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訴訟代理人 吳治緯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將板橋榮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雙方並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建造完竣,並經驗收完畢,出具完工證明,詎被告不守信用,依雙方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第4條之付款辦法,被告至今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34,564元,茲有被告委託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所發之函文為證,原告亦依該函回覆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卻無任何回應,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尚有跳票193張票據,金額高達303,082,559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5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函文、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564元等語,洵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34,564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