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7號原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林根億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彤律師
陳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而設立交通部鐵道局,業據交通部鐵道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49 頁),並有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行政院令、交通部鐵道局公告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至第15
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請求趕工獎金與支撐先進工法費用扣回期間利息,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20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視為同意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 月3 日簽訂「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二標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期自開工日起810 日,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23日開工,原定99年12月31日竣工,經展延工期125 日,於100 年7 月9日實際竣工,於100 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於10
1 年1 月2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臺灣南部於98年8 月受莫拉克颱風襲擊,釀成嚴重水災(即八八水災或八八風災),㈠系爭工程原採不受汛期影響之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詎被告囿於民意及屏東縣政府要求,無理要求伊於99年4 月底將原已安裝進場施工之支撐先進工作車拆除運離,致無支撐先進工作車可使用,伊乃依被告指示改以就地支撐工法施作,不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3,373 萬元;㈡被告面臨民眾抗爭,為平息民怨,無理要求伊於98年8 月31日前將無礙防汛通洪之施工便橋型鋼柱全數拆除,伊為繼續施工,於98年汛期後第1 次填築施工便道,被告再指示伊於99年
5 月1 日汛期前清除第1 次填築之施工便道,伊復依被告指示於99年汛期後第2 次填築施工便道以續行工進,伊反覆填築施工便道2 次,非原契約施工便道範圍,為施工所必要,非締約時所得預料,被告若不負擔,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647 萬400 元;㈢伊依被告指示配合屏東縣政府河道疏濬作業於99年及100 年汛期前清運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淤泥2 次,非原契約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疏濬工程款776 萬5,550 元;㈣原規劃施工路線道路因台電新設電桿及民眾新設倉庫致寬度過窄而無法運送設備機具,伊經被告同意增設跨塭子圳鋼便橋,非原契約工項,為解決運輸困難及施工所必要,不可歸責於伊,非締約時所得預料,被告如不負擔,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跨塭子圳鋼便橋工程款
125 萬5,680 元;㈤莫拉克風災後,伊依被告指示於99年4月6 日完成設置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非原契約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工程款31萬3,000 元;㈥因莫拉克颱風造成地下水位升高與地質驟變,致伊依原設計13m 鋼板樁施作P212橋墩基礎開挖時因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發生砂湧,非伊施工錯務所致,伊依會勘結論打設19m 鋼板樁,非原契約工項,不可歸責於伊,非締約時所得預料,被告若不負擔,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9m 鋼板樁工程款106 萬1,465 元;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㈠至㈥直接工程費之間接費用889 萬9,155 元;㈧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125日,非締約時所得預料,被告倘不分擔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成本,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時間關連成本508 萬3,714 元;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大幅跌落,非締約時所得預料,被告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2,101 萬8,808 元逾系爭契約所定承商利潤,致伊毫無利潤,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物調指數調整費2,101 萬8,808 元;㈩莫拉克颱風後,工址現場回復至可施工狀態需116 日,被告就此僅展延31日,系爭工程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242 日,卻未獲被告展延,形同伊提早82日及242 日完工,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2,588 萬9,901 元;被告給付支撐先進工法費用後,於99年5 月13日來函要求違法扣回支撐先進工法費用2,108 萬4,207 元,至100 年7 月9 日始發還,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法扣回期間遲延利息116 萬6,803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54,426 元,及其中63,495,200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其中26,102,522元自102 年11月22日起,其中27,056,704元自105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施工延誤,為趕工需要,及支撐先進工作車選用不當,無法通過堤防,並嚴重妨礙水流,致支撐先進工作車不再適用,原告才申請以就地支撐工法替代支撐先進工法,可歸責於原告,經伊在以原契約計付之條件下同意後,伊已給付支撐先進工法工程款2,424 萬5,199 元,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額外費用;㈡施工便橋原設計僅供橋樑下部結構施作使用,且原規劃下部結構於1 個非汛期完成,於下部結構施作完成後,施作上部結構時,原設計採不受汛期影響之懸吊式支撐先進工法,施作完成之橋面即可作為施工便道,且依原定施工期程,至多僅會遇到98年1 次汛期,不會遇到99年第2 次汛期,但因原告延宕完成上部結構施工期程,並採用下撐式支撐先進工法,致需搭建施工便道2 次,可歸責於原告,另屏東縣政府要求原告拆除施工便橋(道),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額外費用;㈢疏濬工程為原契約義務範疇,系爭契約總價已含疏濬費用,伊無須另行給付,且該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將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就地支撐工法及施工延宕,致屏東縣政府要求應於汛期前回復河川斷面所致,應由原告負擔;㈣原規劃施工路線道路寬度足供設備機具進出,非無法運送使用,跨塭子圳鋼便橋係原告為自己施工方便所設,非施工必要費用,且招標文件已要求原告於投標前應勘查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並據以研擬施工方法,原告已事先合理評估,自不得事後再事爭執或向伊請求額外費用;㈤設置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為原契約工作範圍,伊無須額外給付,且該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施工延誤致須將支撐先進工法改採就地支撐工法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費用之證明,未盡舉證之責,若認伊應負擔,伊為同時履行抗辯;㈥原告測量引點錯誤,施工不慎,致基礎版厚加深2.3M,原告卻未修正增加鋼板鋼板樁長度,仍採原設計13M 鋼板樁施作,致發生滲水砂湧,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向伊請求19M 鋼板樁費用;㈦原告請求㈠至㈥之直接工程費既無理由,原告請求㈠至㈥之間接費用亦無理由;㈧原告請求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為兩造已成立之調0000000 調解案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就颱風等天候所造成之延誤已預作風險分配,並明定伊就此不給予補償,為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原告復未舉證其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自不得請求該費用;㈨伊依約就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 %部分予以調整扣減,甚為合理,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㈩原告請求趕工獎金,為兩造已成立之調0000000 調解案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禁反言原則,趕工要點非兩造間契約,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不符趕工要點發給趕工費用之構成要件,亦無提前完工,復未依趕工要點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無從請求趕工獎金;伊依約扣回支撐先進工法費用,並無違法課扣,且扣回方式係原告自行提出,原告向伊請求扣回期間利息,顯屬無據,此外,原告㈠至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且原告㈡、㈣、㈥、㈧、㈨之情事變更原則形成權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九第200 頁至第206 頁、第23
8 頁至第239 頁):㈠兩造於97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
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 億3,150 萬元(含稅),契約工期自開工日起81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23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31日,經三次工期展延,被告核准展延125 日曆天(3 +31+91),預定完工日改為100 年5 月21日,嗣於100 年7 月9 日實際竣工,於100 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於101 年1 月2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告扣罰逾期49天違約金2,077 萬6,452 元及扣回物調指數調整費2,101 萬8,808 元,被告已給付結算總價4億17萬3,215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0頁工程契約、第74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違約金2,077
萬6,452 元扣罰之履約爭議,主張系爭工程尚有15款展延事由(各款事由如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80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7 頁至第25頁所載),請求被告應再展延工期291 天,並給付扣罰之2,077 萬6,452 元工程款,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申請調解,嗣原告撤回第13項豪雨事由及第14項大雨事由之展延請求,經調解委員調解,兩造同意被告再展延49日曆天(2 +4 +18+25;兩造同意之各項展延事由及對應日數如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予原告,並返還2,077 萬6,452 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捨棄該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雙方就該調解案成立調解,工程會乃於102 年8 月2 日作成調0000000 調解成立書,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以鐵授南工字第1020011550號函通知逕撥還違約金2,077 萬6,452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83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
155 頁反面調0000000 調解成立書、本院卷二第156 頁被告
102 年10月4 日鐵授南工字第1020011550號函)。㈢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東新林邊字第1011015 號
函,請求被告於該函到後10內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合計6,43
5 萬5,892 元:⒈支撐先進工作車工程款2,020 萬4,333 元;⒉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1,752 萬5,667 元;⒊反覆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647 萬400 元;⒋99年及100 年汛期前清運林邊溪河中段淤泥2 次疏濬工程款776 萬5,500 元;⒌增設跨溫子圳鋼便橋工程款125 萬5,680 元;⒍水位警戒系統工程款31萬3,000 元;⒎P212橋墩基礎增設19m 鋼板樁工程款106 萬1,465 元;⒏展延期間291 天之自主品管費74萬61元;⒐⒈至⒏之間接工程費901 萬9,786 元,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收受該函後,被告南部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先於
101 年12月13日召開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435 萬5,892 元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雙方未達共識,被告再於102 年2 月
7 日召開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435 萬5,892 元之履約爭議協調會續行協調,雙方仍未達共識,原告復以102 年5 月15日履約爭議協調補充理由書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增加工程款合計6,363 萬7,170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①變更工法工程款3,773 萬元;②反覆填築施工便道2次工程款647 萬400 元;③99年及100 年汛期前清運林邊溪河中段淤泥2 次疏濬工程款776 萬5,500 元;④增設跨溫子圳鋼便橋工程款125 萬5,680 元;⑤水位警戒通報系統工程款31萬3,000 元;⑥P212橋墩基礎增設19m 鋼板樁工程款10
6 萬1,465 元;⑦展延期間49天之自主品管費12萬2,072 元;⑧①至⑦之間接工程費891 萬9,053 元,經被告陳報交通部協處後,交通部於102 年12月11日作成被告對原告請求費用建議均不予給付之協處建議(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101 年10月15日(101 )東新林邊字第1011015 號函、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81頁反面101 年12月13日、102 年2 月
7 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出席會議簽名單、原告102 年
5 月15日履約爭議協調補充理由書、交通部102 年12月11日協處建議)。
㈣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該函到後10日內給付下列款項合計8,961 萬3,
157 元:⒈增加支出工程款合計6,349 萬5,201 元:①就地支撐設備工程款3,773 萬元;②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64
7 萬400 元;③99年及100 年林邊溪橋疏濬工程款776 萬5,
500 元;④塭子圳鋼便橋工程款125 萬5,680 元;⑤水位觀測警戒系統工程款31萬3,000 元;⑥P212砂湧增設鋼板樁工程款106 萬1,465 元;⑦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545 萬9,605 元;⑧工程用水電費43萬6,768 元;⑨營業稅300 萬2,783 元;⒉展延期間衍生之時間關連費用509 萬9,148 元;⒊返還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費2,101 萬8,808 元,被告於
102 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並於102 年12月2 日以鐵工管㈠字第1020016153號函復:⒈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部分,俟交通部協處建議報告參酌辦理;⒉請求展延期間衍生額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違反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⒊請求返還扣除物價指數調整費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九第223 頁至第233 頁花蓮富國路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及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102 年12月2 日鐵工管㈠字第1020016153號函)。
㈤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向工程會申
訴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增加工程款合計6,386 萬4,321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⒈變更工法工程款3,773 萬元;⒉反覆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64
7 萬400 元;⒊99年及100 年汛期前清運林邊溪河中段淤泥
2 次疏濬工程款776 萬5,500 元;⒋增設跨溫子圳鋼便橋工程款125 萬5,680 元;⒌水位警戒通報系統工程款31萬3,00
0 元;⒍P212橋墩基礎增設19m 鋼板樁工程款106 萬1,465元;⒎展延工期125 天之自主品管費31萬7,387 元;⒏⒈至⒎之間接工程費895 萬0,889 元,並以103 年5 月11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㈠書請求被告除給付上開6,386 萬4,321元本息外,追加請求被告給付:①展延工期125 天致生之時間關連費用508 萬3,714 元;②返還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費2,101 萬8,808 元,經工程會於104 年2 月2 日以工程訴字第10400034940 號函檢送作成之調解建議通知雙方函復是否同意接受,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函復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原告則於104 年7 月3 日函復不同意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於104 年7 月17日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
104 年8 月6 日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工程會104 年2月2 日工程訴字第10400034940 號函、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程會調0000
000 調解卷所附調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0000
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㈠書、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㈥⒈系爭工程林邊溪河中段橋樑全長597 公尺,共分12跨,採預
力箱型梁設計,每二跨為一個施工單元計6 個單元,圖示如下(如本院卷二第387 頁圖),橋樑上部結構原設計採支撐先進工法施工,其中B201及B206-1分別跨越林邊堤防、佳冬堤防,B205、B206-2位於河岸高灘地,B202、B203位於主河道(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
┌───────┬───────┬───────┬───────┬───────┬───────┐│ B201 │ B202 │ B203 │ B204 │ B205 │ B206 │├───┬───┼───┬───┼───┬───┼───┬───┼───┬───┼───┬───┤│B201-2│B201-1│B202-2│B202-1│B203-2│B203-1│B204-2│B204-1│B205-2│B205-1│B206-2│B206-1│├───┼───┼───┼───┼───┼───┼───┼───┼───┼───┼───┼───┤│ 40m │ 60m │ 40m │ 60m │ 40m │ 60m │ 40m │ 60m │ 40m │ 60m │38.8m │ 58.2m│└───┴───┴───┴───┴───┴───┴───┴───┴───┴───┴───┴───┘
⒉原告於98年9 月2 日以(98)東新林邊字第98090201號函提
送「就地支撐結構計算書」,被告南工處第一工程段(下稱第一段)於98年9 月11日以鐵南工一段字第0983100985號函復「請依說明修正後再提送」並於說明欄記載「請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03383 章支撐先進工法第3.1.1 節之規定提出工法變更需求,俟核可後提送施工計畫及結構計算書等相關資料」,原告於98年9 月17日以(98)東新林邊字第98091701號函提報「P301~P209(即B205、B206單元)及P203~P201(即B201單元)預力箱型梁原設計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因現場地形受限,擬改以就地支撐工法施作」並於說明欄記載「遭遇既有堤防及河岸高灘地,因淨高不足恐阻礙工作車之推進,擬將受影響橋段改以就地支撐工法施作,俾利工程順利進行」,被告南工處於98年9 月24日以鐵南工一段字第0983101031號函復「所報P301至P209及P203至P201段預力箱型梁,原設計以支撐先進工作施作,因現場地形受限,擬改以就地支撐工法替代,原則同意」。原告於98年9 月18日以(98)東新林邊字第98091802號函提報支撐先進工作車計畫書,被告南工處於98年10月15日以鐵南工一段字第0983101121號函復「原則同意備查」。原告於98年10月9 日(98)東新林邊字第98100702號函,提供就地支撐施工計畫書,被告南部工程處於98年10月15日以鐵南工一段字第0983101120號函復「原則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299 頁、本院卷三第160 頁)。
⒊原告於99年6 月14日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61401號函提
報就地支撐工法單價分析表,於99年6 月17日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61702號函提報就B202、B203預力箱型粱「擬由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就地支撐工法」(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335 頁)。
⒋故系爭工程林邊溪河中段橋樑工程,其中B201、B202、B203
、B205、B206單元,嗣均改以就地支撐工法施作,僅B204單元仍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各單元施作順序及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①B204單元:000000-000000②B206單元:000000-000000③B202單元:000000-000000④B201單元:000000-0000000⑤B205單元:000000-0000000⑥B203單元:000000-0000000㈦系爭工程林邊溪河中段施工便橋橋面板、欄杆、橫樑於98年
88風災前均已拆除,98年88風災後,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前全數拆除系爭工程林邊溪河中段施工便橋之型鋼支柱並搬運至河道外;98年汛期後,原告於河中段鋪築第一次施工便道;原告於99年汛期前清除第一次施工便道及下架拆除運離支撐工作車;99年汛期後,原告鋪築第二次施工便道(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
㈧原告於99年4 月3 日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40301號函提
送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計畫,經屏東縣政府於99年5 月3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90099064號函復「原則同意辦理」,並要求「確實依所送清運計畫書內容辦理,務必於汛期前完成清運工作」,被告南工處於99年5 月7 日以鐵南工一字第0990005481號函復「原告所報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計畫業經屏東縣政府原則同意辦理」,經被告南工處與屏東縣政府於99年5 月11日會勘,確認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完成土方淤泥疏濬清運(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54 頁)。
㈨因支撐工作車於99年汛期前已拆除運離工區,被告自18期估
驗先分4 期扣回支撐先進工法設備費用2,108 萬4,027 元,再依逐跨施作完成之數量按比例支付,嗣被告已全數付訖系爭契約所定支撐工作車工程款2,424 萬5,199 元(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二第243 頁)。
㈩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安裝完成林邊溪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2 頁)。
原告於99年6 月9 日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60902號函提
送於林邊溪河川高灘地以就地支撐工法施作B201-1與B206-2、B201-1與B205-1、B203-1及B203-2樑跨使用河道許可之申請,屏東縣政府於99年6 月24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90140696號函復不同意。原告於99年8 月31日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83101號函提報99年汛期施工緊急應變計畫書,屏東縣政府於99年10月7 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90221708號函復同意B201及B205單元於99年汛期施作,B203單元於99年11月底汛期後再行施作(見本院卷三第94頁、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第465 頁)。
原告使用型式KOBELCO、型號BM800HD履帶式80T吊車。
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結算總價4 億17萬3,215 元已包含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之施工便橋工程款、施工便道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於接獲通知後應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㈡項約定「原告於被告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自行變更契約。除被告另有請求者外,原告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第㈣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被告及原告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契約變更係指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後,原告依該條約定向被告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經被告接受,雙方合意作成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並簽章者,始屬之。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或情事變更,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
㈡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3,773 萬元:
⒈區段B201、B202、B203、B205、B206預力箱型梁由支撐先進
工法變更為就地支撐工法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①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項約定「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
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凡因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欠缺適當性、可靠性或安全性所造成之結果,原告依約均負完全責任。又依圖號RWDLGE00050 圖說一般說明第26條約定「為維護林邊溪行水空間,本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架設預力梁。預力梁之模板及支撐應由承包商自行設計,以由橋墩支持為原則」(見本院卷八第9 頁),可知原告負有設計及採用支撐先進工作車及其支撐之責。另依圖號RWDLGE00050 圖說一般說明第32條約定「本工程位於林邊溪行水區,施工時應避免施工相關設施影響排洪功能,承包商應依水利相關法規規定,配合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及工期等,檢討施工期間對河川防洪之影響並研擬因應之防洪對策,併同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檢齊相關書圖提經工地工程司核轉水利主管單位核可」,可知原告應避免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影響排洪,並負有事先檢討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對防洪之影響並據以因應研擬防洪對策之義務。
②系爭工程98年5 月12日第6 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本次
會議新增列管事項:請承商儘速辦理P211至P301之上部結構以就地支撐工法替代支撐先進工法之施工計畫」(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原告於98年9 月2 日以(98)東新林邊字第98090201號函提送「就地支撐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被告南工處第一段於98年9 月11日以鐵南工一段字第0983100985號函復「請依說明修正後再提送」並說明「請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03383 章支撐先進工法第3.1.1節之規定提出工法變更需求,俟核可後提送施工計畫及結構計算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原告於98年
9 月17日以(98)東新林邊字第98091701號函提報「P301至P209及P203至P201段預力箱型梁,原設計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因現場地形受限,擬將受限橋段改以就地支撐工法施作」並說明「P301至P209及P203至P201段預力箱型梁,遭遇既有堤防及河岸高灘地,因淨高不足恐阻礙工作車之推進,擬將受影響橋段改以就地支撐工法施作,俾利工程順利進行」(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被告南工處第一段於98年9 月24日以鐵南工一段字第0983101031號函復「所報P301至P209及P203至P201段預力箱型梁,原設計以支撐先進工作施作,因現場地形受限,擬改以就地支撐工法替代,原則同意」並說明「請儘速提送旨揭替代工法之施工計畫暨結構計算書過段核定」(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告於98年10月9 日以(98)東新林邊字第98100702號函提報「就地支撐施工計畫書」,被告南工處第一段於98年10月15日以鐵南工一段字第0983101120號函復「原則同意備查」(本院卷二第298 頁)。又原告於99年6 月14日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61401號函提報高架結構就地支撐工法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7 頁),於99年6 月17日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61702號函提報就河中段B202、B203預力箱型粱「工法擬由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就地支撐工法」(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被告南工處於99年8 月13日以鐵南工一字第0990010142號函復「承商提報就地支撐工法替代原設計支撐先進工法之申請及成本分析經貴辦事處評估同意案,原則同意備查」並說明「原則同意旨揭替代工法之申請,經核以不增加原契約工期原則下,相關設備費用仍以原契約工項壹. 一.2.13 『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包括機具、模板、工作車及支撐等)』單價計付」(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另依被告南工處99年5 月14日以鐵南工一字第0990006011號函敘明「原設計係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跨林邊溪河道之橋樑上部結構預力箱型梁,可不受地形、氣候或汛期限制,不影響林邊溪行水區排洪功能,於汛期內可正常施工;惟貴公司採用下撐式支撐先進工作車,架設支撐托架於橋墩基礎,致工作車之主梁及前、後鼻梁皆由帽梁下方通過,增加阻水斷面;復以八八水災林邊溪河床淤積升高,致所採用之工作車主梁橫阻於主河道,於汛期內將嚴重影響河川排洪。爰本處多次函請監造單位及函知貴公司,務必於99年5 月1 日汛期前將支撐先進工作車全數下架運離,將工區範圍內之林邊溪行水區河道淨空(本處99年
3 月5 日鐵南工一字第0990002689號函、99年3 月12日鐵南工一字第0990003080號函、99年4 月8 日鐵南工一字第0990004241號函及99年4 月16日鐵南工一字第0990004434號函諒悉)。經查支撐先進工作車業於99年4 月29日拆除運離主河道」(見本院卷六第299 頁)。
③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區段B201、B202、B203、B205、B206
預力箱型梁由支撐先進工法變更為就地支撐工法之原因,工程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鑑定意見(下稱系爭意見)鑑定結果如下:
⑴區段B201(長100m)、B206-1(長58.2m ):
原告於98年9 月17日提出P301至P209(B205、B206)及P203至P201(B201)段預力箱型梁支撐先進工法改以就地支撐工法施工,其原因為既有堤防及河岸高灘地頂部高度過高而與工作車底部牴觸,改以就地支撐方式施工,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原則同意。依圖號RWDLCI01020 圖說平、縱面圖(見本院卷八第200 頁),林邊溪北側(林邊側)堤防處之橋墩編號P202,該處縱斷面圖之堤防頂高程逾EL5 .0m ,依圖號RWDLCI01030 圖說平、縱面圖(見本院卷八第201 頁),林邊溪南側(佳冬側)堤防處之橋墩編號P301,該處縱斷面圖之堤防頂高程為EL4 .76m,是系爭工程橋梁上部結構B201及B206分別跨越林邊溪之林邊側及佳冬側堤防,堤防頂高程分別為逾EL5 .0m 、EL4 .76m,原告設計及選用之支撐先進工作車,其支撐主梁底部高程約EL2 .15m,低於堤防高程以致阻礙工作車推進,由於箱型梁兩側翼版底部高程約EL10 m,距兩側堤防頂高分別約4m、5m,原告於設計選用工作車時即應考量此等條件,使其工作車通過堤防。另B201下部結構編號P202橋墩基礎施工時,因位置與堤防衝突,故被告於98年5月12日施工協調會時要求原告預先瞭解破堤作業流程及破堤計畫內容,原告表示經確認無破堤需要(參照系爭工程98年
5 月12日第6 次施工協調會列管事項追蹤表記載「列管事項:P202橋墩基礎需辦理林邊堤防之破堤事宜,請承商預先瞭解作業流程及破堤計畫內容,以訂定施工時程及早辦理相關作業」,原告「辦理情形:經確認無破堤需要,無需提送破堤計畫」;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原告於98年5 月提送之第1 版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七第53頁至第16
0 頁),其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約EL 4.25m,98年9 月提送之第2 版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七第163 頁至第192 頁),反而將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降為約EL2 .15m,且施工計畫書中未提及工作車與堤防高程之關係、破堤之需求及應變方法,顯然全未考慮工作車跨越堤防之問題,但林邊溪南、北側堤防處之堤防頂高程為逾EL5 .0m 、EL4 .76m,均高於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第1 版約EL4 .25m、第2 版約EL2 .15m),原告提送之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計晝書,難以不破堤之方式跨越林邊溪堤防。另圖說對於現有地形、地表高程、堤防頂高及橋梁結構尺寸、位置、標高均清楚標示於圖說中,且於招標階段均已揭示該等資訊,依圖號RWDLGE00
050 圖說一般說明第26條約定「為維護林邊溪行水空間,本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架設預力梁。預力梁之模板及支撐應由承包商自行設計,以由橋墩支持為原則」(見本院卷八第9頁),故區段B201、B206-1支撐先進工法變更為就地支撐工法之原因,係原告工作車選用不當,致使其無法通過堤防、跨堤施工,屬原告之責任(見本院卷三第471 頁至第473 頁、第490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63 頁)。
⑵區段B205(長100m)、B206-2(長38.8m ):
單元B205依設計圖標示現有地表高程為EL 1.65m至EL1 .35m,本區段位於河岸高灘地,依常理分析,颱風造成河川淤積係由於洪水夾帶泥沙所造成且與水深成正比,本區段高灘地較河中段高1.5m至2.1m,較不常有水流通行,故其淤積影響較少,又依原告提報之「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計晝」(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1 頁) ,河川管理單位僅要求河中段之疏濬,未有高灘地疏濬或清除淤積之要求,且依原告98年8 、9 月份施工日誌,僅8 月18日辦理南岸淤泥清除工作,9 月1 日、2 日辦理南岸淤積物清除工作,故本區段高灘地受淤積影響有限,地表高程變化不大,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約EL 2.15m,縱有淤積,經疏濬後工作車主梁仍可勉強通過,原告98年9 月17日提出工法變更之理由,就本區段尚欠充分,經分析應與八八風災影響計畫時程進度較有關連,原告於98年9 月17日提出工法變更,而被告南工處第一段亦於短時間內98年9 月24日發函同意備查,並於99年1 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於99年5 月1 日汛期前完成支撐先進工法之B202、B203、B204及就地支撐工法之B205、B206等單元,雖後來該等預期目標日期有所延遲,但考量當時之施工條件,部分箱型梁工法之變更及施工順序之調整有其必要性,蓋本工區上游側即為臺鐵鐵路舊橋,舊橋底高雖因八八風災後抬高2m為EL4 .3m (八八風災前舊橋梁底淨高僅約2.3m嚴重妨礙水流,八八風災後部分遭沖毀,搶修後梁底全部提高約2m),但仍為林邊溪該段之最大阻水因子,系爭工程目的即在取代臺鐵鐵路舊橋,為防止八八風災破堤災難再度發生,系爭工程及時完成確有其必要性,依屏東縣政府同意之汛期作業緊急應變計畫,河中段工程於98年11月1 日即可開始作業至99年5 月30日計7 個月工期,八八風災後施工便橋被拆除汛期無法施工,河中段工程屏東縣政府僅同意於98年12月1 日開始作業至99年4 月30日計5 個月工期,倘原告依原核定基本網圖施工由B206開始施作僅能完成B206、B205兩個單元,則河中段3 個單元B202、B203、B204需到99年12月初方能開始施工,此將嚴重影響計畫時程,但系爭工程若將支撐先進工法由河中段先行施工,其他單元(B201、B205、B206)採就地支撐工法以增加工作面方法有助於解決因施工便橋拆除河中段汛期無法施工影響計畫進度所帶來之困擾,有其必要性,B205、B206-2因無須跨越堤防,工法變更與施工便橋之拆除及屏東縣政府縮短汛期得以施工之期間較有關連,該等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支撐先進工作車被要求拆除前即提出工法變更之申請,並經被告及時同意備查,是B205、B206-2工法變更之責任尚難全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三第47
2 頁至第473 頁、第490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63 頁)。⑶區段B202(長100m)、B203(長100m):
本區段原告於99年6 月14日提出B202、B203段預力箱型梁支撐先進工法改以就地支撐施工替代方案,原告所述原因為發生八八水災後,溪床因上游沖刷下來之泥沙淤塞達1.5m高,令支撐先進工作車沒法通過。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99年5 月『林邊溪疏濬前後通洪能力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9頁)第7 頁圖3 所示鐵路橋下游99年4 月現況河床平均高程EL1 .26m,同年月現況谿線高EL0 .23m,差異1.49m ;鐵路橋上游99年4 月現況河床平均高程EL1 .4
5 m ,同年月現況谿線高EL0 m ,差異1.45m (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可知溪床全斷面平均淤塞高度約1.45m 至l .49m,而依設計圖單元B202、B203位於林邊溪主河道上,地表高程為EL- 0.6m至EL 0m 之間,原告採用之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約EL 2.15m,故即使溪床因上游沖刷下來之泥沙淤塞達1.5m,亦不至於令支撐先進工作車全然無法通過,原告所述原因與現況不符,經分析主要原因應為工作車嚴重妨礙水流而被要求拆除有關,98年八八風災後造成林邊溪河床淤積約達
1.5m,在此情況下依據水規所『99年林邊溪疏濬前後能力評估報告』分析推估,臺鐵鐵路橋下游(即本工區)洪水位高將為EL 4.74m至EL 4.4m ,而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約2.15m低於洪水位近2m,以致於屏東縣政府及被告認為原告採用下撐式支撐先進工作車及施工便道增加阻水斷面,99年汛期內將嚴重影響河川排洪,爰屏東縣政府責成被告要求原告務必於99年5 月1 日汛期前將支撐先進工作車拆除運離及清除施工便道(參照本院卷六第298 頁至第300 頁被告南工處99年
5 月14日鐵南工一字第0990006011號函),本跨河段工程緊鄰且平行於台鐵林邊溪鐵路舊橋,該舊橋底高EL4 .3m (八八風災前舊橋梁底淨高僅約2.3m嚴重妨礙水流,八八風災後部分遭沖毀,搶修後梁底全部提高約2m),而原告採用第2版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約EL 2.15m,較臺鐵林邊溪鐵路舊橋增高後還低2.15m ,原告於98年9 月24日提出第2 版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計畫書時八八風災已發生,其風災之危險性、洪水位高程、鐵路舊橋底增高、八八風災後淤積之河底高等均為已知條件,而原告卻將98年5 月31日第1 版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約EL 4.25m修改為約EL 2.15m,二者主梁底部高差達
2.1m,而此一修改後之高程距八八風災後淤積之河底高僅65cm,明顯比就地支撐工法更妨礙水流,完全失去支撐先進工法之目的,是支撐先進工作雖得以開始進行,但終將面臨於汛期前完工之考驗,並於99年4 月被要求拆除,且因工作車主梁太低不再適用於後續之工程,屬原告之責任。另被告核定之施工基本網圖,箱型梁結構原告預定98年9 月13日開始施工,其支撐先進工法之工率平均約兩個月(50天至60天)完成一個單元,全部6 個單元(12跨)之箱型梁結構體預定於99年9 月19日完成,八八風災後河中段上部結構箱型梁工程B202、B203、B204為要徑工程中之要徑,原告施工日誌B204以支撐先進工法施工,於99年1 月16日開始工作車之推進至99年4 月25日完成箱型梁預力結構體,長達3.3 個月工期僅完成一個單元(B204),較原告規劃之工率平均2 個月完成一個單元顯有偏低,故合理推斷原告將B202、B203由支撐先進工法變更為就地支撐工法與原告施工效率尚有關連,但其工法變更主因仍為原告工作車選用不當,妨礙水流致使其被要求拆除且因工作車主梁太低不再適用於後續之工程所致。依圖號RWDLGE00050 圖說一般說明第32條約定「本工程位於林邊溪行水區,施工時應避免施工相關設施影響排洪功能,承包商應依水利相關法規規定,配合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及工期等,檢討施工期間對河川防洪之影響並研擬因應之防洪對策,併同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檢齊相關書圖提經工地工程司核轉水利主管單位核可」(見本院卷八第9 頁),原告於98年9 月24日提出第2 版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計晝書時莫拉克風災已發生,依合約約定,原告應檢附工作車主梁底對水流之影響,然原告不但未提高梁底高程,反而將98年5 月31日第1 版工作車主梁底調降2.1m(由EL .4.25m 調降為約EL .2.15m )第2 版比第1 版更妨礙水流甚為明顯,原告於提送第2 版時並未說明修正理由、修正後對河川防洪之影響,亦未研擬因應之防洪對策,不符合約約定(見本院卷三第473 頁至第475 頁、第490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64頁)。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支撐先進工法變更為就地支撐工法主要
為原告工作車選用不當無法跨越堤防、嚴重妨礙水流,致使其不再適用於後續工程所致,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惟區段B2
05、B206-2工法變更與施工便橋拆除及屏東縣政府縮短汛期得以施工之期間較有關連,其責任尚難全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三第474 頁反面至第475 頁)。
④由上可知,區段B201、B206-1工法變更之原因,係因原告支
撐先進工作車選用不當,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低於堤防高程,且未考量工作車主梁底部高程與堤防高程之關係、破堤以跨越堤防之需求及應變方法,致無法跨越通過堤防施工,才變更工法,可歸責於原告,區段B205、B206-2工法變更之原因,係因八八風災後施工便橋被拆除汛期無法施工及屏東縣政府縮短汛期得以施工之期間,嚴重影響計畫時程,為免影響計畫進度,才變更工法,難謂可歸責於原告,區段B202、B203工法變更之原因,係因原告工作車選用不當,工作車主梁底太低,嚴重妨礙水流,且未依約事先檢討工作車主梁底調降對防洪之影響及研擬因應之防洪對策,致工作車主梁底調降後甚至比就地支撐工法更妨礙水流,完全失去支撐先進工法之目的,亦不再適用於後續工程,才變更工法,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98年9 月17日既已提出區段B205、B206、B201段工法變更之申請,工法變更之原因自不可能係因日後被告於99年汛期前要求下架拆除支撐先進工作車所致,原告主張係因支撐先進工作車被要求拆除才變更工法云云,顯不足採,且若非原告違反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應避免影響排洪之契約約定,過失於98年9 日將工作車主梁底調降,致嚴重妨礙水流,不利排洪,支撐先進工作車亦不致於99年汛期前被要求拆除,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3,773 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①區段B201、B206-1區段工法變更,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採用
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欠缺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所致,原告自應負完全責任,又區段B202、B203工法變更,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影響排洪,欠缺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及未依約事先檢討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對防洪之影響並據此研擬因應之防洪對策所致,原告亦應負完全責任及違約責任,並應負擔區段B201、B206-1、B202、B203工法變更因此增加之費用,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前於99年8 月3 日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80301號函請被告依採購契約要項辦理就地支撐工法之契約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業據被告南工處於99年8 月13日以鐵南工一字第0990010142號函函復「相關設備費用仍以原契約工項壹. 一.2.13 『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包括機具、模板、工作車及支撐等)』單價計付」(見本院二第316 頁),即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兩造顯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㈣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地支撐工法費用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區段B201、B206-1、區段B202、B203就地支撐工法費用,均屬無據。至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意見就區段B202、B203工法變更雖認「原告第2 版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計畫書之修改已嚴重影響水流,倘被告於同意備查前依規定核轉水利主管單位核可,則可及早發現問題,或可避免不必要之變更與爭議,然被告審查時未究明原告修正原因及檢視合約應辦事項,審查後於同意備查前未核轉水利主管單位核可,卻逕為同意備查,有違水利法及合約之規定,亦有疏失」(見本院卷三第474 頁反面至第475 頁、第490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
5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㈦項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被告對於原告履約事項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免除」(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縱被告審查後同意備查,亦不因此解免原告應負之責任,仍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及違約責任。
②區段B205、B206-2工法變更之原因,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且
係為解決施工便橋被拆除致汛期無法施工及屏東縣政府縮短汛期得以施工之期間致嚴重影響計畫進度所必須之必要工法變更,未含於系爭契約原定工作內,增加原告之工作,且原告在系爭契約原定報酬之外,若非再另受有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區段B205、B206-2就地支撐工法費用,洵屬有據。
③區段B205、B206-2就地支撐工法之合理費用?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6 目約定「本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或
原項目追加減,被告通知原告先行施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得依被告核定後之單價80%先行估驗,並俟雙方單價議定後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提送經被告同意而經兩造合意之單價分析表計價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6 月14日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61401號函提報高架結構就地支撐工法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7 頁),監造單位分析評估後以99年8 月
2 日09052 (KHO )-0024 號備忘錄函復「依採購法子法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6 條相關規定,因相關評估結果顯示所需經費高於原契約單價,若擬同意採替代方案實施辦法執行,則相關超過之工程經費,則不應予給付」(見本院卷六第15
5 頁至第156 頁),被告南工處於99年8 月13日以鐵南工一字第0990010142號函復「承商提報就地支撐工法替代原設計支撐先進工法之申請及成本分析經貴辦事處評估同意案,原則同意備查」並說明「原則同意旨揭替代工法之申請,經核以不增加原契約工期原則下,相關設備費用仍以原契約工項
壹. 一.2.13 『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包括機具、模板、工作車及支撐等)』單價計付」(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可知被告所同意者,為就地支撐工法費用並不得超過原契約支撐先進工法費用,並應以原契約支撐先進工法單價計付,而原告所提單價分析表所列就地支撐工法費用3,773 萬元既遠逾原契約支撐先進工法費用2,424 萬5,199 元,顯未得被告同意或核定,兩造亦未就單價有所議定,原告主張殊非可採。⑵兩造既未議定單價,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原告採就地支撐
工法施作之合理單價,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意見鑑定結果認「本案就地支撐工法合理施工費用評估先以施工條件及參考監造單位之就地支撐工法費用評估報告內容,推估每公尺之合理單價供參考。就地支撐工法每公尺施工費單價之估算:依據監造單位99年8 月2 日09052 (KHO )-0024 號備忘錄所提送之就地支撐費用評估表本作業項目計11項:A臨時支撐架工程:評估表第1 、2 、3 、8 、10項均屬就地支撐臨時支撐架工項,故合併分析計算。A-1參考單價:監造單位評估臨時支撐架工程費用計7,435,232 元,工作數量12跨,51,939㎥(597 ×12×7.25)經換算臨時支撐架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43 元,而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3 標工程(鄰標工程),其臨時支撐架單價為119 元/ ㎥,由於本標施工位置地處林邊溪河道內,汛期間8 月至9 月亦不得施工,綜合考量兩次汛期不得施作、二次搬運、材料堆放、整理、施工條件、待命成本等因素增加5 %,採125 元/ ㎥(119 ×1.05)計算。未採用監造單位臨時支撐架單價乃因監造單位計算數量基準與現況不符,蓋現地支撐數量只有10跨(497m) ,監造單位卻用12跨(597m) 。A-2工作數量檢討:監造單位於計算就地支撐箱型梁總長度時採12跨597m,實際上應為10跨497m,另箱型梁底至現有地表有部分屬高灘地,故支撐平均高由7.25m 修正為6.5m,支撐寬度為箱型梁寬10.8m ,考量工作需要兩側各加0.6m為12m 尚屬合宜,故臨時支撐架工作數量修正為38,766㎥(497m×12m ×6.5m)。另本預力箱涵頂板及兩側翼板模板施工時需組立臨時支撐架每公尺數量為18.8㎥,10跨497m臨時支撐架工作數量為9,344 ㎥,合計為48,110㎥。A-3臨時支撐架工程費計算:臨時支撐架工程費計6,013,750 元(125 元/ ㎥×48,110㎥)B模板組立工程:
評估表第4 、5 兩項均屬模組立工項,故合併分析計算。B-1參考單價:監造單位評估模板組立工程費計15,398,320元,工作數量22,045㎡經換算模板組立單價為698.5 元/ ㎡。
原告就地支撐工法計畫書,其內、外模板均為鋼模並在現場組立,與本標契約詳細價目表結構工程中項次「壹. 一.2.1
0 模板組立F3級」單價為553 元/ ㎡相近,並考量汛期間不得施工之待命成本、高架吊裝費及單元兩跨不等距、流用次數低材料成本較高等因素擬採增加15%,553 元/ ㎡×1.15=636 元/ ㎡計算。B-2工作數量檢討:本項費用監造單位表示係引用廠商報價單價分析編列,經檢視廠商報價單,其內模每公尺數量為12.5㎡,依箱型梁結構圖估算為13.8㎡〔(2.1m×4 +5.4m)×1m〕,故擬予以修正為13.8㎡。廠商報價單其外模每公尺數量為26.3㎡,依箱型梁結構圖估算為18㎡〔(1.7m×2 +2.85m ×2 +7.4m+1.5m)×1m〕,擬予以修正為18㎡,故內模與外模每公尺數量為31.8㎡(13.8㎡+18㎡)。10跨497m模板組立工作數量為15,805㎡(31.8㎡/m×497m)B- 3 模板組立工程費計算:模板組立工程費計10,051,980元(636 元/ ㎡×15,805㎡)C評估表第6項地質改良:擬採監造單位評估單價255,000 元/ 跨,實做
8 跨,地質改良工程費用計2,040,000 元。D評估表第7 項覆工板(2000×1000×200 ),依監造單位評估單價44,100元/ 月/ 套,計16月/ 套,由於施工便橋已有編列該費用,且施工便橋拆除後可移為使用,故本項不重複編列覆工板工程費用計0 元。E評估表第9 項油壓千斤頂(150 噸),擬採監造單位評單價48,000元/ 月/ 套,計16月/ 套。油壓千斤頂費工程費用計768,000 元。評估表1 至10項合計18,873,730元。評估表第11項耗材:(約評估表1 至10項合計之2%)。評估表1 至11項合計19,251,205元。本鑑定案採就地支撐工法5 單元,10跨,497 公尺,施工費評估為19,251,205元,換算每公尺工程費約3.87萬元(19,251,205元/497公尺)。其合理性說明如下:本案所採用之就地支撐工法經估算每公尺合理施工費約3.87萬元,與原契約採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費每公尺約4.06萬元(24,245,199元/597)相較,低約
4.7 %。支撐先進工法之設備費用,初期投資成本較傳統就地支撐工法高,但因其設備可循環使用且施工人力及機具成本低,因此一般而言,橋梁長度在800 公尺以上時,其經濟性方符合採用本工法,由於系爭工程橋梁長度為597 公尺,屬於支撐先進工法經濟規模之下限,且箱型梁底部至現有地表約7.5m至6.5m並不高,若不考慮汛期影響河川通洪斷面之前提下,就施工技術及成本而言,採就地支撐工法較為妥適經濟(鄰標第3 標即是如此)。故本案採用就地支撐工法之施工單價應不高於原契約採支撐先進工法之施工單價。另原告報價每公尺約7.75萬元及監造單位之費用評估每公尺約5.51萬元,均有數量超估或重複編列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
475 頁至第477 頁、第490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66 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針對就地支撐工法5 單元,10跨,497 公尺,工程費評估為19,251,205元,換算每公尺工程費約3.87萬元,較原契約採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費每公尺約4.06萬元低約4.7 %,反觀原告報價每公尺約7.75萬元及監造單位之費用評估每公尺約5.51萬元,均有數量超估或重複編列之情事,均逾原契約支撐先進工法費用,顯不合理,自應以工程會鑑定之工程費金額,方屬合理妥適。
⑶區段B205(長100m)、B206-2(長38.8m )就地支撐工法之
合理費用為5,376,393 元【計算式:(100m+38.8m )×19,251,205÷4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得請求之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為5,376,393 元。
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第2 款、第130 條、第133 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其時效為2 年。
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3 款規定「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應依被告開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原則於5 日內辦理竣工計價,超過期限者不予計息」(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可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被告101 年1 月20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可行使(見本院卷一第74頁),應自101 年1 月20日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含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及間接費用在內之增加工程款6,349 萬5,201 元、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509 萬9,
148 元、物價指數調整費2,101 萬880 元共8,961 萬3,157元,該函於102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223 頁至第233 頁),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03 年4 月22日就請求被告給付含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及間接費用在內之增加工程款共6,386 萬4,321 元向工程會申訴會申請調解(調0000000 號),有原告遞交該調解申請書之存底可查(見本院卷九第93頁),原告於104年7 月31日收受調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1頁),於104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 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1 年1 月20日起算時效後,原告已於2 年內之10
2 年11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工程款,又於102 年11月11日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3 年4 月22日申請調解,雖調解不成立,但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內之104 年8 月
6 日起訴,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容非有據。㈢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647 萬400 元: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填築施工便道2 次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
原告?①莫拉克颱風來襲前,施工便橋橋面板、欄杆、與流水斷面直
交的橫樑均已拆除,河床僅留有型鋼柱,有被告南工處林邊八八水災後續處理因應小組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被告南工處依交通部98年8 月24日指示於98年8 月27日以鐵南工一字第0980008098號函通知原告「務須於98年8 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林邊溪河中段施工便橋之型鋼支柱全數拆除並搬運至河道外」(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前全數拆除施工便橋之型鋼支柱並搬運至河道外,於98年汛期後於河中段鋪築第1 次施工便道,被告南工處於99年1 月22日以鐵南工一字第0990000774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5 月1 日汛期前清除河中段之施工便道土方及完成河道復舊等作業;另須確實清償或移除河內阻礙水流之所有材料、設備及機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於99年2 月2 日處長視察林邊二、三標工區現場會議指示原告「於99年5 月1 日汛期前移除河中段之施工便道土方、施工材料、機具等設備,完成河道復舊作業後,由該處會同屏東縣政府現勘並作成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於99年3 月16日系爭工程林邊溪河中段施工協調會亦重申「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1 日汛期前應拆除、清除、移除河道內所有材料、設備、機具及土方等,使河道淨空」,有該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原告於99年5 月1 日汛期前清除第1 次施工便道,於99年汛期後鋪築第2 次施工便道。
②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原告填築施工便道2 次之原因,系爭
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八八風災前原告即將施工便橋部分拆除,八八風災後河床淤積,使得河中段河床高程約由EL0m增加至EL1 .5m ,以致於河床距原有施工便橋橫梁底部高由2.6m降為約1.1m將不利於排洪,屏東縣政府乃要求全部拆除(包括中間柱),原告為使工作得以繼續進行,乃於98年汛期後於主河道鋪設第1 次施工便道以替代原有施工便橋之功能,以利上部結構箱型梁工程施作,由於1 個非汛期僅5 個月工期甚短,相關剩餘工作無法於1 個汛期內完成(無論有否工程遲延均將遭遇99年汛期),然施工至99年4 月初汛期將至,施工便道將嚴重阻礙水流,考量河中施工災害應變之需要,屏東縣政府乃要求拆除第1 次施工便道,其後原告為使得後續未完之工程得以繼續施工,乃於99年汛期後鋪築第2 次施工便道,該施工便道主要係作為上部結構箱型梁工程及橋面附屬工程施作之用」、「第1 次施工便道之鋪設因受八八風災造成河床淤積,使得施工便橋嚴重影響排洪致使被拆除且不宜重新裝設,為使工程得以繼續施作,故鋪設第1 次,第2 次施工便道之鋪設乃因1 個汛期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因而遭遇99年汛期,汛期前拆除第1 次施工便道乃屬於河中施工災害應變必須之措施,為使工程得以繼續施作,故舖設第
2 次」(見本院卷三第478 頁至第479 頁、第491 頁),可知因八八風災後造成河床淤積,施工便橋不利排洪乃被要求拆除且不宜重設,原告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於98年汛期後第1 次鋪築施工便道,後因1 個汛期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勢會遭遇99年汛期,99年汛期前考量第1 次施工便道阻礙水流及河中施工災害應變乃被要求拆除,原告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於99年汛期後第2 次鋪築施工便道,是原告第1 、
2 次填築施工便道,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係原告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另行施作之必要工作。
③被告雖抗辯:施工便橋原設計僅供橋樑下部結構施作使用,
且原規劃下部結構應於1 個非汛期完成,施作上部結構時,原設計採不受汛期影響之懸吊式支撐先進工法,施作完成之橋面即可作為施工便道,且依原定施工期程,至多僅會遇到
1 次98年汛期,不會遇到第2 次99年汛期云云,然業據系爭鑑定書敘明「跨河段(P203至P212)下部結構包括基樁、基礎、墩柱及帽梁4 個施工部分,基樁直徑1.5m,長60至63m,計75支,基礎、墩柱及帽梁計10處,依被告核定之基本網圖,其下部結構由P212基樁開始至P203帽梁全部施工完成計須14.5個月(97年12月24日至99年3 月7 日),而1 個非汛期僅5 個月(12月1 日至4 月30日),差異甚大,倘被告有
1 個非汛期完成跨河段下部結構及上構施工完成後之橋面作為施工便道之需求,則需增加下部結構之工作面以為因應,此將大幅影響施工成本及施工計畫,而此重大要求之訊息應於招標文件中敘明,並於審查原告之基本網圖時要求修正,然查招標文件並無此項需求,被告於核定基本網圖時亦無該項要求,被告主張編列施工便橋僅供下構施工使用,查施工便橋施工經費高達16,009,920元(408m×6m×6,540 元/ ㎡),若僅供下構施工使用,並於5 個月後拆除,顯為不合理之設計,因使用1 個非汛期則鋪設施工便道即可,而施工便道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施工經費僅2,199,936 元(408m×8m×
674 元/ ㎡),且本案雖採支撐先進工法施工,但該等箱型梁之鋼筋、混凝土等材料、人員、機具仍需靠施工便橋或施工便道運送,另依圖號RWDLST22600 圖說說明「施工便橋及便道於本標工程完成前,須予以拆除並恢復河道堤防及高灘地原有之外觀及功能」(見本院卷八第13頁),此亦足以推論施工便橋並不限於下構施工使用,故本案跨河段橋梁下部結構要求得於1 個非汛期中完成,經查無據」(見本院卷三第477 頁反面至第478 頁、第491 頁),是被告所辯容無可取。
⒉原告填築施工便道2 次之必要範圍?
依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意見鑑定結果認「B201及B206位於河岸高灘地,均屬原契約施工便道範圍,B203尚無須施工需求,故僅需舖設B202、B204、B205施工範圍長300m之施工便道,第一次舖築之施工便道為B202、B204、B205施工範圍長300m,第二次舖設之施工便道,鋪設長度包括B202、B203、B204、B205之施工範圍,合計長400m之施工便道」、「圖號RWDLST22600 圖說(見本院卷八第13頁),施工便橋長度為408m(含構台長度),由於本施工便道之目的在取代施工便橋之功能,其他工作數量應屬於原契約施工便道工作範圍內,施工便道2 次長為700m(300m+400m)」及「本橋梁工程上部結構分由南北兩側向中間段施工,並於兩次非汛期之枯水期施工,第1 次填築施工便道因B203位於中間段上部結構並無施工,故無填築施工便道之必要性,B203橋梁工程下部結構工程P205、P206、P207(帽梁以下含帽梁)依原告施工日誌係分別於98年5 月中至98年6 月中完成(經查施工日誌,P205帽梁98年6 月9 日澆置混凝土,P206帽梁98年5 月17日澆置混凝土,P207帽梁98年5 月21日澆置混凝土),亦即在98年8 月8 日風災前及施工鋼構便橋98年8 月26日開始拆除之前即已完成,故無藉由填築施工便道而施工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478 頁反面至第479 頁、本院卷五第147 頁),可知原告第1 次填築施工便道之必要範圍為B202、B204、B205共300m,第2 次填築施工便道之必要範圍為B202、B203、B2
04、B205共400m,原告主張均以600m計算第1 、2 次施工便道長度云云,委非可採。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①原告填築施工便道2 次,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並係原告為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另行施作之必要工作,未含於系爭契約原定工作內,增加原告之工作,且原告在系爭契約原定報酬之外,若非再另受有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洵屬有據。原告就此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選擇其一為裁判,為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九第19頁),本院就此請求既已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及此部分請求權或形成權是否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又原告第1 次填築施工便道,係在施工便橋被要求拆除後,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另行施作之必要工作,其第2 次填築施工便道,則係在第1 次施工便道被拆除後,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另行施作之必要工作,且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拆除施工便橋及施工便道之事實,而依被告南工處99年9 月6 日鐵南工一字第0990011178號函,被告亦有指示原告規劃填築施工便道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縱施工便橋、施工便道係屏東縣政府責成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仍不影響兩造在系爭契約之外已另就原告填築施工便道2 次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應在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外就此另行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殊非可採。
②填築施工便道2 次之合理費用?⑴系爭契約第2 條第㈠項約定「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
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第㈡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⑵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原告填築施工便道2 次之合理費用,
鑑定結果為「施工便道之施築,依圖號RWDLST22610 圖說說明「基礎開挖土方之黏土質部分予以運棄,砂質部分用以鋪設施工便道」(見本院卷八第15頁),此亦為招標時之施工條件,另施工便道汛前之清運本就屬原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2.32 餘方運送』及『壹. 一.2.33 餘方處理』兩項內(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無需編列,故施工便道之施工費應僅有路堤填築之機具及人工費。施工便道2 次長為700m,圖號RWDLST22610 圖說施工便道寬為6m,斷面示意圖填土坡度為1.5 :1 ,考量便道兩側邊坡寬1m,並換算其填土高度約0.67m ,此寬度、高度尚符現況之要求,故施工便道2次估算擬採填築寬度8m、高度約0.67m ,其工作數量為5,60
0 ㎡(700m×8m)。本項工作以完成面積計算,故其施工單價與其填土材料及其高度有絕對關係,但本契約以完成面積㎡計價,既無施工便道之規範,亦無詳細價目表可供檢視比對,不知其計價之基準為何,故擬採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12 第3 類材料填方』267 元/ ㎥估算施工便道施築材料之成本,及項次『壹. 一.1.15 土方暫存及挖運利用(含堆置及回填整平)』25元/ ㎥之合計即292 元/ ㎥(
267 元+25元),由於填土高為0.67m ,換算之單價面積為
196 元/ ㎡,另考慮施工期間便道之維修加計20%,故單價為235 元/ ㎡(196 元/ ㎡×1.2 ),原告填築施工便道2次之合理施工費用經估算為1,316,000 元(5,600 ㎡×235元/ ㎡)」(見本院卷三第479 頁至第480 頁、第491 頁、本院卷五第168 頁)。本院審酌施工便道之單價與其填土材料與填築高度有絕對關係,亦即與其所用材料種類之單價與立方公尺之填築數量有關,原告主張以施工便道與其平方公尺之計價單位計算費用,顯不合理,自應以工程會鑑定之工程費金額,方屬合理妥適。
⑶原告於履約爭議協調補充理由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起
訴狀均主張「原告為顧及施工需求之必要及便利性,僅得另行以河床之土方回填築施工便道」(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調0000000 號調解卷、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嗣改主張採碎石級配鋪築施工便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但業經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意見敘明「原告前後說法不一致,且施工日誌並無記載使用碎石級配之事實,且與契約約定基礎開挖土方之砂質部分用以鋪設施工便道不符,亦未經監造單位確認,難以採信」(見本院卷三第479 頁、本院卷五第167頁至第168 頁),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施工便道
1 次施作數量4,800 ㎡,施工單價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17 施工便道」674 元/ ㎡計算,2 次共6,470,
400 元云云,然業據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意見指明「原告施工長度超估、施工材料原告採外購碎石級配與契約約定採現場砂質土不符」(見本院卷三第480 頁),原告主張咸非可取。另原告質疑單以河道土方填築便道,不足以供重型機具通行云云,苟原告有此質疑,應於施工前由原告依營造業法設立專任工程人員,提出單以河道土方填築便道不足以供重型機具通行之佐證資料及需填築位置、寬度、深度等計晝,要求被告辦理會勘及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五第148 頁),原告捨此不為,自應受契約約定應採基礎開挖土方之砂質部分用以鋪設施工便道之拘束。
⑶填築施工便道2 次之合理費用為1,316,000 元。
③原告得請求之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為1,316,000 元。
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其時效為2年,而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101 年1 月20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可行使,應自101 年1 月20日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第
185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含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及間接費用在內之增加工程款6,349 萬5,201 元、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509 萬9,148 元、物價指數調整費2,101 萬880元共8,961 萬3,157 元,該函於102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03 年4 月22日就請求被告給付含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及間接費用在內之增加工程款共6,386 萬4,321 元向工程會申訴會申請調解(調0000000 號),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收受調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4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1 年1 月20日起算時效後,原告已於2 年內之10
2 年11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工程款,又於102 年11月11日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3 年4 月22日申請調解,雖調解不成立,但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內之104 年8 月
6 日起訴,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核非有據。㈣99年及100 年疏濬工程款776 萬5,500 元: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及100 年疏濬工程工程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①依原告、被告南工處會同屏東縣政府會勘之99年4 月2 日研
商系爭工程99年汛期前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事宜會勘紀錄記載「緣由:系爭工程因施工需要,於八八水災後,以林邊溪河中段河床淤積之土方填築施工便道,因99年汛期將屆,為免影響水路並配合縣府河道疏濬作業,爰辦理本案會勘確認上開土方於99年汛期前完成清運之相關事宜」、「結論:
一、經與會單位討論,並經屏東縣政府確認,系爭工程99年汛期前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平面示意圖,需清運土方之區域為A、B、C三區,另河川兩岸為既有高灘地。各區之清運原則分述如下○○○區○○○○道區,長約150m,寬約30
m ,需疏濬至林邊溪常水位以下約1m深之計畫河床高程(請屏東縣政府另行提供該區之詳細計畫河床高程數據)。㈡A及C區:為銜接主河道及兩岸高灘地之過渡區,需清運至低於林邊溪常水位,以河水可流通為原則。㈢高灘地:為臺鐵鐵路橋下游、位於林邊溪南北兩岸之既有高灘地,此區域原則維持現狀,惟需於汛期前將施工材料、機具等雜物清運現場;二、請承商將土方清運至系爭工程範圍之下游側、位於林邊溪北岸堤防之縣府疏濬工程土方堆置場;土方應堆置於堤防鄰水側,勿緊鄰防波趾,需留有足夠之緩衝空間為原則。三、請承商於會後一週內提報本案之土方清運計畫予監造單位核轉本處工一段,俟核定後函送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原告乃於99年4 月3 日依該會勘結論以(99)東新林邊字第99040301號函提送系爭工程「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經監造單位於99年4 月14日以09052-2 (KH)-0146 號備忘錄提送被告南工處函轉屏東縣政府核備(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經屏東縣政府於99年5 月3 日以屏府水政字第0990099064號函復「貴處辦理系爭工程申請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計畫案,本府原則同意辦理」、「請確實依所送清運計畫書內容辦理,務必於汛期前完成清運工作,以利水流通暢」(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及原告、被告南工處會同屏東縣政府會勘之99年5 月11日系爭工程99年汛期林邊溪河道清運作業完成現勘紀錄記載「緣由:案係本處99年4 月2 日會同屏東縣政府辦理研商系爭工程99年汛期前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事宜會勘,確認系爭工程之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原則,並責成承商儘速據以辦理河道清運作業在案,今承商業清除挖濬150m主河道完成,爰會同屏東縣政府會勘確認清運狀況」、「結論:一、經與會單位現勘確認,林邊溪150m寬之主河道範圍(約自系爭工程P204至P207橋墩工區範圍),承商業已疏濬清運完成,並將疏濬開挖之土方運送至縣府指定之臺鐵林邊溪下游堤防之臨水測高灘地堆置」(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參之系爭鑑定書敘明「被告於99年4 月2 日召開林邊溪河段土方清運事宜會勘紀錄,有關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事宜,係為配合屏東縣府河道疏濬作業而辦理,其清運範圍、疏濬深度、土方堆置場地均由屏東縣政府確認」(見本院卷三第480 頁),可知原告於99年辦理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係為配合屏東縣政府河道疏濬作業而辦理,土方堆置場由屏東縣政府指定提供,清運範圍、疏濬深度、清運原則及完成清運等,均由屏東縣政府確認。
②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99年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範圍內
除有因八八風災造成之淤積1.5m外,亦有基樁、基礎、地表下墩柱等開挖後之餘土及利用該等餘土填築之施工便道,故99年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工作應包括八八風災後疏濬及系爭工程開挖後之餘土清運二部分,其中基樁、基礎、地表下墩柱等開挖後之餘土清運(含利用該餘土填築之施工便道部分)已包含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2.32 餘方運送』中,但詳細價目表並無疏濬工程之規定及工作項目,且疏濬工作有相當規模之數量及費用,故八八風災造成之淤積於99年汛期前辦理之疏濬部分不屬原契約範疇,惟該疏濬數量應扣除系爭契約原應清運之基樁、基礎、地表下墩柱等開挖後之餘土數量」,可知原告於99年辦理林邊溪河中段土方清運作業,包含八八風災後造成淤積之疏濬及系爭工程開挖後之餘土清運二部分,其中系爭工程基樁、基礎、地表下墩柱等開挖後之餘土清運(含利用該餘土填築之施工便道部分),屬原契約範圍,該費用已含於系爭工程包價,不涉契約變更,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此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㈣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另其餘八八風災造成淤積之疏濬,固非原契約範圍,但原告既係配合屏東縣政府林邊溪河道疏濬作業而辦理,矧屏東縣政府既為林邊溪之主管機關,並負責河道疏濬之業務項目,自應負擔林邊溪河道疏濬費用,是原告於99年辦理林邊溪河中段疏濬作業,應由屏東縣政府負擔該疏濬費用,而非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林邊溪疏濬工程款,難認有據。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未考量原告於99年配合屏東縣政府辦理林邊溪河中段疏濬作業,應由林邊溪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負責該疏濬費用,僅因該疏濬作業非原契約範圍,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9年疏濬費用,稍嫌速斷。
③原告主張於100 年亦配合屏東縣政府辦理河道疏濬作業,未
據舉證以其說,徵之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意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主張100 年汛期前亦有疏濬工作,但未見有提供屏東縣政府或被告因風災造成河川淤積而須辦理疏濬之佐證資料,且99年汛期前至100 年汛期前未見有八八風災之災情發生,現場應僅有屬原契約範圍開挖後之餘土及施工便道餘土清運之工作,故原告主張100 年汛期亦發生同樣疏濬清運之費用,理由不充分」(見本院卷三第480 頁反面至第481 頁、本院卷五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可知原告於100 年僅進行屬原契約範圍之開挖後之餘土及施工便道餘土清運之工作,且該費用已含於系爭工程包價,不涉契約變更,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此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㈣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及100 年林邊溪疏濬工程工程款,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跨塭子圳鋼便橋工程款125 萬5,680 元:
⒈被告原規劃施工路線道路是否足供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機具出
入使用?原告主張因台電電桿致路寬減縮為3.4m,且民眾倉庫緊臨道路致路寬減縮為3.7m云云,僅提出其於98年11月6 日提送記載「緣由:㈠民倉因素:塭子圳旁水利道路,因有民眾於路旁設置倉庫,道路淨寬縮減為3.7m。與倉庫所有人協調後仍不願搬遷。㈡電桿因素:塭子圳旁水利道路,台電電桿使路面淨寬縮減為3.3m,若請台電遷移所需時程冗長,約需1 至
2 個月」之施工計畫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60 頁),然該施工計畫為原告自行製作,送審管制表亦無經被告審查合格等審查結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客觀證據(如:測量數據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其於102 年
1 月7 日現場實測鄰近台電電桿路寬最窄處為3.8m,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原告主張已難遽採。又原告係使用型式KOBELCO 、型號BM800HD 履帶式80T 吊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鑑定書敘明「80T 履帶式重型吊車,工作時因考量車身之穩定平衡,其履帶之間距有一定寬度之需求約4.8M以上,然而此一寬度將造成吊車無法在公路上運送,故在生產製造時即考量此因素,其下部履帶構件在吊車運送時可內縮減少淨寬,進而得以在一般道路上運送。故履帶式吊車之製造商在其型錄上標示車輛底部淨寬時均會標示兩組數據:一為伸展後之淨寬(extended),一為內縮後(retracted )之淨寬,供使用者工作及運送之參考」(見本院卷三第482 頁反面),並觀之原告所提該型式KOBELCO、型號BM800HD 履帶式80T 吊車型錄(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記載「Width :3200mm」,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乃認「其履帶構件間距伸展後(extended)之淨寬為4.83 m,收縮後(retracted )之淨寬為3.2m,即使在該施工路線道路受台電電桿影響路面寬僅餘3.4m情形下,該吊車亦可通過,故原告主張增設跨塭子圳鋼便橋理由顯不合理」(見本院卷三第482 頁反面至第483 頁),可知縱原告主張施工路線道路受台電電桿影響致減縮為3.4m云云屬實,原告使用之吊車亦可通過,仍無不能使用該道路運送之情事,足認被告原規劃施工路線道路寬度足供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機具出入使用,原告主張要非可採。至原告嗣又提出另1 份吊車型錄(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至第110 頁),並據此質疑該型錄並無吊車可伸縮為3.2m之記載云云,然原告嗣改提出之吊車型錄型號為「BMS800」(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與系爭工程所採用吊車之型號為「BM800 」不同,核非系爭工程所採用吊車之型錄,原告主張委無可取。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跨塭子圳鋼便橋工程款125 萬5,680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①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依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第3 條第㈡項約定「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對全部各項招標文件仔細研閱,並依設計圖所示位置,自行前往察看施工區域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研判對工作進行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且對於與工程有關之各項準備作業、設備材料搬運、施工安全、法規規定等須事前妥為考慮,並將所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第㈢項約定「如投標廠商錯估工程費,於得標後,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或增加工程費及推卸其應履約完成本工程之責任」,可知原告應於投標前詳細研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依設計圖位置前往察看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研判對工作進行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事前妥為考慮與工程有關之各項準備作業、設備材料搬運、施工安全、法規規定等項,並將所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若錯估工程費,於得標後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或增加工程費。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投標前若確實前往現場即可輕易察知認清原規劃施工路線道路客觀條件(寬度、道路屬性、鄰近狀況等),並依原規劃施工路線道路客觀條件,據以研判對於設備機具運送等工作進行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並於事前妥為考慮設備機具搬運等施工方法,將所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再投標,若認原規劃施工路線道路客觀條件無法運送設備機具而有疑義,自應依法請求被告釋疑,原告捨此不為,並簽訂系爭契約表示同意依契約內容履行,願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得事後將其錯估設備機具運送情事所增加之工程費轉嫁要求被告補償或增加工程費。況「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項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規劃施工路線道路寬度足供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機具出入使用,原告以此為由增設跨塭子圳鋼便橋,顯不合理,業如前述,復據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該80T 吊車為00、A4橋台施工所需使用,工作內容為直徑1.5m全套管基樁,計需打設400m(每一橋台4 支基樁,每支長50
m ),每m 打設費2,868 元(詳細價目表『壹. 一.2.16 基樁空掘費』)計工程費1,147,200 元,塭子圳鋼便橋為一臨時性工程,原告主張工程費1,255,680 元,反而較永久性工程為高,且A3、A4橋台基樁合計僅8 支,其工期亦僅18天(參考基本網圖),原告亦可要求設計單位辦理設計變更採直徑為1.2m基樁替代之,使其使用較小吊車得以施作並通過施工道路,原告卻選擇造價高之鋼便橋為之,且在80T 履帶式重型吊車亦可通過該施工道路之情形下,本案應無合理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83 頁),足見原告採用增設跨塭子圳鋼便橋之施工方法顯欠缺適當性,原告應負完全責任,並應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此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㈣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跨塭子圳鋼便橋工程款,均屬無據。
②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跨塭子圳鋼便橋工程
款,應舉證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或情事變更。原告主張訂約後始發生台電新設電桿及民眾新設倉庫致減縮路寬之情事變更,對於台電電桿及民眾倉庫於訂約後始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自難採憑,應認台電電桿及民眾倉庫於訂約時已存在,已無情事變更可言。再原告既應於投標前依設計圖位置前往察看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詳盡瞭解四周環境狀況,研判對於工作進行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而台電電桿及民眾倉庫於訂約時既已存在,原告自可預料且依約應研判台電電桿及民眾倉庫對於設備機具運送等工作進行之可能影響及因應之道,評估各種可能施工方法,分析各施工方法之施工成本,並據此擇定投標金額,縱事後增設跨塭子圳鋼便橋而增加費用,但該增加費用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為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原告僅能依原契約內容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況在台電電桿及民眾倉庫存在之條件下,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機具仍可通過原規劃施工路線,原告採用增設跨塭子圳鋼便橋之施工方法欠缺適當性,由其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跨塭子圳鋼便橋工程款,洵屬無據。
③原告雖質疑無運輸業者願在左右兩側各僅10公分寬度下為之
運送機具,且原規劃施工路線緊鄰魚塭,屬產業道路,道路承重力甚低云云,苟原告有此質疑,應於當時提出無運輸業者願承攬運送之確切證據,向監造單位提出工法變更之請求並經同意方得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捨此不為,自不得事後再事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
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形成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跨塭子圳鋼便橋工程款,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或形成權是否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㈥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工程款31萬3,000 元: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林邊溪橋上游水位觀測系統工程款31萬3,000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1 款規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
遵照勞委會頒布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四㈡安衛環保⒈(12)約定「有關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理及措施,原告須依據下列各項勞安、環保及被告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C 勞工安全衛生法、J 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法規」(見本院卷一第55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㈠項第4 款約定「有關工地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兩造已約明原告應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設置工地安全衛生設施,且該費用已含在系爭工程包價內,被告不另給付。
②按91年6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
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授權規定於96年10月2 日修正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鄰近河川、湖泊、海岸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二、於工作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㈠依勞工人數,備足夠數量之動力救生船(如橡皮艇),每艘船上並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五公厘之聚丙烯纖維繩索,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之救生圈以及船鉤、救生衣。㈡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的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㈢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第15條「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㈠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㈡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㈢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㈣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處於有發生水位暴漲之地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於施工期間依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設置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建立作業連絡系統,並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俾獲知上游河川暴漲時,即通知作業員工迅即撤離,原告在林邊溪上游設置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應監視上游河水水位義務並應切實履行監視上游河川水位工作之範疇,核屬工地安全衛生設施費用,不論原告是否係依被告指示而設置,依約該費用已含在系爭工程包價內,不另計價,被告不另給付,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系爭鑑定書亦認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為原告施工安全防範所需,卻僅因設置地點距工地現場約22公里,及契約相關文件無相關特定要求,即認原告設置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非原契約履約範疇,然鑑定意見忽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相關勞工安全法規本負有監視上游河川水位之義務並應切實履行,該水位監測警戒通報設置在距施工地點22公里之林邊溪上游,即係原告履行其所負監視上游河川水位義務所必須施作之工作,屬原契約範圍,為工地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原告不得另外請求,系爭鑑定書就此之意見尚非可採。
③原告設置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既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
負監視上游河川水位義務並切實履行監視上游河川水位工作之範疇,即不涉契約變更,且該費用為工地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含於系爭工程包價,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均已依約給付,原告就此自無在系爭契約之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且原告設置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既係其依系爭契約本應履行之義務與工作,自非在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外,原告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施作,無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此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㈣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工程款,均屬無據。
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位觀測系統工程款,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㈦19m鋼板樁工程款106 萬1,465 元:
⒈P211至P212橋墩基礎開挖湧水需增加止水與19m 鋼板樁打設
工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①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項約定「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
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凡因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欠缺適當性、可靠性或安全性所造成之結果,原告依約均負完全責任。
②P212橋墩基礎因原告測量引點錯誤之施工疏失,致P212橋墩
基樁頂部高程不足3m,經被告設計單位結構分析後,同意將基礎厚度加深2.3m以為因應,有原告98年5 月11日(98)東新林邊字第98051101號函、被告南工處第一段98年5 月21日鐵南工一段字第0983100490號函、圖號RWDLST22070 、圖號RWDLST22030 、圖號RWDLST22080 圖說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30 頁至第132 頁)。又原告為頗具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既知因其測量引點錯誤致橋墩基礎基樁頂部高程不足而需加深基礎版厚2.3m以補強,並已知基礎版厚加深2.3m後基礎開挖深度較原設計基礎開挖深度增加2.3m,當依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重新檢核其依原設計基礎開挖深度所提送之原施工計畫及鋼板樁埋入長度是否安全需求,並依圖號RWDLGT10010 圖說說明「⒊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須提送詳細之相關施工計畫,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見本院卷八第243 頁),重新提送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之詳細施工計畫,經被告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惟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依約辦理重提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之施工計畫,並仍以原設計13m 鋼板樁施作,而依98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均記載「P212地質改良(前製作業)」或「P212基礎地質改良」(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2 頁),可知P212橋墩基礎開挖於98年7 月24日即已發生砂湧,原告本應立即檢討造成砂湧原因及研議解決方案,卻延誤解決砂湧之時機,遲至98年11月5 日始由被告相關單位會同原告與細設單位專業技師會勘,研判P212橋墩基礎發生砂湧原因係「原設計13m 鋼板樁之擋土貫入深度不足所造成」,並作成「承商於基礎既有鋼板樁外側開挖1 至2m深之導溝,並打設19
m 深之鋼板樁,每側14m 長,計約56m ,加深鋼板樁之貫入深度,以防止砂湧之情形發生」、「與本案相關之緊急修復費用,屬承商施工不慎造成之應變措施,不另給付」之結論,有98年11月5 日系爭工程P212基礎開挖底面砂湧致周邊土層下陷處理方式會勘紀錄及出席會議簽名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三第79頁),足見P211至P212橋墩基礎開挖湧水需增加止水及19m 鋼板樁打設工作,係因原告測量引點錯誤之施工疏失,致基樁頂部高程不足,致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且原告未重新檢核原施工計畫及鋼板樁貫入深度是否符合安全需求,亦未依約重送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之施工計畫,仍採用原設計13m 鋼板樁,致貫入深度不足造成砂湧所致,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尚有延誤解決砂湧時機之過失。
③系爭鑑定書及系爭意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測量引點錯誤,
致基樁頂部高程不足3M,經被告請原設計單位辦理結構分析後,同意將基礎厚度加深2.3m以為因應,導致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造成原設計鋼版樁之貫入深度不足以防止砂湧產生,原告亦未依契約約定重新提送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深度增加之施工計畫,造成P212橋墩基礎開挖後產生砂湧,是P212橋墩基礎開挖產生砂湧及需增加止水與鋼板樁打設工作之原因在於原告測量引點錯誤,原告應負主要責任,P212橋墩基礎開挖發生砂湧致需地質改良、增加止水與鋼板樁打設工作,皆可歸責於原告測量引點錯誤,且原告延誤解決砂湧之時效」(見本院卷三第484 頁反面至第486 頁、第492 頁)及「因原告測量引點錯誤,致P212橋墩基礎基樁頂部高程不足3m,經被告請原設計單位辦理結構分析後,同意將基礎厚度加深2.3m以為因應,即變更後基礎深度較原設計基礎深度增加2.3m。由於基礎開挖深度已較原設計開挖深度增加2.3m,惟原告並未重新檢核施工計畫是否滿足設計安全需求,仍採用設計13m 長鋼板樁,因貫入深度及防止砂湧安全係數均不足而造成湧水現象,P212橋墩基礎開挖湧水發生原因為原告未依變更後開挖深度,重新檢核原設計鋼板樁施工計晝及鋼板樁埋入長度,且98年7 月24日P212橋墩基礎開挖已發生湧水,然原告拖延至98年11月5 日始經相關單位會勘變更為19m 長鋼板樁,其貫入深度及防止砂湧安全係數才滿足安全要求及防止砂湧產生,P212橋墩基礎開挖湧水發生原因為原告未依變更後開挖深度重新檢核原設計鋼板樁施工計晝及鋼板樁埋入長度」(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至第170頁),益徵P211至P212橋墩基礎開挖湧水需增加止水與19M鋼板樁打設工作係肇因於可歸責於原告測量引點錯誤之施工疏失,且未重新檢核原施工計畫及鋼板樁埋入長度,亦未依約重送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之施工計畫所致,原告否認砂湧非係因其施工錯誤所致云云,無足為採,此參原告於98年11月5 日會同被告與細設單位專業技師會勘時已作成砂湧「屬承商施工不慎造成」之結論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而原告既未依約重送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之施工計畫,致被告無從審查原告之施工計畫,被告自無過失。至系爭鑑定書雖敘及「被告委請原設計單位結構分析檢討同意將基礎厚度加深2.3m時,宜請原設計單位檢討原設計13m 鋼板樁之適用性及辦理基礎版厚加深2.3m之變更設計,被告未依此辦理難謂無行政疏失」,但亦敘明「並不得免除原告應盡之責任」(見本院卷三第485 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㈦項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被告對於乙方履約事項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免除」(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縱被告果有行政疏失,亦不因此減免原告應履行之責任。
④原告雖主張砂湧係因原設計之計算數值有誤所致云云,然業
據系爭鑑定書敘明「依工程實務與理論,砂湧之發生及計算砂湧之安全係數均與鋼版樁之貫入深度直接有關,被告原設計之13m 鋼板樁係適用於原設計基礎開挖深度7.0m(原告施工計畫書為7.7m)之狀況,而今發生砂湧之現象係在基礎版厚加深即基礎開挖深度9.3m(推算原告之開挖深度為10.0m
7.7m+2.3m)之狀況下發生,難謂被告之原設計砂湧安全係數計算有誤」(見本院三第485 頁),原告主張咸非可採。
又98年11月5 日會勘時細設單位專業技師固研判八八風災致地下水位升高可能為砂湧原因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原告亦執此主張砂湧係因八八風災造成地下水位升高及地質驟變所致云云,但P212橋墩基礎開挖砂湧在莫拉克颱風八八風災之前於98年7 月24日已發生,業如前述,其發生原因顯與日後八八風災或地下水位升高或地質變異無關,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既已測量引點錯誤,致基樁頂部高程不足,致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卻未重新檢核原施工計畫及鋼板樁貫入深度,亦未依約重新提送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之施工計畫,仍按原設計13m 鋼板樁施工,未盡其應履行之責任,顯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按設計圖施打13m 鋼板樁並無過失且不可歸責云云,洵無可採。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m 鋼板樁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①P212橋墩基礎開挖發生砂湧,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測量引點
錯誤之施工疏失,且未重新檢核原施工計畫及鋼板樁埋入長度,亦未依約重送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之施工計畫所致,原告對於其施工方法欠缺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所造成之上述結果,應負完全責任,並負有修補之義務,且應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觀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基礎開挖發生砂湧及引致地質改良、增加止水及增設19m 鋼板樁等情事,皆可歸責於原告測量引點錯誤而衍生之施工項目,故原告增加止水及鋼板樁打設工作之費用宜由原告承擔,難謂有合理施工費用」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86 頁、第492 頁反面),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此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㈣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且兩造於98年11月5 日會同細設單位專業技師會勘時既作成「與本案相關之緊急修復費用,屬承商施工不慎造成之應變措施,不另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可知兩造約定就原告完成增加止水及19m 鋼板椿打設工作,不另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既係不受報酬仍應完成工作,顯非不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無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9m 鋼板樁工程款,均屬無據。
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若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縱因而增加支出,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P212橋墩基礎開挖產生砂湧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測量引點錯誤,且未重新檢核原施工計畫及鋼板樁埋入長度,亦未依約重送基礎版厚加深及基礎開挖深度增加之施工計畫所致,即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本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由原告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9m 鋼板樁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形成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M 鋼板椿工程款,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或形成權是否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㈧間接費用889 萬9,155 元: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間接費用889 萬9,155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①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區段B205、B206-2就地支撐工法直接工程費5,376,393元,及填築施工便道2 次直接工程費1,316,000 元,既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間接費用,亦有理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有無理由。
②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承商利
潤、保險費及管理費、營業稅、工程用水電費均屬間接費用,其計算方式依其相關直接工程費之累計分別乘以一定比率而得,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僅直接工程費得請求給付間接費用。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直接工程費其對應之間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A直接工程費、B承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A×10%、C營業稅=(A+A×10%)×5 %、D工程用水電費=A×0.8 %、間接費=B+C+D=A×16.3%」(見本院卷三第486 頁),可知系爭工程間接費用之計算方式,得以直接工程費之16.3%計算。
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區段B205、B206-2就地支撐
工法直接工程費5,376,393 元及填築施工便道2 次直接工程費1,316,000 元,依16.3%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間接費用分別為876,352 元(計算式:5,376,393 ×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14,508 元(計算式:1,316,000 ×16.3%)。
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區段B205、B206-2就地支撐工法直接工程費5,376,393 元及填築施工便道2 次直接工程費1,316,000元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此部分間接費用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㈨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508 萬3,714 元:
⒈原告請求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與調0000000 調解成立是否
為同一事件?是否為調0000000 調解成立效力所及?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調解成立之拘束。
②原告前以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125 日,仍有15項展延事由,
請求被告再展延工期291 日並給付扣罰逾期49日違約金2,07
7 萬6,452 元,向工程會申訴會申請調解,嗣原告撤回第13、14項展延事由之展延情求,經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再展延工期49日,並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2,077 萬6,452 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捨棄該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55 頁反面),而原告本項目係請求已展延工期125 日之時間關聯成本,與其於調0000000 號係請求被告在已展延工期125 日之外再展延工期291 日並給付扣逾期違約金,以及調0000000 號調解結果係就被告在已展延工期125 日之外再展延工期49日及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而成立調解,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有不同,非同一事件,不受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原告仍得於本訴請求,又原告於調0000000 號請求調解之法律關係既係請求被告在已展延工期125 日以外再展延工期291 日並給付扣罰逾期違約金,其本項目請求已展延工期125 日之時間關聯成本,即非該調解法律關係所涵蓋範圍,則其於調0000000 調解成立捨棄該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不及於本項目請求,其於本訴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①系爭工程第1 、2 次展延工期係因97年薔蜜颱風、98年莫拉
克颱風而展延工期3 日、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南工處98年11月4 日鐵南工一字第0980010993號函及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
3 次展延工期係因99年屏東縣政府延遲同意汛期施工申請而展延工期91日,有被告南工處100 年2 月14日鐵南工一字第1000001668號函、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被告100 年2 月11日鐵工管字第1000001546號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
233 頁),而依上揭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記載「98年8 月7日至98年8 月9 日莫拉克颱風全台停班停課,98年8 月10日起停工,至98年9 月10日復工」(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及「屏東縣政府於99年6 月及7 月兩度函復不同意本案於汛期施工申請,經被告南工處多次協商,縣府始於99年10月7 日函復同意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可知原告於展延期間均處於停工狀態。從而,原告於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程,為原定工程因颱風或屏東縣政府延遲同意汛期施工申請等因素致停工而不能施作之工作,為原定工程之一部,屬原契約及原定工程之範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必須施作之工作,兩造並無在系爭契約之外另行就原告於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並未增加原告之工作,原告於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程,為原定工程所應施作之工作,其承攬報酬已含於系爭工程包價,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均已依約給付,原告就此自無在系爭契約之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且其於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作,係其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自非在系爭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外,原告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施作,無民法第49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展延期間之時間關聯成本,係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負擔,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此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㈣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均屬無據。
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時間關聯成本,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
時間關聯成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形成權是否逾除斥期間?①按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
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且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㈤項第2 、4 、10、12、13款約定「被告
及原告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災害。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⒑非因原告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被告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被告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 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2 週為原則)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⒈發生第17條第㈤項規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情事。⒍因天候影響等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16條第㈩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110 章「工作概要」1.4.2 節約定「承商被視為已將所有天候,潮汐、河川之狀況考慮在內,不論其為任何自然原因所引起,包括地震、霪雨、溫度、濕度、強風、颱風、波濤、潮汐、河川水位潮差變化或其他任何天候所造成之延誤、損壞或中斷,除非契約另有規定,被告將不給予任何方式之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③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將颱風、豪雨、水災等天候影響因素、民
眾抗爭、政府下令停工、政府之行為等事由,約定為展延工期事由,並不計逾期違約金,且原告得因被告通知暫停執行,請求被告補償因此而增加之費用,並明定對於天候所造成之延誤、損壞、中斷,除契約另有規定,被告將不給予任何補償,已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詳為約定,而臺灣南部夏季受颱風、豪雨侵襲,進而發生水災,事所恆見,承攬公共工程遭遇民眾抗爭或政府下令停工或因未得政府許可而無法施工,非屬罕有,且系爭工程位處林邊溪,受颱風、豪雨來襲、水位暴漲等因素影響致工程無法進行之風險更高,則有關因颱風、豪雨、水災等天候影響因素、民眾抗爭、政府之行為等事由,致工程無法進行甚至停工,應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非訂約時所能預料,系爭契約既已就此明定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費用,應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㈩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非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原告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容屬無據。
④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判決參照)。又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86號判決參照)。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參照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關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之規定,除斥期間為2 年,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須待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並經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始得確定,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至101年1 月2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完成成立,應自101年1 月20日起算除斥期間,而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無時效中斷及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原告至103 年5 月11日始以履約爭議補充理由書,就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向工程會申訴會追加申請調解,有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㈠書可參(見工程會調0000000 調解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縱原告於調0000000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仍已逾2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時間關聯成本,既乏依據,自無從因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計算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合理間接費用為832,369 元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時間關聯成本,為無理由。
㈩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2,101 萬8,808 元: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5 款約定「工程估驗款之物價指數
調整方式依契約附件㈤『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壹、處理原則第2 點約定「本要點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第3 點約定「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 %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貳、計算方式第1 點約定「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式如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 %者,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以內者不予調整」;第3 點約定「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①被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契約價金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
在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範圍內,原告已無依系爭契約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或承攬報酬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此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㈣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均屬無據。
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物調
指數調整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形成權是否逾除斥期間?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
之一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由法院公平裁量,用以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工價格與進貨時、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自應舉證情事變更存在及其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及被告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大幅跌落為由主張情事變更,然原告既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於訂約時之物工價格與進貨、施工時之價格有何劇變,以及其如何因此物價跌落之劇變致受有損失,及被告受有何利益,而施工期間物價大幅跌落,原告工程成本亦大幅降低,並於原契約之工料內獲得額外差價之利益,原告復未證明在損益相抵下其仍受有損失與實際損失情形,徒據物價指數變動主張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鑿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不足為採。又依「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貳、計算方式第2 點「每期估驗款調整金額之計算公式如下:A×( 1 -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F。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 +營業稅率)」(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可知被告扣減之物調指數調整費僅就直接工程費調整,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及利潤並未調整扣減,亦即僅就詳細價目表「壹. 一」至「壹. 四」各工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調整,詳細價目表「壹. 五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並未調整扣減,是原告主張被告扣減之物調指數調整費超過系爭契約所定承商利潤,致其毫無利潤,被告應增加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云云,殊非可採。
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法院決定應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考量契約成立後是否有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以及該不可預料之情事是否造成依契約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要件若不具備,自不能以事實或法律狀態有所變動為由,逕行主張法院應變更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兩造於訂約時既已針對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物價指數漲跌情形為上述工程估驗款調整方式之約定,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施工期間將遭遇物價指數漲跌之風險,並審酌系爭工程工期長短、工程內容、物料種類及近期物價波動等情事,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因素有所考量,於訂約時具體明白約定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
5 %部分予以計算調整,增減率在5 %以內則不予調整之風險分擔原則,並於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而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高達4 億3,150 萬元,當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前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衡情其投標系爭工程時及嗣後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考量物價大幅變動時,連帶造成營建物價變動等風險,及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 %以內不予調整與超過2.5 %予以調整時,其所得承擔風險之能力,縱原告主張嗣後發生物價大跌情事為真,仍為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徒憑僅具行政指導性質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6頁),遽謂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云云,容無可採。
③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扣減之物價調整款係僅
就直接工程費調整,而原告之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並未調整扣減,且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大幅跌落,原告施工成本亦大幅降低,其產生額外收益之差額,原告又未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規定扣減物價調整款超過系爭工程所訂之承商利潤,進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所扣回之21,018,808元,其理由欠妥。工程估驗款物價指數之調整,究其目的乃當物價上漲時承商將增加工程成本,進而使得工程進行困難影響品質,故就增加之工程成本超過一定門檻之部分予以補貼。當物價下跌時承商將減少工程成本,進而於原契約之工料內獲得額外之差價,故就額外之差價超過一定門檻部分予以扣回。是工程估驗款物價指數之調整目的在物價上漲及下跌時其意義是不同的。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係於物價波動絕對值大於決標當月2.5 %時(一定門檻),就直接工程費超過部分予以補貼或扣減。是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雖遭遇物價大幅跌落,但原告施工成本亦大幅降低,其產生額外之差價雖由被告扣回,但仍保留2.5 %予原告,此一定門檻2.5 %為契約所約定,且於招標文件中已清楚敘明,原告未就提高此一定門檻值乙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疑義或異議,故被告依據契約規定扣回物價調整款2,101 萬8,
808 元應屬合理」(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益見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款,要非有據。
④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款
之除斥期間應自101 年1 月20日起算,原告至103 年5 月11日始以履約爭議補充理由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縱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款。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減物調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趕工獎金2,588 萬9,901 元:
⒈原告請求趕工獎金與調0000000 調解成立是否為同一事件?
是否為調0000000 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原告於調0000000 號調解請求調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再展延工期291 日並給付扣罰逾期違約金,與其本項目係依趕工要點規定請求116 日扣除3 日、31日及291 日扣除49日之趕工獎金,非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而本項目既非該調解法律關係所涵蓋範圍,則其於調0000000 調解成立捨棄該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不及於本項目請求,其於本訴請求,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禁反言原則,被告抗辯並無可取。
⒉原告依趕工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
獎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另依96年6 月15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600221480 號函修正發布之趕工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㈠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趲趕進度減少工期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㈡工程標案係在工程計畫要徑上,如能減縮工期,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㈢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或具有重大效益(以下簡稱關鍵工程)。」;第2 項規定「機關依前項規定報上級機關時,應敘明其經費、原定完工期程與趕工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各項考量條件指標;其於規劃設計階段工期估算寬鬆,而於履約階段無正當原因辦理趕工者,上級機關應不予同意。」;第3 項規定「機關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4 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第3 點第1 項約定「三、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承包商:1.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趕工費用。2.趕工費用最高限額: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三。㈡監造廠商:按承包商趕工費用總額百分之三發給。但服務費用之計算,不得將承包商之趕工費用納入。」,可知依趕工要點第2 點規定,工程主辦機關就符合趕工要點第2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者,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與趕工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各項考量條件指標,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3 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且均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發給趕工費用。原告依趕工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趕工獎金,對於具備趕工費用請求權之特別要件,即符合趕工要點第2 點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含第2 點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被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並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被告與原告及監造單位協商,以及兩造完成契約變更等),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容非有據。
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趕工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費用請求權期間為2 年(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趕工獎金仍屬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並自101 年1 月20日起算時效,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函、102 年11月8 日花蓮富國路第185 號存證信函及調0000000 調解案均不曾請求趕工獎金,於105 年1 月13日始追加請求趕工獎金,有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為無理由。
支撐先進工法費用扣回期間利息116 萬6,803 元:⒈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撐先進工法
費用扣回期間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依原告99年5 月25日(99)東新林邊字第99052502號函記載「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關支撐先進工作車下架及需暫先扣除2,018 萬餘元與第18期工程估驗款請領事宜,說明如下,請鑒核」並說明「二、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中頁次壹.2.13 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已依契約規定完成試車及運轉檢驗,亦於99年元月份第15期估驗計價中支付完結。三、今因業主要求,需暫先扣除該工項費用2,018 萬4,027 元,再依逐跨施作完成的數量給價。四、一時間扣回2 千餘萬元,將造成本公司財務上的衝擊,敬請鈞長體恤商艱,請將本工程尚有保留款1,370 萬3,015 元與履約保證金2,157 萬5,00
9 元及本公司的商譽等保證因素納入考量,請准予由第18期估驗開始,分成4 期執行扣回,以免影響本工程的資金運轉(見本院卷六第306 頁),及原告99年6 月4 日(99)東新林邊字第99060401號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支撐先進工作車先行扣回2,018 萬餘元之扣除方式乙案,詳如說明,請鑒核」並說明「二、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 一.2.13 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已依契約規定完成試車及運轉檢驗,亦於99年元月份第15期估驗中支付完成。三、今支撐先進工作車已撤離工區,需扣回『支撐先進工法設備』工項費用2,018 萬4,027 元整,後再依逐跨施作完成之數量按比例支付。四、現因本工程正值趕工階段,採購支撐先進工作車已先行投入大量資金,且為配合趲趕工進陸續亦將投入大量資金,現依預定進度表所示之4 至8 月預定請款金額,每月1 千餘萬,該金額遠低於本公司所投入之資金金額,如在這段期間概分1 次或2 次扣回2 千餘萬元時,將對本公司財務造成嚴重之衝擊。五、經本公司依這段時間之資金流量重新分析後,建議依現階段趕工期間分4 期執行扣回,將對本公司之資金運轉衝擊最少。六、請貴單位考量本公司尚有保留款1 千3 百餘萬元與履約保證金仟餘萬元及本公司商譽等等保證,請准予由第18期估驗開始,均分為4 期扣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先扣回支撐先進工法費用,後再依逐跨施作完成之數量按比例支付,且原告分析評估自身資金流量後,尚建請被告考量其資金與財務狀況自第18期估驗起分4 期扣回,從而,被告嗣後自第18期估驗起分4 期扣回支撐先進工法費用既為原告所同意,且扣回方式亦按照原告意見,即無違法扣款或遲延給付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撐先進工法費用扣回期間利息,自非有據。
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撐先進工法費用扣回期間利息,既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7,783,253 元(計算式:5,376,
393 元+1,316,000 元+876,352 元+214,508 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東新林邊字第1011015 號函催告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含就地支撐工法直接工程費、填築施工便道2 次直接工程費及間接費用在內之追加工程款6,435 萬5,892 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收受該函,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3,253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 表(新臺幣) │├─┬─────────────┬─────────┬───────┤│編│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斷 ││號│ │ │ │├─┼─────────────┼─────────┼───────┤│1 │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 │3,773 萬元 │5,376,393 元 │├─┼─────────────┼─────────┼───────┤│2 │填築施工便道2 次工程款 │647 萬400 元 │1,316,000 元 │├─┼─────────────┼─────────┼───────┤│3 │99年及100 年疏濬工程款 │776 萬5,500 元 │0 元 │├─┼─────────────┼─────────┼───────┤│4 │跨塭子圳鋼便橋工程款 │125 萬5,680 元 │0 元 │├─┼─────────────┼─────────┼───────┤│5 │水位監測警戒通報系統工程款│31萬3,000 元 │0 元 │├─┼─────────────┼─────────┼───────┤│6 │19m鋼板樁工程款 │106 萬1,465 元 │0 元 │├─┼─────────────┼─────────┼───────┤│7 │間接費用 │889 萬9,155 元 │1,090,860 元 │├─┼─────────────┼─────────┼───────┤│8 │展延期間時間關聯成本 │508 萬3,714 元 │0 元 │├─┼─────────────┼─────────┼───────┤│9 │扣減物調指數調整費 │2,101 萬8,808 元 │0 元 │├─┼─────────────┼─────────┼───────┤│10│趕工獎金 │2,588 萬9,901 元 │0 元 │├─┼─────────────┼─────────┼───────┤│11│支撐先進工法費用扣回期間利│116 萬6,803 元 │0 元 ││ │息 │ │ │├─┼─────────────┼─────────┼───────┤│合│ │116,654,426 元 │7,783,253 元 ││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