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 年8 月3 日兩造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麗寶建設○○鄉○○段○○○ ○號新建工程」之部分「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施工完成,爰於
104 年1 月下旬提出發票(發票日期為104 年3 月1 日)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37,657 元,但未獲給付,
104 年4 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限期催收,仍遭被告回信拒絕。本件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為整體集合住宅之鋁包板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且該住宅均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給預售屋買受人,迄今未有買受人或管委會主張瑕疵,顯見原告施工部分符合品質並無瑕疵。被告覆函中泛稱「有施工延宕,應逾期罰款」云云,果為如此,被告應有遭業主或上游承包商為「逾期違約」之處罰;惟被告迄今未就「如何計算逾期?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提出具體事證,亦拒與原告結算、付款。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與工程合約第2 頁之「付款條件」約定,原告請求未支付之工程款本金3,559,673 元(含營業稅共計3,737,657 元)與應付款之次日(原證四之發票日期次日)起算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二)本件新建集合住宅工程經層層轉包,原告至少是第四包,且僅承作整體建物其中之「鋁包板」工程,僅占整體建物工程之極小部份,該新建工程已如前述業交屋予買受人,原告也迄未收到被告「工程未完工,限期完工並進行驗收」或「工程有瑕疵,應為補正」之通知,若非原告施工、完工且通過驗收,豈有第三人路見不平幫忙完工?被告如何可能不對原告催告?建商如何能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給預售屋買受人?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有「單獨進行驗收」之程序,而係於業主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總承攬商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就「整體工程」進行驗收時,所有次承包商(被告即係中福公司的一次承包商)連同次次承包商派員在場配合驗收。就工程運作實務而言,因被告對中福公司負責,所以「被告分批轉包之各部分工程驗收合不合格?」係以中福公司的驗收為準,若被告單獨就所有次次承包商之個別施作由被告驗收,被告卻通不過中福公司的驗收,被告豈非要自己負擔瑕疵修補責任?原告早於102 年初農曆過年前完工,被告也是放著並未單獨驗收,而是等到整體工程驗收時再驗收,因此,並沒有「被告就原告施作部分,由被告獨立進行驗收」之過程。層層轉包的結果,難免層層盤剝,包含「工程契約價格」、「工期」的壓縮,原告完工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施工部分單獨驗收,而是等到整體工程的驗收再配合驗收,今被告主張「未驗收」、「因為未驗收,至今仍在遲延中」,罔顧事實並失確誠信!
(三)由工程合約第一頁「工程期限:配合工地進度」,則「工期」為何不是一個確定之施工期間或期日?約定「配合工地日期」即係因「層層轉包」,無論原告何時完工,被告都是「擱著」,被告並無獨立與原告驗收之程序,被告也不獨立判斷原告施工結果,都是配合業主一併驗收。業主說有瑕疵要求修補,原告就必須依業主標準修補;業主說有遲延要處罰被告遲延罰款,被告也必定將該等遲延罰款完全轉嫁給原告。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確認被告並未受中福公司之遲延罰款,被告稱:「中福營造藉此降低被告公司爾後之工程議價」,只是片面之詞,無法驗證。因此,就工程合約第一頁之「工程期限:配合工地進度」之約定,原告根本未有遲延。
(四)依國人包工程習慣,絕對是拚著在農曆過年前完工,雙方都無完工之正式紀錄,係因「層層轉包」,原告就算已全部完工,被告並未立即驗收,放著與整體建物一併與業主或更上游之總包商驗收。被證八「101 年12月請款單」之意義係「請款進度是請款到50% 」,顯然不是「當天的工程進度是到50% 」,「請款進度不等於工程進度」,「請款日期不等於是該次工程完竣日期」,而且「請款進度」只可能落後於「工程進度」。被證十一「101 年6 月5 日請款單」,是因依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條件:就算全部完工與驗收,最多也只能請款到90 %,其他款項必須在「使用執照取得後180 日後」才支付。被證十一號足以證明:
「至少在101 年6 月5 日之前,就已經全部驗收」,故非如被告所稱「當日工程進度只進行到90% 」。被證十二「
102 年3 月3 日勞安罰款」係因工程中常有成本費用或支出無法報帳(例如依原告訴代曾經承辦位於苗栗某工地之訴訟案,承包商於訴訟中就提出光是要給當地里長、在地地頭、公務員的公關費用,就要數百萬元,根本無會計憑證可以報帳,一定要另立名目由所有承包商分攤)。業主或上游包商或要求所有承包商一起來負擔,就個別包商之分攤額就必須製作名目而有分攤款之會計依據。這種常見於各項工程實務,承包商為了做生意也只好接受這種「工程慣例」。被證十三「102 年3 月31日鷹架點工代墊費用」也是一樣,因原告承包的工程項目根本無「鷹架」成本支出,何來「鷹架點工代墊費用」?是以,有請被告提出「勞安罰款5 萬元」之具體事實,被告據上開證物欲證明原告還在出工,並無可採。
(五)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是否相當仍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被告承攬工程規模約八、九千萬元,原告僅承作其中17,500,000元,且依被證六、七可見中福公司就被告承包之工程,也僅約定「每日遲延違約金5 萬元計算」。被告將其承包之全部工程拆成數包再轉包,原告僅承作其中約價值五分之一的工程,也是依「每日5 萬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原告公司負擔之每日遲延違約金竟達千分之三,此種約定已顯失公平。若被告將工程拆成數包而分別轉包並約定各自轉包商均負擔等額之遲延違約金,假設有一家以上之轉包商發生遲延,被告竟會越遲延越獲利益,顯不合理。原告承包整批ABCDE 五棟新建物之「鋁包板工程」,依被告陳述中福公司主張之遲延日期為「101 年24日至102 年2 月26日」(共63日),若「同一天之內,有A 棟遲延,B 棟也遲延」,違約金就算兩次,變成一天要罰100,000 元遲延違約金,計算之方式根本錯誤!
(六)原告既已全部施工完畢且經驗收,對於原告如何遲延?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對於原告有所主張者,應由被告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獨立對原告為通知、催告與主張,非以「中福公司對被告之通知、催告與主張」來代替。且依中福公司函給被告之內容:「催告被告加班施工,否則依約罰款」,可知中福公司旨在「催告趕工」,並未以該等通知函件對被告施以遲延罰款,是被告並未受中福公司之遲延罰款,故即使原告有所遲延,亦係因層層工期累積壓縮而來顯失公平,被告非但未受任何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反受有轉包價差利潤之利益,懇祈減免違約金!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737,657 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657 元,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實施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次承攬中福公司承攬之「麗寶建設○○鄉○○段○○○○號新建工程」中部分工程,於101 年8 月3 日將其中鋁包板工程發包給原告承作,雙方簽定工程合約,約定:「
一、工程期限:配合工地進度。二、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款新幣伍萬元正,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兩造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於101 年8 月23日與中福公司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三方討論進場施作事宜,並於101 年11月7 日針對新建案南崁451 地號工地上ABCDE 棟之開施工進度召開協調會,原告於會議中承諾各棟之完工日期,為:⒈A棟:101 年12月15日。⒉B棟:101 年12月10日。⒊C棟:
101 年12月17日。⒋D棟:101 年12月19日。⒌E棟:10
1 年12月12日。嗣於101 年12月13日三方再召開協調會議,原告應於101 年12月19日完成AB棟1 區及CDE 棟鋁板安裝,並當場簽名即表示將按日期完成施工,逾期依合約辦理。
(二)詎101 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中福公司備忘錄告知,本應於
101 年12月19日完成之AB(標準)鋁板安裝,原告並未依協議完成,中福公司乃於備忘錄中明確告知儘快施作,否則延誤進度將依合約按日罰款50,000元,被告於收受備忘錄當日即以傳真、電話方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應按中福公司進度施工,否則將被罰款。孰料,原告仍未依承諾完成;中福公司於101 年12月30日第二寄發備忘錄給被告,再次提及將依約按日罰款50,000元及負擔延誤進度賠償責任,並要求於102 年1 月2 日三方於工務所召開趕工協調會。開會當日,原告即允諾將於102 年1 月10日完成AB棟包板工程,並再次簽名表示負責,被告、中福公司也同意原告之完成方案。嗣原告仍未於時間內完成,中福公司第三度寄發備忘錄,明確告知AB棟逾期達40日(延誤時程:
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2 月7 日),罰款2,000,000 元,並於12年2 月26日再以(102 )中管行字第010 號函通知被告AB棟已逾期40日,CE棟延誤24日、D 棟延誤14日。
(三)依101 年11月7 日之會議紀錄,原告就B棟應於101 年12月10日完工,惟未完工,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自101 年12月11日起算遲延完日期日。而原告遲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仍未完工,有以下文件可證:
⒈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第3 期請款單,鋁包板項目明載完成進度僅50% 。
⒉被告先後以102 年1 月17日及102 年2 月2 日聯絡函通知原告工期延誤之扣款及罰款。
⒊原告102 年6 月5 日第4 期請款單,鋁包板項目明載完成進度為90 %。
⒋中福公司102 年3 月4 日扣款明細表,扣款日期:102/
0 3/03,扣款原因:勞安罰鍰。⒌中福公司102 年4 月2 日扣墊款明細表,扣墊日期102
年3 月31日,扣墊說明:0000000 -0000000長立鷹架點工代墊費用,顯見到102 年3 月31日仍未完工。
綜上可知,原告自101 年12月11日起算至102 年3 月31日,逾期完工計110 日,被告依逾期罰款之約定,得於原告之工程款扣除5,500,000 元(即50,000元×110 日)。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工程合約書,係雙方協議所簽立,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數額,自應受該約定之約束。遑論,有關完工期限之約定,亦經原告負責人陳名揚親自簽名確認,此觀原證一、
二、五等紀錄即明,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不可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次承攬中福公司承攬之「麗寶建設○○鄉○○段○○○○號新建工程」中部分工程,並於101 年8 月3 日將其中鋁包板工程(共有ABCDE 棟)發包給原告承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定有工程合約(即原證3 ),為兩造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被告仍欠工程款3,737,657 元(加上營業稅)等語,被告對未付工程款3,737,657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依101 年11月7 日協議,原告承諾A棟完工日期101 年12月15日、B棟完工日期101 年12月10日、C棟完工日期101 年12月17日、D棟完工日期101 年12月19日、E棟完工日期101 年12月12日,是自101 年12月11日起算至102 年3 月31日,原告逾期完工計110 日,被告依逾期罰款之約定,得於原告之工程款扣除5,500,000元(即50,000元×110 日),經扣除後,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即已不存在等語,查:
1、關於原告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限:配合工程進度。」「其他說明:. . . ⒋乙方(即原告)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記錄,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變更單價除外),乙方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及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101 年11月17日協議紀錄之記載(即被證
2 第1 頁即附件),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各棟完工之最晚期限,即A棟:101 年12月15日、B棟:101 年12月10日、C棟:101 年12月17日、D棟:101 年12月19日、E棟:101 年12月12日,尚非無據。惟兩造復曾於101 年12月13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由原告再次承諾就AB棟應於101年12月19日至12月30日陸續完成①至⑤區之鋁板按裝工程,就CDE 棟應於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 月12日陸續完成①區至⑥區之鋁板按裝工程,並載明「逾期依合約辦理」,此亦有原告自認真正之協議紀錄佐參(見被證2 第2頁),足見原告就ABCDE 棟鋁包板工程之逾期與否實應以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之第二次協議所約定期限為認定依據。
2、又被告抗辯原告自101 年12月11日起算至102 年3 月31日止,逾期完工計110 日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之第二次協議,ABCDE 棟之各區工程最早應於101 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始起算逾期完工,被告抗辯應自101 年12月11日即起算逾期,顯然有誤;而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自認真正之102 年1 月2 日會議紀錄,雙方仍討論ABCDE 棟之包板應於1/30即102 年1 月30日完成(參被證5 ),並參以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所提第3期請款計價單之記載,原告斯時仍僅向被告請求已完工50% 之工程款,直至102 年6 月5 日原告始再提出第4 期請款計價單向被告請求已完工90 %之工程款,此有原告自認真正之請款計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被證8 、11),足證被告抗辯原告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仍未完工,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即已完工,惟其既自認上開被證5 、8 、11之真正,復未就其實際全部完工之日期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自101 年12月20日起算至102 年3 月31日止,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102 日,被告逾此日數之抗辯,並無可採。
3、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款新幣伍萬元正,由乙方(即原告)工程款中扣抵。工地衍生所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既已約明原告逾期完工時之「罰款」應自工程款中扣抵,且工地逾期衍生之所有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該「罰款」顯有藉此懲罰原告逾期完工之意思,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至少102 日,已如前述,依約自應負給付罰款之義務,並由被告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每日50,000元之違約金與工程款17,500,000元(未含營業稅)相比,逾期一日之罰款,不過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二點八,尚非過高;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對原告逾期完工之懲罰,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延宕亦給予第二次協議(即101 年12月13日)之機會,而經原告衡量後再次承諾ABCDE 棟各區工程之完工期限,並特別載明「逾期依合約辦理」,原告就其仍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容事後再為爭執違約金過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比例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是本院認上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不應予以酌減。準此,依原告逾期完工102 日,計算罰款應為5,100,000 元(即50,000元×102 日),被告主張其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737,657 元中扣抵,洵屬有據,被告已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