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6號原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6,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本判決確定翌日」。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之「大漢溪浮洲新
海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3,800,000 元,原工期540 天,業已全部完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內,施工項目「橋梁景觀護欄」,其原設計為「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惟被告事後為降低完工後之養護成本,乃將其型式變更設計為「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致影響工期,乃同意就此項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0 天(103/3/25~7/2),此有被告104 年2月17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313805號函可證。⒉按系爭契約第20條12款明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
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請求展延期限之工地管理費1,865,926 元(未稅)(計算式:503,800,000 元×2%÷540 天×100 天=1,865,926 元。⒊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以榮金總字第1040770269號函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惟遭被告拒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展延工期內確有管理費之支出損
害,故不得請求云云。惟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展延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此「展期工地管理費」係被告以定型化條款方式,特別針對展延工期之特約事項,亦即,如有符合該條款之條件時,承攬廠商除請求原本合約項目內既有之工地管理費外,還可以再依該條款請求「展期工地管理費」,但是該條款設有請求比例及金額上限之限制且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亦即承攬廠商若要依據該條款請求展期工地管理費時,只要符合該條款條件即可按該條款之計算式請求給付,不需另提出損失金額證明,但是同時也受該條款之比列上限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限制,此契約條款係被告就展延工期內衍生費用所設計之特別約定,用意在於節省雙方就該爭議之勞費及舉證,以利工程進行及結案,今被告竟稱原告未能舉證展延工期內損害,不得依該條款請求云云,顯無可採。
②被告提出「工期檢討表」,主張該表上所列展期均為不
可歸責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展期工地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內容均顯無理由,詳陳如下:
⑴如前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2款之「展期工地管理費」,只要符合條件,若是不可歸責原告之展期,原告可依約按2%請求給付,若是不可歸責兩造之展期,原告可依約按1%請求給付,是則被告稱「工期檢討表」所列展期均為不可歸責被告,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2款給付「展期工地管理費」為無理由云云,顯然故意忽略上開條款之約定。
⑵其次,原告請求之展期工地管理費為100 日,其期間
為103 年3 月25日起自103 年7 月2 日止,而被告之「工期檢討表」第1~3 項之展期期間則為102 年10月
7 日以前之展期,均與原告所請求之期間無關。⑶再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所排除者僅有2 種情形
,即:1.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所生之展期、2.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所生之展期。只要不是上開2 情形,均得依該條款請求給付展期工地管理費。
⑷系爭工程施工期內,施工項目「橋梁景觀護欄」其原
設計為「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惟被告事後為降低完工後之養護成本,乃將其型式變更設計為「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致影響工期,乃同意就此項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5 天,期間起迄為103 年1 月21日至
103 年7 月5 日,扣除原合約工期重疊期間103 年1月21日至103 年3 月24日,故新增之展延工期為103年3 月25日至103 年7 月2 日,共100 日。從上開展期內容可知,係被告將原有施工項目「橋梁景觀護欄」變更型式,因此,顯非增加原契約所沒有之項目(非新增項目),更非原施工項目數量之增減(非契約變更增減數量),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請求給付展期工地管理費。
⑸上開展延理由、期間及天數均係經過被告核准並於工
程竣工後再次確認,此有被告核發之104 年2 月17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313805號函及104 年3 月31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實際竣工日期103 年7月2 日」可證,自不容被告任意推諉不認。且系爭展延工期係因被告自行將施工項目「橋梁景觀護欄」之原設計「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變更型式為「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致需展延工期,則上開型式變更顯然只是被告單方作為所致,原告無可歸責,更非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被告自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後段之「不可歸責雙方事由得減半給付管理費」之約定。
③被告又稱原告已於103 年5 月5 日申報完工,故不得主張系爭管理費云云。惟查:
⑴被告要求系爭橋樑要提前在103 年5 月17日開放通行
,原告為配合此政策之行政作業所需,才於103 年5月15日提交被證10函文,然而系爭工程尚有諸多部分根本尚未完工,所以,原告雖配合政策要求提交被證10函文,惟其後仍是繼續施作,直至103 年7 月2 日實際竣工止,此不僅有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之新北水工字第1040313805號函示內容可證,且被告於104年3 月31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明白記載實際竣工日為103 年7 月 2日。
⑵被告104 年2 月17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313805號函,
第四(一)(四)點,清楚記載系爭變更金屬護欄工項展延工期合計165 天,期間為103 年1 月21日至10
3 年7 月5 日,扣除原合約工期重疊期間103 年1 月21日至103 年3 月24日,故新增之展延工期為103 年
3 月25日至103 年7 月2 日,共100 日。⑶被告104 年3 月31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亦載明「預定竣工日期103 年3 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103 年7 月2 日」。
⑷上開2 項文件都是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以後所核發
,因此,如果原告在103 年5 月15日即已實際完工,被告絕對不可能在事後又核發上開2 項文件給原告。
⑸末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以後也確實仍繼續施作,有以下資料可證:
A103 年6 月19日系爭工程「施工查驗、缺失改善、
材證、報告」會議記錄,在該次會議上,由被告之監造單位提出之「應辦未妥辦追蹤表」詳列61項尚待處理之施工項目,其中第01、15、25、28等項目即是「橋梁景觀護欄」工程之施作工項,足證「橋梁景觀護欄」工程於103 年5 月15日並未完工,還在繼續施作中。被告固辯稱該會議紀錄是工程完工後之複驗記錄云云,惟查,「橋梁景觀護欄」工程辦理初驗之時間為103 年9 月16日,複驗時間則為
103 年11月21日,益足證上開會議時間及內容確非系爭工程之複驗程序,僅是工程進行中之施工檢討會議。
B被告103 年6 月20日北水工字第1031147838號函發
文要求原告就「橋梁景觀護欄」之欄杆基座螺栓增設袋帽云云,可見「橋梁景觀護欄」工程於103 年
6 月20日顯然還在辦理變更設計及施作變更後工項,足證「橋梁景觀護欄」工程於103 年5 月15日並未完工,還在繼續施作。
④被告另稱其將原設計「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變更為「
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乃屬系爭契約第20條12款之除外事項之「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故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惟查:
⑴被告將原設計「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變更設計為「
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係就原有施工項目中之「欄杆型式」所為之設計變更,並非僅就原施工項目變更增減數量而已。
⑵其次,此項目本來就是原契約內既有之施工項目,因
此,亦非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從而,被告稱其將原設計「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變更為「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乃屬系爭契約第20條12款之除外事項之「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云云,實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系爭工程工期為540 天,原告於訂約時,原預期系爭工程可依契約原訂工程進度施作,詎料施工期間,被告變更設計,原設計「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變更為「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增加工期100 天(從103/3/25~7/2)超出原工期之18.5% 以上(100 ÷540 =18.5% ),在此展延期限內,原告為施作該工項之各項費用及人事設備等均因之而增加支出,而上開變更設計又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倘令原告承擔此展延工期所致生之額外費用,即顯有違公平原則,故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內所致生之費用。
⒉展延工期所致生之額外費用明細如下:
①展延期限內之各項行政費用合計572,636元:
此部分包括工地清潔費、監控設備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延長工期內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務所以及事務設備之租金及管理費等。
②展延期限內之人事費用合計2,263,760元:
此部分包括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內給付予系爭工地現場之工程人員薪資、勞健保等費用。本項人員之編制,原告於承接系爭工程時即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檢送整體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含施工人員組織編制及職掌)予被告審查。
③2 筆費用合計為2,836,396元(未稅)。
⒊展延工期所致生之上開2 項費用均係不可歸責原告所生之額外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926 元及自104 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39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先位部分:
⒈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既屬「實作結算」契約,應依原告
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予以計算承攬報酬,而與原告為完成承攬工作所耗費之時間或因此所支出管理費及各項雜項費用,並無相關,故本件在「實作結算」契約下,原告自無理由請求工程管理費。
⒉就原告主張工期展延100 日曆天部分,被告業已製作工期
檢討表,且由該檢討表內容即可證明本件工期之展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詳如後述),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
①依據工期檢討表內容,其中33日曆天係因天然災害因素所致,且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理由如下:
⑴依據被告102 年9 月9 日北水工字第1022540952號函
有關第一次工期調整案,說明二、三記載:「本年度編號第7 號颱風(蘇力颱風)來襲……颱風影響致無法施工天數僅為102 年7 月12日至13日……本局同意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5 款第2 目…給予展延工期2 日曆天…」,被告103 年8 月6 日北水工字第1031465214號函第二次工期調整案,說明三記載:「另有關颱風降雨及水庫洩洪造成工區受損,影響要逕施工一案……經本局審視監造單位建議後,同意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5 款第2 目…給予展延工期19日曆天…」,以及被告103 年9 月1 日北水工字第1031636186號函有關第3 次工期調整案,說明三、四記載:「102 年度第12號颱風(潭美颱風)、第15號颱風(康芮颱風)及第23號颱風(菲特颱風)來襲,工區執行防汛撤離及災損復原等作業無法施工…本局審核結果說明如下:(一)潭美颱風及康芮颱風:2.……本局同意該10日曆天免計工期(102 年8 月21日至102 年8 月30日)。(二)菲特颱風:…同意免計工期2 日曆天(10
2 年10月5 日12時至102 年10月7 日12時)。……」,由此即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來襲等因素而影響工程施作,共計展延33日曆天(即計算式:2+19+10+2 =33),且上開工期展延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亦因被告三次調整工期且修正竣工期限,而免除遲延完工之賠償,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管理費。
⑵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
被告仍否認),惟承上所述,本件展延工期33日曆天既因天然災害因素所致,且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後段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導致工期展延,原告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因此,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工程管理費307,878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503,800,000 元×1%÷原工期日數540 日×展延日數33日≒307,878 元)。
②依據工期檢討表內容,其中37日曆天(即103 年4 月27
日至103 年6 月2 日)係屬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約定,原告不得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為由,而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分述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之約定,足認對於「契約變
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展延之工期,應獨立計算,而不計入原契約所預定之工期之內,且兩造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應將所有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於契約變更書約定,故原告自不得再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為由,而重複請求因契約變更延展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⑵經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針對「橋樑景觀護欄」工
項,原始規劃設計為「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並將欄杆型式納入傳統閩南元素(龍紋、鳥紋、樹枝等),惟因施作之護欄鋼板切割面積範圍較廣,導致平整度不足,更耗費大量工程成本,從而基於完成公共工程利益及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且降低完工後之養護成本,被告因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金屬護欄型式及構件尺寸,改採以「不銹鋼金屬圓鋼管欄杆」,而將原編列「烤漆金屬材質」護欄費用予以變更追減,改以「不銹鋼材質」編列變更追加此部分費用。因此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通知原告辦理「不銹鋼金屬圓鋼管欄杆」變更設計案,總施作工期為165 日曆天,嗣後因原告主動提報替代工法,可縮短變更設計完工期限30日曆天,並扣除3 日曆天資料送審時間,經被告重新調整計算後,本件自103 年4 月27日至103年6 月2 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計追加37日曆天,就此可由被告104 年2 月17日北水工字第1040313805號函文,說明四記載:「本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總工期調整如下:(四)…本局同意自103 年4月27日至103 年6 月2 日展延工期37日曆天……。」即可證明。足認上開37日曆天確屬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從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之除外約定,原告自不得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為由,而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用。
⑶再者,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原告同
意後,兩造已完成議價程序,就此可由第一次變更項目預算書(明細表)第9 、10頁記載,項次壹. 一.3.5.17 「碧江陸橋護欄(不銹鋼)」及項次壹. 一.8.1.35 「橋樑景觀護欄(不銹鋼)」均屬於「新增工項」即可證明,足認「橋樑景觀護欄」項下「不銹鋼金屬材質」確屬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故本件確係因變更追加「橋樑景觀護欄」項下「不銹鋼金屬材質」而追加工期37日曆天,應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除外約定」之適用,原告自無理由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
⑷另本件被告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均已將所有因
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於契約變更書約定,且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均已包含工程品管費、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等在內,因此原告自不得重複要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否則即獲有雙重利益。
③依據工期檢討表內容,其中12日曆天(即103 年6 月21
日至103 年7 月2 日)係屬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約定,原告不得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為由,而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分述說明如下:
⑴如前所述,對於「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
展延之工期,應獨立計算,而不計入原契約所預定之工期之內,且兩造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應將所有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於契約變更書約定,故原告自不得再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為由,而重複請求因契約變更延展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⑵經查,依據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以北水工字第1040
313805號函說明三記載:「(三)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本工程於103 年5 月17日通行啟用,並於啟用後於103 年6 月20日通知貴公司進行『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新增燈具安裝,其工期應獨立依限完成,經評估備料及現場安裝共需14日曆天,此項目之工期起迄時間應自103 年6 月20日通知日隔日起加計14日曆天作為預定完工日,即103 年7 月4 日應為完成天空步道LED 光帶燈之施工。」按系爭工程主要施作項目即景觀橋樑部分已於103 年5 月17日通行使用,嗣後因現場使用需求,被告同意追加施作項目「天空步道LE
D 柔光帶」項目,並追加14日曆天(即103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惟因原告已於103 年7 月
2 日提前完工,因此,本件變更追加「天空步道LED柔光帶」項目所實際增加工期僅有12日曆天,就此亦可由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記載,被告就項次壹. 一.13.31「全彩LED 光帶,10W/M ,IP67」追加工程款757,260 元。足認上開12日曆天確屬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故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之除外約定,原告自不得以契約變更追加工期為由,而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否則即獲有雙重利益。⑶另本件被告在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均已將所有因
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於契約變更書約定,且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均已包含工程品管費、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等在內,因此原告自不得重複要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否則即獲有雙重利益。
④又依據工期檢討表內容,其中18日曆天(即103 年6 月
3 日至103 年6 月20日)係屬於免計工期,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其理由如下:
⑴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主要施作項目即景觀橋樑部分已
於103 年5 月17日開放通行使用,惟因現場使用需求變更,被告同意於103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4日追加辦理「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項目,因此本件為配合辦理「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現場評估及規劃設計等作業程序準備,被告同意自103 年6 月3 日至
6 月20日予以免計工期,共計18日曆天,就此可由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以北水工字第1040313805號函說明四記載:「……,總工期調整如下:(四)…本局同意…103 年6 月3 日至103 年6 月20日免計工期18日曆天…。」足證上開工期展延確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管理費。
⑵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
被告仍否認)。惟查,依據被告104 年2 月17北水工字第1040313805號函說明三、(二)記載:「1.本工程跨河段主橋橋面版原始設計為傳統木模施工,後經貴公司自行提出替代工法以DECK版取代木模施工,且主橋橋面版屬要徑項目,此替代工法既經貴公司提出可縮短3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可由103 年7 月2 日修正為103 年6 月2 日。2.本工程所有施工項目(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燈具除外)應於103 年6 月2 日前完成。」由此即知,本件因原告主動提報要徑項目替代工法,導致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已提前縮短30日曆天,經被告檢討修正後,除就第二次變更追加「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項目外(就此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包含品管費、工地管理費等,被告均已給付完畢),本件其餘所有施工項目(包含原契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追加項目)原告最晚應於103 年6 月2 日前完成。惟經被告確認本件原告早於103 年5 月15日即已施作完成,並於當日提報竣工且檢送竣工結算書圖予監造單位,因此,系爭工程(即景觀橋樑)才會提前於103 年5 月17日開放通行使用。足證原告實際施做日數尚較系爭工程修正後預定工期日數為短,顯然原告並未因工期展延而受有管理費支出損害,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管理費用。
⑶再者,本件原告雖已提前於103 年5 月15日完成所有
施工項目(除就第二次變更追加「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項目係於103 年6 月21日至103 年7 月2 日期間施作,且被告就變更追加工程費均已給付完畢),惟被告基於公平誠信原則,仍依約按契約編列預算及變更追加金額核予各工項所需工期,由此益見,本件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量並未增加,反而是單純因被告依約核予所需工期而使原告獲得避免逾期完工之利益,因此,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
⑷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辦理工程初驗時間為103 年9
月16日、復驗時間為103年11月21日,足見系爭工程並未於103 年5 月15日之前完工,因此,兩造才會於
103 年6 月16日召開施工中檢討會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云云。惟查:
A本件就原合約約定之「景觀橋樑工程」部分,原告
既已於103 年5 月15日提報完工,嗣後因現場使用需求,另追加「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燈具工程」,雖被告將上開二工程合併為同一工程案件進行檢討,惟基於「實作結算」契約之精神,變更追加之「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燈具工程」既非屬於原合約約定之施作項目,且兩造亦就變更追加之「天空步道
LED 柔光帶燈具工程」之單價重新辦理議價,因此,原契約之「橋樑景觀工程部分」與變更追加之「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燈具工程」應分屬為不同契約關係,即視為兩件不同之契約。
B其次,工程管理費乃「施工階段」所必要支出費用
之一部,為工程成本之一,亦即廠商在「施工階段」有派駐人員進駐工地,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所支出之雜項費用皆屬工程管理費,足見在工程施作完成後,即無工程管理費之支出。經查,就原合約之「橋樑景觀工程」施作工期部分,原告既已於103年5 月15日完工,顯然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之後,即無工程管理費之支出,且依據兩造103 年6 月19日會議紀錄「應辦未妥辦追蹤表」所臚列之工作項目,均屬為配合辦理驗收階段而進行之查驗項目,足見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提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竣乙事,確屬事實,否則系爭「景觀橋樑工程」豈會提前於103 年5 月17日開放通行使用?且兩造又豈會就原契約之「橋樑景觀工程」辦理查驗作業?足證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之後,確無受有工程管理費支出之損害,自無理由請求103 年6 月3 日至103 年6 月20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C另有關變更追加之「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燈具工程
」部分,被告在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均已將所有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於契約變更書約定,且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均已包含工程品管費、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等在內,故原告亦無理由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期展延所生之⑴各項行政費用572,636 元;⑵人事費用2,263,760 元,共計2,836,396 元云云。惟依據工期檢討表所示,本件工期展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均有按契約編列預算及變更追加金額核予各工項所需工期,並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足認本件工期計算並無不當,更無原告所稱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故本件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⒉退步言,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即法院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給付,應審酌兩方當事人所受利益及損害,且基於公平而為增減給付。從而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考量本件被告並未因工期展延而受有任何利益,如判命被告負擔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全部費用,亦顯然有失公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經辦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03,800,000 元,原訂工期
540 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3 月24日,嗣經3 次工期調整,修正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4 月26日;施工期間,有關「橋樑景觀護欄」之施工項目,被告為降低完工後之養護成本,將原設計之型式「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變更型式為「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系爭工程因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橋樑景觀護欄」單價分析表及圖說、設更設計後之「橋樑景觀護欄」單價分析表及圖說、被告104 年2 月17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31380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49至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100 天,其得先位依系爭契約第第20條12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限之工地管理費1,865,926 元(未稅);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其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限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2,836,396 元(未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因「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因「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所多支出之額外費用,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因「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有無理由部分:
⒈經查,被告為系爭工程「橋梁景觀護欄」之欄桿型式變更
(即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曾於103 年1 月21日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表示依據要徑作業進度網圖檢核,受變更設計影響之項目為「橋梁護欄製造及安裝工項」,該型式由備料至現場安裝完成合理評估需時165 日歷天,此階段修正完工日期為103 年7 月5 日(103 年1 月21日加105 日歷天=103 年7 月5 日);另因原告需被告核定材料協力廠商資格後始得生產製造,故須扣減原告提送金屬護欄協力廠商資格送審所耗費之審查時間3 日,故再修正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7 月2 日;後經原告提出替代工法以DECK版取代木模施工,可縮短工期30日歷天,經被告同意並扣除30日歷天,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103 年6 月
2 日;再扣除重疊之原契約工期(重疊時間103 年1 月22日至103 年3 月24日)及已辦理展延之工期(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4 月26日),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自103 年4 月27日至103 年6 月2 日展延工期37日歷天等情,有前揭被告104 年2 月17日新北水工字第1040313805號函可證;又依原告105 年5 月15日榮金總字第1030770149號函主旨記載:「本公司承攬『大漢溪浮洲新海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業於103 年5 月15日施作完竣,檢送竣工結算書圖1 份,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及參酌前揭被告104 年2 月17日函說明三第3 項記載:「…本工程於103 年5 月17日通行啟用…」之情,可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工程,原告應已於10
3 年5 月15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開放使用甚明。原告雖主張:是被告要求系爭橋樑要提前在103 年5 月17日開放通行,原告為配合此政策之行政作業所需,才於
103 年5 月15日提交上開103 年5 月5 日函文,然系爭工程尚有諸多部分根本尚未完工,其後仍繼續施作,直至10
3 年7 月2 日實際竣工,此不僅有前揭被告104 年2 月17日函示內容可證,且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明白記載實際竣工日為103 年7 月2日云云,並提出103 年6 月19日系爭工程原告應辦事項追蹤會議(施工查驗、缺失改善、材證報告)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所附之「榮金應辦未妥辦追蹤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然上開追蹤表第1 總項之第
1 分項之施工查驗為「景觀橋欄桿施工查驗(複驗)」,辦理情形記載:「複驗部分承包商允諾103.6.26辦理」,第25總項之第25分項之施工查驗為「施工缺失改善通知(橋欄桿)」,辦理情形記載:「限期103.6.24前改善完成」,第28總項之第28分項之施工查驗為「施工缺失改善通知(橋欄桿、天空步道欄桿彎管因鋼管裁切等),辦理情形記載:「限期103.6.24前改善完成」,可知103 年6 月19日之會議確已就景觀橋欄桿進行施工查驗,且該施工查驗亦係為複驗,原告並允諾於103 年6 月26日辦理,且限期於103 年6 月24日前改善完成施工缺失,由此足認系爭工程「橋梁景觀護欄」變更設計案業於103 年5 月15日施工完成,僅係經施工查驗後尚有部分瑕疵尚待改善而已,並非未完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工程除前述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外,另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給免計工期18日歷天,並自103 年6 月21日至103 年7 月4 日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工程,展延工期14天,此有前揭被告104 年2 月17日函示內容可憑;又被告在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均已將所有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於契約變更書加以約定,且變更追加之工程費用均已包含工程品管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系爭工程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實際竣工日「103 年
7 月2 日」之期間,係指「橋梁景觀護欄」變更設計案於
103 年5 月15日施工完成後之免計工期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施作「天空步道LED 柔光帶」工程而言,與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即「橋梁景觀護欄」變更設計案無關,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亦屬因系爭工程「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所展延之期間,亦非可採。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20條12款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
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含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 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可知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如經被告同意展延期限,且該展延期限之原因非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訂約總價503,800,000 元之2%,除以原工期日數540 天所得金額,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地管理費(但不得超過訂約總價之10% );如該展延期限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得請求之工地管理費應予以減半。而查,本件系爭工程「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即第一次變更設計固因而使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7日歷天,然兩造就此變更設計訂有「新增單價議定書」,其第1 條載明:「本次議價後新增項目新增單價部分直接工程費為新台幣23,950,000元。」等語,第2條有關「新增單價彙整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之「項次說明」欄亦記載「新增項目」之文字,且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明細表)之工程項目項次壹. 一3.5.17「碧江陸橋護欄(不繡鋼)」至壹. 一8.1.35「橋梁景觀護欄(不繡鋼)」及至壹. 一11.12 等項目之備註欄均記載「新增工項」,此復有上開「新增單價議定書」及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明細表)第9 、10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323 至324 頁),顯然本件系爭工程「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確有「新增項目」之產生,而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前段「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外」之規定無疑,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37天)之工地管理費。況被告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均已將所有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於上開「新增單價議定書」加予約定,且依上開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所示,亦明確載明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間接工程費金額(含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試驗費、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是倘原告如可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地管理費,原告豈非重複請求而受有雙重之利益,此顯非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原設計「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變更設計為「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係就原有施工項目中之「欄杆型式」所為之設計變更,並非僅就原施工項目變更增減數量,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1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橋樑景觀護欄」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所生之工地管理費云云,並無依據,要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因「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
致展延工期所多支出之額外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備位主張:系爭工程工期為540 天,原告於訂約時
,原預期可依契約原訂工程進度施作,詎施工期間被告變更設計,原設計「烤漆金屬方鋼管欄杆」變更為「不鏽鋼金屬圓鋼管欄杆」,增加工期100 天,超出原工期之18.5% 以上,在此展延期限內,原告為施作該工項之各項費用及人事設備等均因之而增加支出,上開變更設計又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由原告承擔此額外費用,顯違公平原則,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內所致生之費用,即各項行政費用572,636元及人事費用2,263,760 元,合計2,836,396 元云云,並提出展延期間行政費用明細表、展延期間人事費用明細表展延期間行政費用明細表內所涉各項支出單據、展延期間原告公司人員薪資給付證明及勞保提繳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208 至308 頁)。然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工程「橋梁景觀工程」之變更設計(即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業與原告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雙方並已結算此部分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費,已詳如前述,可見系爭工程「橋梁景觀護欄」嗣後之變更設計,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為,且被告已增加給付此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費用,自非於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亦無於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工地管理費;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橋梁景觀護欄」之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所多支出之額外費用,均非有當。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865,926 元及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836,39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