當之計算方式。然本件原告僅完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係由第十河川局完成,且由第十河川局發包施工完成,究與由原告完成全部設計工作而得據以發包施工之情形有異。而原告所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並未達於可作為施工依據之程度,尚待於細部設計時予以調整及進一步繪製細部圖說等,調整過程中並不排除將基本設計之一部予以廢棄不用,故技術服務廠商即原告尚無基本設計成果可據以計算服務費之合理期待,自難謂本件得以基本設計成果所估算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作為服務費之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應以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 億7,605 萬元,做為基本設計服務費計算之基礎云云,即屬無據。
⑸參以原告於95年6 月21日以崇企字第950629號函通知被告略
以:「主旨:有關本公司承辦『共和橋至福基公路廢渣山河道整治工程』基本設計,由於細設及監造將轉由水利署發包施做,本公司同意依照與貴府協商結果,撥付款期程分兩段式請領。說明:依貴府水府水河字第0950135690號文,本案工程只作基本設計部分,故服務費用將以基本設計費用結算,結算方式經與貴府承辦單位協商,分二階段請款,先請領基本設計費用60 %,後續經費俟水利署完成工程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計算剩餘服務費用。」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又兩造及相關單位嗣於95年
7 月20日召開基本設計預算費用審核會議,會議結論記載:「4.有關本工程基本設計費核算方式,本府(即被告)同意本案相關基本設計服務費分兩階段請款:第一階段:60%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核算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俟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等情,亦有被告95年8 月9 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570069號函暨雙溪鄉「共和橋至福基公路廢渣山河道整治工程基本設計」預算費用審核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指示原告僅辦理基本設計部分,業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分4 期請款改為分2 期請款,第一期請款60% 仍係暫以基本設計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第二期請款時則無庸待完工驗收後以「實際施工成本」計算,逕以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⑹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為9,818 萬元,扣除稅捐及保險
費用後之金額為92,270,946元,有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2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基本設計服務費應為1,405,339 元【計算式:10,000,000×9.1% +40,000,000×8.0% +(92,270,946-50,000,000 )×6.9%)×80% ×25% =1,405,339 ,見本院卷第21、57頁)。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基本設計服務費2,132,508 元,有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點),已逾上開原告得請領金額1,405,339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01 萬2,191 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
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依上開原告95年6 月21日函文及兩造95年7 月20日
會議結論,兩造均同意依照「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計算給付基設服務費,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第十河川局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即竣工日開始起算。依據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 月22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9年1 月18日,原告因此分別於99年7 月20日及10
0 年4 月6 日函請被告之水利局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惟原告為前開請求權之行使請求後,並未於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而遲至104 年11月6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因此,本件無論自98年9月22日完工日即竣工日,抑或自99年1 月18日驗收完成日,或99年7 月20日及100 年4 月6 日原告發函請求日起算,迄至原告104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之99年7 月20日崇企字第990735號函及100 年4 月6 日崇企字第1000400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堪信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撥付」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曾於103 年9 月30日發函第十河川局,並將副本寄予原告,該函主旨載明:為辦理「共和橋至福基公路廢渣山河道整治工程」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案,請第十河川局提供細部設計及發包後建造費用資料;說明二亦明載「…本局為依台北縣政府95年7 月20日旨揭工程基本設計預算費用審核會議結論第4 點『撥付』顧問公司旨揭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由被告將副本寄予原告之舉及函文主旨、說明皆明載要撥付尾款之內容,足認被告承認對原告有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之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發函承認而中斷云云,並提出被告之103 年9 月30日北水工字第103184886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8 頁)。
惟查,觀諸被告之103 年9 月30日北水工字第1031848860號函全文內容,應係指被告為核算是否撥付系爭工程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而函請第十河川局提供細部設計及發包後建造費用資料,以利結算之意,並無逕予承認確實應撥付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予原告之意,則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91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