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5號原 告 林蒼梧被 告 榮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暐被 告 邱冠霖(原名邱聖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榮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5件水電工程(下稱系爭5件工程),而被告榮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宏暐,其僱用其父親即被告邱冠霖與原告接洽室內水電工程之承攬施作,被告邱冠霖為邱宏暐之父且為被告榮騰公司之員工,系爭5件工程內容如下:
1、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
2、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街○○號1樓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287,110元。
3、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475,900 元。
4、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街○○號1樓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四)委由原告施作,其中A套房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132,110元,B套房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173,320元,共計305,430元。
5、被告於102年11月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 樓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五)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972,895元。總計系爭5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131,335 元。
(二)系爭5件工程由被告榮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邱冠霖委請原告至現場施工,且原告已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17日期間將系爭5件工程陸續施工完竣,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一至四之工程款早已結清無爭議,惟被告從頭到尾只在原告施工系爭工程一之前支付50,000元定金,之後於102年12月10日支付250,000元,以及於102年12月31日支付200,000元、103年1月28日支付150,000元,總共支付650,000元與原告(以上金額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然此650,000元全部被被告算在系爭工程五之工程款上,亦即系爭工程一至四之工程款全部尚未給付,尚有其餘款項1,481,335元未為支付。
(三)又被告在庭上指稱系爭工程二、四尚未完工,所以不支付工程款,但事實並非如此,原告所承作之水電工程均已竣工,並加以測試完全無問題並拍照為證。再言,其裝潢、泥作、油漆、衛浴設備及燈具部分是由被告找其他廠商購買承作,並非由原告承接,所以原告不能也無法安裝施做,只能安裝管路並加以測試,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冠霖部分:原告雖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冠霖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於陳報狀主張係由邱宏暐所開設之被告榮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邱冠霖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乃不同主體,被告邱冠霖為被告榮騰公司之業務經理,僅代表被告榮騰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5件工程之相關事宜,原告與被告邱冠霖間並無成立承攬關係。故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冠霖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榮騰公司部分:
1、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之真正,被告榮騰公司均否認,原告應就其請求之工程細項與金額負舉證責任。兩造未事先簽書面契約或請款單,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均為原告事後自行製作,且未經被告榮騰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被告榮騰公司均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乃係被告榮騰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邱冠霖向業主收到工程款後所簽收,該部分款項乃係被告榮騰公司與其他業主間承攬關係,與原告及被告榮騰公司間承攬關係無涉,自無從據此主張工程款。
2、實則,系爭工程一至四之工程款早已結清,僅原告就系爭工程五於103年3月20日所開立對帳單之金額與起訴狀所附證物1之對帳單金額不同,可知原告確有浮報工程款之情形,且原告於103年5至6月間找黑道兄弟來找邱宏暐、被告邱冠霖索取工程款400,000元,足見兩造當時工程款之爭議糾紛僅針對系爭工程五,且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近1,500,000元之工程款爭議,原告現又巧立虛偽不實之報價單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巧立名目隨意浮報開價,自無可採。
3、被告榮騰公司確實有將系爭5件工程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一有完成,系爭工程二並沒有完成,違建被拆除後續沒有再施作,系爭工程二約定把整個水電及燈具配好,原告只施作水電管線,但還沒有牽水電和配燈具,現在承攬標的物被拆除,業主沒有要再施作,這部分就停工了。系爭工程三有完成,錢也已經付清了。系爭工程四沒有完工,原告施作範圍是把整個水電及燈具配好,兩個套房原告都只施作水電管線,但還沒有牽水電和配燈具,因為與系爭工程二是同一個業主,兩個工程都停工。系爭工程五已經完工,款項也付了。每個工程施作完就結清,沒完工的部分,原告做到哪裡就給多少,原告與其配偶一起到被告邱冠霖住處收錢的等語置辯。
(三)均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榮騰公司委請其承攬施作系爭5件工程,由被告榮騰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邱冠霖來與原告接洽系爭5件工程(室內水電工程)之承攬施作,被告曾有支付650,000元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邱冠霖所持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5件工程均已全部完工,系爭5件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2,131,335元,然被告榮騰公司從頭到尾只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之前支付50,000元定金,之後於102年12 月10日支付250,000元,以及於102年12月31日支付200,000 元、103年1月28日支付150,000元,總共支付650,000元與原告,然此650,000元全部被被告榮騰公司算在系爭工程五之工程款上,亦即系爭工程一至四之工程款全部尚未給付,故被告尚有其餘工程款項1,481,335元未為支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茲敘述如下:
(一)就被告邱冠霖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承系爭5件工程係被告榮騰公司委請其承攬施作,其依據承攬法律關係係向被告榮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當初被告邱冠霖係以被告榮騰公司名義發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被告榮騰公司復不爭執確有授權被告邱冠霖得以被告榮騰公司名義發包系爭5件工程,足見系爭5件工程係由被告榮騰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亦即系爭5件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榮騰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邱冠霖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僅得向被告榮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不得向被告邱冠霖請求,乃屬當然。
(二)就被告榮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之事實,既為被告榮騰公司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完成系爭5件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非在彰示,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是承攬報酬如能證明雙方已約定明確數額自以該數額作為給付額,如契約之雙方均無法證明其約定之數額時,自應一般價目表給付額,如無價目表則應習慣相沿之數定之。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本件兩造就系爭5件工程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未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即約明清楚,亦不礙關於系爭5件工程承攬關係之有效成立。
2、原告主張系爭5件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2,131,335元,被告僅支付650,000元,尚有其餘款項1,481,335元未為支付等語,並提出系爭5件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被告榮騰公司匯款紀錄、系爭5件工程施工現場相片、施工配置圖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
一、三、五雖已竣工,惟系爭工程二、四均為被告榮騰公司所爭執尚未完工,原告既主張其已完工,自應就其已完成系爭5件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5件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僅以其所稱之施工現場相片、平面施工圖為證,惟該施工現場照片則為被告榮騰公司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實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所指稱系爭5件工程各自施工現場照片,且亦無法從施工現場照片判斷兩造所約定系爭5件工程之施工項目是否均已竣工,難認原告得據以施工現場相片、平面施工圖即作為系爭5件工程全部完工之證明。次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承叡到庭證稱:伊要開火鍋店的時候請被告榮騰公司幫伊裝修,在新北市○○區○○○路○○○號,原告是經過被告榮騰公司請來施作的。新北市○里區○○街○○號1樓、愛三街31號1樓(分有AB套房)是伊媽媽的房子,也是請被告榮騰公司來施作,但伊去過現場,知道原告有來施作,從頭到尾是伊媽媽跟被告榮騰公司接洽的。伊知道原告是負責水電工程的,但伊不知悉兩造間就工程發包的情形為何。仁五、愛三街約定的工程內容是請被告榮騰公司做全部的裝潢,後續原告有跟伊說,所以伊有去現場看,當時原告的水電配線都做好了,後來工程沒有繼續做下去是因為當初交給被告榮騰公司裝潢的時候,被告榮騰公司的泥作師傅好像跟那邊鄰居起衝突,門沒有圍起來,所有人可自由來去,就被檢舉違建,所以就被拆掉了,目前伊知道的是伊媽跟被告榮騰公司已結清工程款,剛電話中有問伊媽,伊媽說全部加起來給被告榮騰公司200多萬元,後來拆掉伊們就自行吸收,之後就賣掉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7、8頁)當初仁五、愛三街施作之水電項目是否為該估價單上所載?證人有無看過該估價單?)伊不知道原告做了什麼東西,伊只知道原告說他的配線都完成了,當初二個地方拆除之前伊有去看過,原告配線完成伊也有去現場看過,原告配線完成後也有做一些拉線,水電看起來有牽好,因為線都在那邊,開關也在那邊,看起來水電有完成,去的時候沒有裝燈具,伊記得是空屋只有線,當時據伊所知水電都處理好,請水泥師傅進來做,因為這樣後來才發生拆除,在大樓的一樓處(仁五)才有拆除,另一個靠山邊的一樓(愛三)沒有拆除,後續賣給伊阿姨伊就不清楚了。當初原告說配線完成時伊去現場看,地、牆面都已挖了,水管及電線、浴缸都進去了,拆除之前伊去現場看的時候還沒裝潢好,只是配線配好,但還不能住人,地上有溝水管都在裡面。上開兩工程之水電工程不是請伊驗收,只是知會伊,伊關心自己的房子就去現場看,伊只是單純去看,伊也不知道有無問題,伊沒有向被告榮騰公司反應過水電有少做,也沒有因為水電有問題減少工程款給被告榮騰公司。(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5至120、153、157至172頁)證人到現場看的情形是否如照片上所示?)伊去現場就是挖成這樣,二個工程伊到現場看都是這樣,伊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完成,伊到現場看就是這樣,現場看起來有牽線路,伊也不是專業的。(法官問:系爭工程遭拆除停工前,證人有無要求追加變更工程?)詳細內容被告榮騰公司及伊媽很清楚,伊不清楚。(被告邱冠霖問:是否知道開關插頭有無安裝好?)伊沒有去動它,伊不知道,伊只是去晃一下、看一下現場,管路有無配線伊不知道,伊看到的就是方才提示之現場照片。(被告邱冠霖問:管路裡面有無配線?)伊就是看到相片上面的那些東西,是不是管路伊不知道,有無配線要問被告,伊們錢都給被告榮騰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細繹證人莊承叡上開證言,其自陳系爭工程二、四均由其母親與被告榮騰公司接洽,且系爭工程二、四之水電工程並非請證人前往現場驗收,只是有知會證人,其只是單純去現場看,因為證人並非專業的,也不知道、無法判斷施工有無問題,且證人亦稱並不清楚原告做了什麼東西,而係由原告單方面告知證人並表示所有的配線都完成了,惟證人並未去啟動開關插頭,也表示無法確認所有水電工程是否均已安裝好,其亦證稱管路有無配線其並不知道等證述內容,益徵證人莊承叡並非系爭工程二、四之業主,且證人莊承叡並非負責驗收之人,其雖有前往施工現場,但無法確定系爭工程二、四之水電工程是否均確已完工,僅係由原告告知完工,然現場管路有無配線、開關插頭是否已安裝好,證人莊承叡均表示並不清楚,要難以證人莊承叡上開證述內容逕認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二、四業已完工等節為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二、四,其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件工程之總工程款2,131,335元,洵非有據,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其至多僅能請求系爭工程一、三、五之工程款項。
3、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榮騰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工程一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90,000元、再於
102 年6月22日將系爭工程二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287,110元、復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工程三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475,900元、又於102年7 月24日將系爭工程四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305,430元、嗣於102年11月將系爭工程五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含代墊貨款)972,895元,總計系爭5件工程之工程款為2,131,335元等云云,均為被告榮騰公司所否認,原告須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一至五之工程款金額是否確為原告所稱之金額以及系爭5件工程均已完工,始得向被告榮騰公司請求系爭5件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二、四是否已全部完工等節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二、四之工程款是否得以請求,尚非無疑。復查,縱認原告所稱系爭5件工程均已完工等情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則原告既就系爭5件工程主張對被告榮騰公司有工程款請求債權,自應就各該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金額約定為90,0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惟被告榮騰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二至五之工程款金額均有爭執,而兩造均不否認當初是口頭約定工程總額報酬,惟兩造對於當初所約定之工程總額報酬金額主張不一,自應由原告就當初約定之總額報酬數額先行舉證,然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事後將實際施作之工項、費用出具估價單、報價單給被告榮騰公司,且其所出具之系爭5件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尚包含追加變更部分,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件工程之估價單、請款單,均為原告施工後針對實際施作完成部分所製作、報價,自與兩造當初所約定之總額報酬承攬關係有所出入,甚而原告自陳其先前向被告榮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所出具之估價單與起訴後所出具之估價單金額不符,蓋伊看了當初的施作圖,裡面有些追加減帳,伊就訂正過來,當初伊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要伊寫詳細,金額會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衡諸一般工程慣例,兩造既已約定總額報酬,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依實際施工情況請領工程款,更遑論原告主張每次自行計算工程款費用後金額會再提高等情,自非合理,難認原告於系爭5件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款數額為可信。況原告自承其所主張系爭
5 件工程總工程款2,131,335元,係其自行計算的結果,不是其向被告榮騰公司報價後兩造合意的結果,其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亦係其自行製作之明細,並未經被告榮騰公司簽名確認,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業經兩造合意由總額報酬約定轉為實作實算,要難逕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報價單作為系爭5件工程之報酬數額給付依據。又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當初總額報酬之約定金額為何?抑或聲請鑑定上開爭執工項請款費用是否合於一般水電工程行情?原告所施作工項之合理單價與工程報酬究應為何?(見本院卷第242、253頁),以俾認定一般行情價目或交易習慣,然經原告表明以先前所提出之系爭5件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報價單逕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亦表示無意墊付,是就上開爭執工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報酬行情或交易習慣為何,即無從按習慣定其報酬為何,是原告主張系爭5件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131,335元等云云,自無足採。
4、又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簡伶蓉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太太,伊沒有協助原告施作工程,對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及工程款給付情形並不了解,伊有跟原告前往被告邱冠霖住處四次,第一次因為他女兒還沒生,伊們送嬰兒用品過去,並沒有收工程款,到離開被告邱冠霖家前都沒有表示要向被告榮騰公司收工程款,第二次被告邱冠霖的女兒做月子,伊買尿布等用品去他家,伊一進去就到他女兒房間,原告跟被告邱冠霖談什麼伊不清楚,第三次也是買尿布過去,伊跟被告邱冠霖之女兒進去房間,原告跟被告邱冠霖在外面談什麼伊不清楚,第四次也是一樣,伊只是過去看小孩,第二至四次原告有無向被告邱冠霖收工程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以及被告邱冠霖聲請傳喚證人邱芷羚到庭證稱:伊是被告邱冠霖的女兒,伊了解兩造間工程承攬及工程款給付情形,伊當初跟證人張簡伶蓉是好友,所以介紹原告來伊家承包工程,伊沒有在榮騰公司協助發包事宜,但有聽被告邱冠霖說原告會來家裡收錢,叫伊去領錢,或叫伊跟證人張簡伶蓉聯絡看他們幾點要來收錢,伊對兩造間詳細工程承攬狀況不清楚,但有幫忙聯繫通知原告來收工程款。原告來伊家四次,第一次證人張簡伶蓉拿一些嬰兒用品給伊小孩使用,伊介紹被告邱冠霖跟原告認識,談一些之後發包工程的事情,所以這次沒有收取工程款。第二次證人張簡伶蓉買一組清潔用品及玩具來,剛開始證人張簡伶蓉來伊房間,後來伊們出去就有看到原告在算錢,原告還問被告邱冠霖要不要寫單子給他,被告邱冠霖說相信原告,之後再給就好,伊只記得給10萬元以上,但給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伊有幫被告邱冠霖算錢,伊記得算的時候有超過10萬但沒超過20萬,約102年7月8日以後的2、3個月後,伊記得當時還不能帶小孩出去,原告他們每次來都是伊打電話問證人張簡伶蓉什麼時候要來收工程款,就伊所知原告每次工程結束之後都會來收錢,然後再談下一個工程。第三次也是像前面一樣,證人張簡伶蓉先到伊房間看小孩,伊們出來時有看到被告邱冠霖拿錢給原告,這次的錢伊不清楚,也是聽到約十幾萬元,又是一個小工程的結束。第四次也是來家裡收錢,通常原告都是等證人張簡伶蓉下班一起過來,之前就有聽被告邱冠霖說要給原告20幾萬元,實際上給原告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邱冠霖有差一些錢是叫伊出去領的。其他款項伊聽被告邱冠霖說是用匯款的,因為後來原告有接另一工程是比較大的,伊記得有看到幾張匯款單是分開匯款,加計總共約650,000元,被告邱冠霖有時回來會跟伊討論原告工程做的如何,被告邱冠霖給原告多少工程款也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
210 頁)。參諸證人張簡伶蓉證述其並不清楚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等情節,要難以其證言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榮騰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一至四之工程款項等語為真。另佐以證人邱芷羚之證言,僅得認定被告邱冠霖除曾匯款給原告650,000元外,另有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金錢,然究為給付何筆工程款項,以及確切給付之金額為何並無從基此確定,則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認定原告已自被告榮騰公司處受領多少工程款項,以及被告榮騰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未為給付。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件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何,則被告榮騰公司又已證明其確有給付工程款項與原告,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必須就其所得請求被告榮騰公司給付之總工程款金額超過被告榮騰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舉證說明,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榮騰公司已經有支付工程款項,僅係主張被告榮騰公司尚未給付完畢,而被告榮騰公司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既表示爭執,則原告必須要證明系爭5件工程各個工程之工程款項應為何,始能說明被告榮騰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是否仍不足支付所有工程款項,甚而始能說明原告尚仍得請求多少金額之工程款。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5件工程之施工工項合理單價為何、各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何,即無從舉證證明其所得請求被告榮騰公司給付之總工程款金額究應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榮騰公司是否仍有積欠工程款項未給付原告等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騰公司應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1,481,335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邱冠霖間並無承攬關係,故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冠霖給付工程款,自於法無據;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二、四是否已經完工,且亦無法證明系爭5件工程之各工程報酬應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榮騰公司所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是否仍不足支付系爭5件工程之總工程款項,是原告既未能就其尚得請求多少工程款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榮騰公司、邱冠霖應給付原告1,481,335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