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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4號原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訴訟代理人 吳雅雯被 告 儀陽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承攬施作中壢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耐震補強及整修工程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727,207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4年4月25日,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如有逾期完工應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1%計算罰款,然系爭工程遲至104年11月2日均尚未完工,且因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工程款糾紛造成訴外人澤海實業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副本予原告,以及訴外人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亦發函予原告,被告如今已人去樓空、聯絡無著,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未如期完工,應依約賠償按逾期完工每日以合約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故自10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合計共190天,每日違約罰款為247,272元,合計為46,981,680元。

(二)然因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若一方違約時,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20%作為違約賠償金,現因被告逾期完工、未為施作等違約行為,原告依約則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價20%共計4,945,441元之違約賠償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耐震補強及整修工程【機電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及附件、存證信函、通知函文、違約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反面、115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確仍未如期完工,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甚而不知去向、聯絡無著,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自屬違約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備註下方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總價20%之違約賠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賠償金4,945,441元,自屬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等情,堪足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945,441元,及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