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9號原 告 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生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被 告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新建大樓惠生醫院婦產科保安分院(弱電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997,928元(含稅),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包含電機交換機系統、資訊網路系統、中央監控系統、監視系統設備、門禁、電子巡邏、飯店房控系統及二線式燈控系統等工作內容,按原告所承攬為弱電工程之工作,其施工過程中,常會因被告(即業主)之需求變動,如室內裝修隔間位置之變動等,而導致設備安裝之位置與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所提供圖面之施工位置不同,而須變更施工圖面,故業主常會於承包商施工前提供施工平面位置圖(確認之最終版),以避免若依合約圖面施作,會與現場現況不符,而導致重複施作之問題產生,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原告即陸續進場施作,然自104年6 月7 日被告突來函表示: 因1F、2F醫療診間及BF停車場須提前於8 月10日營運使用,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施作,然對此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回覆表示因被告未能詳實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及未能顧及施工順序之先後,致無法施作,故曾於104 年6 月11日提出停工之訴求,然被告不但不同意原告停工之請求外,更限原告於6 月20日前完成B2F 、B1F 二線式燈控系統送電測試及全區監視器回復原位,1F室裝門禁監控工程,否則將處原告逾期罰款。顯見,被告不思解決有關施工平面配置圖等問題,僅一昧要求原告進場施作之不合理處。
(三)嗣後,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委請周福珊律師來函要求於文到7 日內完成中控機房設備安裝,逾期將依約處理云云,原告隨即於104 年9 月16日通知被告表示在被告將正確之位置變更圖面及可施作之施工場所(即須有已完成施工界面)交予原告前,原告實無法完成相關設備之安裝。惟被告仍執意於104 年9 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雖被告所持系爭合約第23條2 款理由並非屬實,但因系爭合約第22條合約中止:「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及民法第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認被告已無繼續履行合約之誠意,原告即於104 年10月2 日函文通知被告表示:「……請於函到7 日內召開本工程結算會議,將本公司已施作而未付之工程款項,及就本公司為本工程所為之備料進行清點並核實計價,以及本公司所受之損失等進行結算處理。」,然被告確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賠償其損失。
(四)甚者,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每月5 日可計價一次、當月15日領票、票期為當月25日領款。而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所請求之工程款,如104 年1月份發票金額243,386 元及104 年5 月份發票金額575,
767 元及104 年8 月份發票金額550,375 元,被告均未能依約履行付款。另被告尚有多次變更追加,原告完成後,提出工程報價單請求被告付款,核計353,778 元,被告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已違反合約在先。
(五)依系爭合約第22條合約中止:「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其已作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以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511 條之規定,本件請求項目如下,共計3,196,735 元:
1、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而被告尚未計價給付工程款部分,分別為104 年1 月13日之243,386 元、104 年5 月4 日之575,767 元、104 年8 月27日之550,375 元、104 年7月1 日之72,803元、104 年8 月14日之280,975 元,共計1,723,306 元。
2、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元。
3、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所受之損失1,048,271元:
(1)原告專為本工程已購買之材料,但尚未安裝部分,核計828,358 元。
(2)系爭合約總價為16,997,928元(含稅) ,而依該工程報價單之記載,確定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保險」為1,199,148 元,此一金額應可認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是以,扣除原告先前已請領及前述請求估驗計價中已包含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保險」為539,407 元,以包商利潤占1/3 而言,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其損失219,913 元((1,199,148-539,407 )÷3 )。
(六)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05
3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工程款1,723,306元部分:
1、查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請款243,386 元、104 年5 月4日請款575,767 元、104 年8 月27日請款550,375 元,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3 、4 項之約定,因原告未檢附線路竣工圖,現場線路未標示且未結線、未檢測設備、無測試,顯尚未完成工作,亦未報請被告驗收點收合格,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自不負給付之責,更遑論原告104 年5 月4 日請款,並無請款資料可憑,被告當然不予給付。
2、次查,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請款72,803元、104 年8 月14日請款280,975 元,只有原告片面製作之工程報價單,並無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3 、4 項之所載明應檢附之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施/ 完工照片及驗收單,原告逕行請求給付,自屬無據。3 、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 項之約定,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今系爭工程雖由被告另行招商承辦,然目前尚未完工,更未驗收,無從全面確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有無瑕疵,被告不負付款之責任。更遑論目前已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庛,需由另行招商之承攬人施作,原告就未完成之工作請求工程款,顯與民法規定不符。
(二)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315,200元部分:按試車驗收完畢於七日內;甲方付尾款驗收保留款3%,檢附保固書後至保固期滿日於七日內,甲方付尾款2%。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保留款,應俟驗收完畢後於七日內給付其中3%,另原告檢附工程保固書至保固期滿後七日內,始給付最後2%,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原告亦未檢附保固書,保固期間亦尚未屆滿,原告請求5%之工程保留款,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三)原告請求終止合約之損失1,158,229元部分:
1、查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提出進度管制表承諾於104 年8月31日前完成管制表上所載19項工程,然原告提出進度管制表後,被告一再催請原告確實施工,然原告每每以各藉口推諉,只有寄交文書說明不施工之藉口,並未實際派員到工地施工,也完全未見任何設備進場,原告自104 年6月29日到104 年8 月31日間沒有任何工程進度,未能依工程進度管制表完成約定之工作,核其所為,顯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中「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工地人員糾正未見改善」及「工人料具設備不足」二項重大違失,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原告逾期未完工後先催告原告依約施作,嗣原告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成工作後,被告再於104 年9 月24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顯與合約之約定相符,並無違誤。而本件既係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依法終止契約,自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失,自屬無據。
2、況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料部分並未經被告監工員查驗認為合格,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又始不論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終止,並不適用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係指「專用於本工程到場合格材料」始由被告核實給價,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並非專用於本工程,亦非到場經被告查驗合格之材料,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3、甚且,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6 月11日函文中一再表示無法進行備料作業,嗣於104 年8 月24日函文中亦再表示備料需60日,且於起訴狀中仍堅稱「在圖面規劃尚未確認前,無法先進行施作及開關面板備料之作業」,詎原告竟然又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失,顯然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4、另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完成系爭工程預期可獲得之利潤為329,871 元,被告亦否認之。
(四)本件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系爭工程遲延之違約金4,130,514 元、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修補之損失
200 萬元、102 年7 月份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溢付工程款2,292,153 元,合計8,422,667 元,分述如后,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1、查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提出進度管制表承諾於104 年8月31日前完成管制表上所載19項工程,然迄今仍未施作完成,雖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已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然第三人預計於105 年4 月30日前始能完成上開工程,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計243 日按總工程款16,997,928元千分之一計算即每日16,998元之賠償,合計4, 130,514元。
2、次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僅有配線部分,然原告並未依一般工程施作方式完成結線工作,致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時,尚需請第三人完成結線工作,就上開瑕疵,因第三人尚未完成修補工作,僅暫估瑕疵修補費用為200 萬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3、再查,原告於102 年7 月份以伊已完成「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之軟、硬體設備,向被告請款2,292,153元,然上開設備非但尚未施作,且原告亦未將燈控系統模組軟體交付被告,核原告顯然未完成上開工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 292,153元。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一)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新建大樓惠生醫院婦產科保安分院(弱電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16,997,928元(含稅)。
(二)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9 月24日由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收受。
(三)至103 年12月25日止先前工程款保留款總計為336,476 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而被告尚未計價給付工程款1,723,306 元、工程保留款336,476 元,以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所受之損失1,048,27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1,723,306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 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所受之損失1,048,
271 元,是否有理?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4,130,514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㈤被告以瑕疵修補之損失200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㈥被告以102 年7 月份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之溢付工程款2,292,153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1,723,306 元,是否有理?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
9 月24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9 月25日終止。又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而被告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分別為104 年1 月13日之243,386 元、104年5 月4 日之575,767 元、104 年8 月27日之550,375 元、104 年7 月1 日之72,803元、104 年8 月14日之280,97
5 元,共計1,723,30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工程追加單、施工照片、工程報價單、施工查驗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148 頁),被告固予否認,則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單位會同兩造經過五次現場會勘,並依施工平面圖與工程明細表重新核算,認為原告已施作完成而合理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104 年1 月13日之234,877 元(未稅)(含稅後為246,621 元)、104 年5 月4 日之627,544 元(含稅)、
104 年8 月27日之569,815 元(含稅)、104 年7 月1 日之43,848元(含稅)、104 年8 月14日之142,603 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9 頁),足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104 年1 月13日之243,386 元、104 年5 月4 日之575,767 元、104 年8 月27日之550,375 元、104 年7 月
1 日之43,848元、104 年8 月14日之142,603 元,共計1,555,979 元(243,386 +575,767 +550,375 +43,848+142,603 )。故原告得請求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為1,555,979 元。
2、被告固抗辯原告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項請款文件,亦未經過驗收,自不得請求上開款項云云,且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4 項規定:「3 、每次請款,乙方應檢附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銷貨證明、完工照片、及驗收單,經甲方驗收點收合格後10日內,始由甲方付款當月25日到期的支票。4 、乙方檢具請款文件:請款單、發票、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銷貨證明、施/ 完工照片給甲方,始由甲方依請款流程作帳付款。」,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80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次請款時,應檢具請款單、發票、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銷貨證明、施/ 完工照片給被告,被告始依請款流程作帳付款,但上開約定應係在說明原告請款之流程需先由原告檢附上述資料文件呈報被告撥付款項後,原告始得取得款項,應非限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否則倘若業主終止契約之後拒絕依照請款流程作帳付款,原告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均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自有失公允。再縱認原告檢附上述資料文件呈報被告撥付款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條件,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已檢附104 年1 月13日、104 年5 月4 日、104 年8 月27日之請款計價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至102 頁),被告仍拒絕給付,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遲不按上開流程作帳付款,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告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應認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檢附上述資料文件呈報被告撥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始符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 元,是否有理?經查,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2 項略以:「1 、…每期計價100%,付款95% ,驗收保留款3%,保固款2%。
2 、試車驗收完畢七日內;甲方付尾款驗收保留款3%,檢附保固書後至保固期滿日於七日內;甲方付尾款2%。」(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8條工程驗收略以:「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20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可知兩造約定每期計價之驗收保留款為3%,保固款為2%,又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為336,476 元,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惟因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9 月2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自不可能於終止後發生系爭合約所約定「全部竣工」、「派員複驗」、「正式驗收」等相關情形,即無從依系爭合約所約定驗收完畢七日內給付3%之驗收保留款,亦無從於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一年後即保固期滿日七日內給付2%之保固款,從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應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部分進行驗收及結算,以確定原告應得之工程報酬金額,而無須再扣除或保留3%之驗收保留款與2%之保固款。是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遲不驗收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告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應認被告自不得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 元,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所受之損失1,048,27
1 元,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逾期完工而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本件係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依法終止契約,自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失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被告未能詳實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及未能顧及施工順序之先後,致無法施作,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048,271 元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104 年6 月29日召開弱電整合協調會,會議內容為
:「2.弱電總工程進度騰慶陳聰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可於8/31日前完工。」、「5.雙方同意3 天內騰慶必須提交工程進度表給甲方(即被告,下同)。」,有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院新建工程施工階段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5 頁),原告遂以
104 年7 月5 日騰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104 年6 月29日至104 年8 月30日進度管制表予被告,有該函及進度管制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至33頁),足認兩造確有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8 月31日前完工。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詳實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更抗辯應由原告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由被告確認等語,且查,依系爭合約第7 條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認已完全明瞭確實遵照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則因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已完全明瞭系爭工程之圖樣,依照一般常情,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應有系爭工程之原來之施工平面配置圖。縱系爭工程嗣後有追、加減工程之需求,因被告已於104 年3 月3 日、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工程1 樓及2 樓之隔間變更確認圖定稿,有上開2 封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參照兩造於104 年6 月29日召開弱電整合協調會,會議內容為:「6.本公司須相對交予1F、2F施工確認圖(本公司6/29已提交1F圖面)。」、「10、雙方同意有關甲方工程變更確認方式,甲方應明確告知變更數量位置,乙方(即原告,下同)再繪圖提報甲方審核單價依合約(本院按,即由原告繪製設備配置圖,再由被告確認審核),新增單價依雙方議價確定,乙方在追加減手續未完備前,仍須配合施工。」,有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院新建工程施工階段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5 頁),佐以卷內所附之設備配置平面圖所載製圖單位為原告,被告僅簽章確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7頁),甚至上開會議紀錄所稱之「1F、2F施工確認圖(本公司6/29已提交1F圖面)」,亦僅有被告人員簽名確認,有設備配置平面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據此,依上開兩造於104 年6 月29日召開弱電整合協調會會議內容及設備配置平面圖可知,被告抗辯實應由原告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供被告確認,被告並無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之義務等語,實屬可採,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未能提供詳實之施工平面配置圖,導致未能如期完工云云,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顧及施工順序先後導致無法施作云云
,並提出協調單與施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至59頁、第60至72頁),現場確實有因其他工程尚未完成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惟依系爭合約第13條略以:「配合施工:凡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它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交由其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可知原告就施工順序先後,亦有與其他工程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盡此契約義務導致無法施作部分,自非逾期完工之正當理由。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詳實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且未
能顧及施工順序先後導致無法施作云云,均無理由。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即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請求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失,故原告請求包商利潤損失219,913 元,難認有理。
⑸至本件原告主張專為系爭工程已購買之材料,但尚未安裝
部分,核計828,35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73 頁)。但查,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遺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後,同時乙方交付已完工的竣工圖及電子檔及設備材料給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中止系爭工程時,對於專用於系爭工程到場合格材料,被告應核實給價,而本件原告並未將材料送至工地現場(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故依合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核實計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為系爭工程已購買但尚未安裝之材料828,358 元,自難認有理。
(四)據上所述,原告既已施作104 年1 月13日、104 年5 月4日、104 年8 月27日、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14日之部分工程完成,其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55,979 元,以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 元,總計1,892,455 元(計算式:1,555,979 元+336,476 元=1,892,455 元),自有理由。
(五)被告以逾期違約金4,130,514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經查,系爭合約第19條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償付甲方損失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以新台幣計)此項賠款,甲方得在乙方支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追索。」(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未依系爭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時,原告每日應按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賠償被告逾期日數之逾期損失。又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4年8 月31日前完工,且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未能詳實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未能顧及施工順序先後導致無法施作云云,均非屬逾期完工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逾期,每逾期1 日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以日曆天計算),並由被告於工程款中扣減之。又原告雖於
104 年9 月1 日起即負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然被告陳述依被告寄予原告之104 年9 月24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41號存證信函內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逾期違約金計算之起算日為104 年9 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
9 月25日終止,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扣抵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共6 日之逾期違約金,合計101,98
8 元(計算式為16,997,928元×0.001 ×6 日=101,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以瑕疵修補之200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一般工程施作方式完成結線工作,致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時,僅暫估瑕疵修補費用為200 萬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準此,縱原告施作有所瑕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亦不得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失,更何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9月25日終止,原告僅施作部分工程,就其未完工之部分,僅屬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尚非屬損害賠償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所據。本院即無傳訊資訊龍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思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證明後續工程完工之承攬費用之必要。
(七)被告以102 年7 月份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之溢付工程款2,292,153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之軟、硬體設備,且原告亦未將燈控系統模組軟體交付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292,153 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102 年7 月4 日原告請領之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之設備材料均已交付被告,且當次請款並無請領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軟體費用等語,有請款明細表、交貨單及設備查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302 頁),堪認原告僅向被告請領已交付之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設備材料工程款,至其他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軟體及施工工資均未請領,被告未能舉證有其他溢付工程款之情事,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所據。本院亦無至現場履勘及傳喚證人陳淑貞到庭作證之必要。
(八)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固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92,455 元,然被告得主張抵銷逾期違約金101,988 元,兩者均屆清償期,被告復於105 年
1 月14日具狀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1 頁),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9 0,467元(計算式:1,892,455 元-101,988元=1,790,46 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0,
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