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方林振被 告 管振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下旬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修繕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32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包含材料及工程費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當場指明系爭承攬契約何以未明定完工日期、施工地點及簽約日,被告以其近期工程忙碌為由,表示暫不註明上述日期,惟口頭約定工程期間自即日起2 個月、最遲3 個月(即103 年12月31日前)可以完工。原告依約陸續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訂金12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瑩之帳戶、同年11月7 日匯入7 萬元、同年11月19日又匯入36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僅進行約全部工程4 分之1 ,工程進度緩慢,而原告截至103 年11月19日止已匯款55萬元予被告,實已超過實際工程進度(約30萬元)。被告以需購買修繕材料始得續行工程及其被營造廠積壓工程款為由,一再懇求原告再度匯款,並承諾104 年春節過後可復工。原告為求工程儘速進行,遂於104 年2 月12日再匯工程款20萬元至被告配偶陳瑩之帳戶。被告於104年年後復工3 日又再度要求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配偶陳瑩之帳戶,並於104 年3 月24日現場交付6萬元工程款及追加鋁窗款項23,730元予被告,原告合計共交付工程款933,730 元(已達總工程款之78% )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收受款項後,無預警停工,且避不見面,雖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104 年4 月7 日以蘆竹郵局17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復工,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104 年5 月8 日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會議中仍當場拒絕原告復工之請求。因被告遲延完工,原告遂於104年5 月27日寄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郵局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
㈡原告自行估算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約佔總工程2 分之1 ,
故系爭工程遲延原告之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
2 =60萬元)。被告於原告交付工程款933,730 元後即惡意停工不再修繕,並於104 年5 月8 日調解委員會中拒絕原告復工之請求,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解除兩造承攬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工程僅進行4 分之1 ,若委任他人依約繼續施工,原告尚需再給付其他承攬人90萬元工程款,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3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
5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溢付60萬元工程費用之損害。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對於原告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兩造間存在系
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120 萬元,工程範圍如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估價單。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工程款933,730 元,但其中有部分是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追加之鋁窗工程款23,730元。
㈡伊於104年3月間停工,因施工期間,原告一直變更要做的東
西,例如合約書有附圖,伊以磚牆放樣,原告就要改作法,改了快10天,每項工程原告都要求要變更及追加。因為原告每次工程要改,師傅來工地就沒辦法做,但伊仍必須支付師傅薪水,造成伊虧損。而且伊在每項工程進行前都會跟原告在施工現場確認,但確認後原告配偶又說不行,又要改,就一直常常這樣,導致拖延施工時間。原告配偶常常說被告拖延原告工期,還說看伊要怎樣賠償,讓伊覺得沒辦法繼續施作,每次跟原告確認工程都要確認到晚上,伊會請每個工班之工頭來跟原告確認,因為原告很多東西都沒有一個確定之答案,導致有些工班之師傅不願意施作。
㈢依照工程慣例,系爭工程約90天到120天可以完工。原告說
契約上伊沒有寫完工的時間,是因為簽約時有太多不確定之因素,伊有跟原告說是否可以給伊方便,不要寫工程時間。
伊一直沒有跟原告確定完工之時間,因為原告的變卦太多。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9 月下旬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
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32號2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工程合約書影本)。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瑩
之帳戶,又於103 年11月7 日匯款7 萬元、103 年11月19日匯款36萬元、104 年2 月12日匯款20萬元、104 年3 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配偶陳瑩之帳戶,並於104 年3 月24日交付現金6 萬元及追加鋁窗工程款項23,730元予被告,原告合計共交付工程款933,73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7、93、9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 紙及追加工程款簽收單影本)。
⒊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停工,迄今尚未完工(見本院卷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
⒋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以蘆竹郵局17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3 日內復工,經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收受;原告嗣於104年5 月27日寄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郵局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 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5 至
111 頁蘆竹郵局179 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郵局1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下旬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
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32號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 萬元。嗣原告於103年9 月30日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瑩之帳戶,又於103 年11月7 日匯款7 萬元、103 年11月19日匯款36萬元、104 年2 月12日匯款20萬元、104 年3 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配偶陳瑩之帳戶,並於104 年3 月24日交付現金6 萬元及追加鋁窗工程款項23,730元予被告,合計共交付工程款933,730 元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停工,原告遂於104 年4 月7 日以蘆竹郵局17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復工,經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收受;原告復於104 年5月27日寄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郵局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 月29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追加工程款簽收單、蘆竹郵局179 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郵局1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93、94、105 至111 頁)。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係主張被
告沒有完工,不主張工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援引民法第495 條第1 項關於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有誤會,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亦有明定。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不註明完工日期,惟口頭約
定工程期間自即日起2 個月,最遲3 個月(即103 年12月31日前)可以完工云云。被告對於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不註明完工日期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曾與原告口頭約定3 個月完工,並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沒有寫完工時間,是因為簽約的時候有太多不確定的因素,伊一直沒有跟原告確定完工的時間,因為原告的變卦太多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兩造口頭約定最遲3 個月即103 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最遲3個月即103 年12月31日前完工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期限,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期限即屬未定。惟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仍應於相當時期完成,否則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定作人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依照工程慣例,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約需90日至120 日可完工,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下旬簽約開工,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工等語,即非無由。而被告自104 年3 月停工,迄今尚未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確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然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所定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尚應探求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原告自行估算被告未完成之工
程項目約佔總工程2 分之1 ,故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總價2 分之1 之金額即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於104 年
3 月間停工,因施工期間,原告一直變更要做的東西,每項工程原告都要求要變更及追加,導致師傅來工地而沒辦法施工,但伊仍必須支付師傅薪水,造成伊虧損。伊在每項工程進行前都會跟原告在施工現場確認,也會請每個工班之工頭來跟原告確認,但確認後原告配偶又說不行,又要改,就一直常常這樣,導致拖延施工時間,每次跟原告確認都要確認到晚上,因為原告很多東西都沒有一個確定之答案,導致有些工班之師傅不願意施作,致伊無法繼續施工。契約上沒有寫完工的時間,是因為簽約時有太多不確定之因素,伊有跟原告說是否可以給伊方便,不要寫工程時間。伊一直沒有跟原告確定完工之時間,因為原告的變卦太多等語。原告亦坦承:被告說伊時常改圖,因工程合約內的附圖不是被告畫的,是伊請設計師畫的,當時舊的裝潢、隔間都還沒拆,只能用丈量的方式,每項工程施作之前,為了避免損失,伊都要求要先丈量,丈量之後,實際現場的尺寸會跟圖上的尺寸有些不一樣,這是難免的。伊不否認被告上開所言,丈量花了很長的時間,丈量到晚上8 點多、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由上足徵,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經常要求變更施工方式,致被告無法順利施作而停工,是以系爭工程遲延完成,實屬可歸責於定作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無據。
⒋至於民法第502 條第2 項關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之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本件未約定完工期限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適用,系爭承攬契約亦非以「特定期限完工」作為契約之要素,則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自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經常要求變更施工方式,致被告無法順
利施作而停工,是以系爭工程遲延完成,實屬可歸責於定作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有如前述,是本件即與民法第503 條所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遲延工作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
5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