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簽訂「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新店、烏來、深坑、坪林、土城)」(契約編號:F9302-01)工程契約(下各稱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契約),其中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1目前段、第5目約定以及第14條第1款、第3款第4目約定,被告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若有違反不得轉包約定時,原告得沒收全部保證金即新臺幣(下同)6,260,000元。而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國泰公司係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承包商,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係臺北縣政府發包之
94 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包商,另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司)係臺北縣所發包之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之承包商,然松青公司、和煌公司於得標上開工程後,均轉由國泰公司施作。」等語,可認另案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有轉包予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施作之違約情事,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沒收全部保證金6,260,000元。
(二)原告前因不知悉被告有違約轉包情事,業將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被告,惟原告嗣後知悉被告有上開違約轉包情事,遂於104年1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繳回前已發還之保證金,詎被告拒不履行,揆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違反不得轉包規定得沒收全部保證金等規定內容,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一旦發生轉包情事,機關(即原告)依約即對廠商(即被告)取得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縱使原告業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終止本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約定,係將「沒收保證金」與「要求損害賠償」並列,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被告違反不得轉包約定時,原告即得沒收保證金,如另有損害時,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故「沒收保證金」係指以沒收保證金供作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而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以,一經被告違反轉包約定,原告即取得沒收保證金數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縱使原告已發還保證金予被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是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 款第5目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約定,原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是以,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當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260,000元及自受通知返還保證金期限起(即104年1月30日)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三)提起民事訴訟」而與被告先行協議,且亦非於協議不成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是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前揭契約規定,原告起訴並不合法。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僅憑另案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說明,遽認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規定。繹之另案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內容,係針對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而遭到法院判決等節,並非單獨認定被告是否有轉包工程予他人之判決,且該刑事判決除於事實欄提及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轉由國泰公司施作等語外,並無任何具體證據指摘、認定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規定,無法僅憑片面且不具證據之另案刑事判決事實欄說明即遽認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規定,原告仍應善盡舉證責任。況另案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經上訴判決迄今仍尚未確定,得否逕而援引另案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而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規定,尚非無疑。
(三)原告雖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1目前段、第5目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6,260,000元等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規定係指原告得「沒收」保證金,應係指保證金由原告持有中,而因被告違反不得轉包規定,故而予以沒收,然系爭工程已履約結算完畢,原告既已發還保證金,並未持有保證金,則原告自無得為沒收之標的,故原告前開所述自無所據。況且,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契約履行,系爭工程既已履約結算完畢,原告亦已發還保證金,顯見履約保證目的已不存在,該履約保證金發還後即不具有保證或擔保履約之性質,自無再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可能。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及保證金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以得知,履約保證金,如已發還,除契約另有約定廠商應退回或機關得以追繳外,機關應不得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細繹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並無規定履約保證金已發還後,廠商應退回或機關得以追繳之規定,故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再衡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顯見針對已發還之押標金,必須於契約文件(招標文件亦屬之)中明訂「追繳」之文意,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文已發還之保證金得予追繳及追繳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乙節,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確實履約完畢,且系爭工程亦已驗收完畢,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當無足採。縱令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保證金(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目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目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亦係指原告於本件充其量僅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差額保證金」部分,由於並無明文規範不予發還之事由,即非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證金範疇。
(四)綜上,履約保證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及目的不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將履約保證金約定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則原告以該履約保證金解釋上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蓋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故於契約履行完畢後,業主即應返還該保證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足見兩者之性質及目的迥異。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將履約保證金約定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況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4款第5目將「沒收保證金」與「要求損害賠償」並列,係指原告倘有因被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而具有實際損害時,除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之外,尚得請求實際損害之損害賠償,並非表示將「沒收保證金」與「要求損害賠償」並列,即當然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退萬步言,縱令該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況原告有無因被告違反不得轉包規定而受有實際損害,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並無實際損害,即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徵諸系爭工程早已履約、驗收及結算完畢,原告並無因所謂被告轉包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等情,則本件縱認為係有違約金,亦應酌減違約金金額至零。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前已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6,260,000元全數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2、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照另案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有轉包之違約情事,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1目前段、第5目約定以及第14條第1款、第3款第4目約定沒收全部保證金6,260,000元。然因原告先前不知悉被告有轉包情事,已將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被告,惟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被告違反不得轉包規定得沒收全部保證金等內容,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一旦發生轉包情事,原告依約即對被告取得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縱使原告業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約定可知「沒收保證金」係指以沒收保證金供作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而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發放之履約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亦有明定。就是否違反轉包之規定,於個案應以工程契約對照上開法條認定之。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採取辯論權主義,應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為灼然。
2、經查,原告經本院多次詢問有何得證明被告有轉包情事之事證,原告均僅主張以調取另案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包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號尚未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相關卷證,並援引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國泰公司係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承包商,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係臺北縣政府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包商,另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司)係臺北縣所發包之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之承包商,然松青公司、和煌公司於得標上開工程後,均轉由國泰公司施作…」作為證明被告有轉包國泰公司施作之事證(見本院卷第68、77、95頁正反面),然觀諸另案刑事判決卷宗全卷,其內並未見有何被告與國泰公司間轉包合約、有關轉包關係之書面資料,亦未見有何施工日誌、現場施作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工程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由國泰公司代為履行之情事,況細繹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杜奇清於另案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你擔任何職務?)當時是國泰營造的工務經理。(工務經理負責的事情那些?)安排現場人員工作。(填載報銷清單是不是你的工作?)也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亦僅能得知杜奇清為國泰公司之工務經理,稽之杜奇清上開證述並未提及其曾以國泰公司工務經理身分於93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況縱然杜奇清當時有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抑或其有招待、行賄當時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假設語,並非本院認定),均亦無從逕認被告與國泰公司間確有成立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所為舉證,難認已足。
3、況查,另案刑事判決乃係著重於國泰公司相關人員有無對於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之承辦人員即當時擔任93、94年各期道路工程負責監造、估驗人員行賄之事實認定,復稽之另案刑事判決案卷所查獲包含系爭工程等工程之報銷清單,有關系爭工程工地零用金之報銷清單,單位名稱亦載:和煌營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二、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內附報銷清單),並未見有何被告與國泰公司合意轉包系爭工程之事證,則原告僅憑另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片面記載「和煌公司係臺北縣所發包之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之承包商,然和煌公司於得標上開工程後,均轉由國泰公司施作」等語,即遽斷被告與國泰公司間有轉包契約關係,難認有據。況於另案刑事判決之偵查案卷其中搜索票聲請理由亦有提及被告公司為訴外人湯憲宗借牌公司等語(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惟按工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或不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使用營造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其名義承攬工程,通常並由借牌之人給予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借牌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由營造公司先承攬工程後,再將全部工程或工程主要部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不同。此種借牌之行為,因為契約名義人並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以訂立工程契約之名義為何,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依據,而應就何人為承諾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並與定作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以此認定何人應履行承攬義務及享有報酬請求權,惟定作人必須對其與借牌人成立契約有所認識,乃屬當然。另借牌行為,因態樣之不同,有單純借牌承攬工程以獲取利益,亦有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借牌陪標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後者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前者之效力則須視具體個案而定,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未能充分說明被告有無將全部工程或工程主要部分(甚或工程多少比例)交由國泰公司施作,且亦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轉包予國泰公司之情事等情為真,況縱認國泰公司確有人員在系爭工程現場、國泰公司人員確有行賄等情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其中緣由及原因多端,由營造公司先承攬工程後,再將全部工程或工程主要部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不同被告究交由國泰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發包國泰公司施作範圍是否達到特定比例?是否均為主要部分?該施作比例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情形?是否確為被告先實際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全部工程或工程主要部分,另委由國泰公司施作?亦即縱由國泰公司在場施作,是否即得遽然定性被告與國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內部法律關係確為轉包法律關係?上開等節均非無疑,惟原告均未就此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另案刑事判決更未就國泰公司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如何約定深究分析,難謂原告僅執另案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杜奇清上開證述筆錄即足認定被告與國泰公司間確有成立轉包關係。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發放之履約保證金?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1目前段、第5目分別約定:「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即被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終止本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4條第1款約定:
「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差額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元共計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以及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目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2.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次按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依「押標金保證金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政府採購之履約保證金為「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是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乃為承攬人會依約履行其債務而交付定作人一定金額所為之擔保,定作人則就履約保證金負有以承攬人所為承攬債務履行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又履約保證金既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復與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違約定金有異。準此,一旦承攬人依約履行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定作人發還履約擔保金後,履約擔保金之從契約關係即已消滅,即便發還後定作人始發現承攬人於工程契約約定期間有違反原工程合約約定而具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除有特別約定,亦不得請求承攬人返還或給付已發還履約擔保金。且該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亦須經當事人約定為給付違約金事由,定作人始能將未曾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若已發還除另行提起違約損害賠償請求外,不能再要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2、經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國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乃係成立轉包之法律關係等情,舉證容有不足,要難逕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惟縱認原告上開所指被告與國泰公司間確有成立轉包契約關係為真,然本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完成施作並驗收合格,因被告已履約完畢,原告即將履約保證金如數發還被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審諸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範圍既已履行完畢,兩造間履約保證金契約約定目的已然消滅,縱使履約保證金發還後始為原告發現被告於承攬期間有違約轉包行為,然原告發放保證金後復請求被告追繳履約保證金,並無所據。又履約保證金為擔保契約履行,並非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不得因而主張被告違約而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復稽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差額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共計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乃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並非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不得因而主張被告違約而據此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承前,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完畢,原告前已將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數發還予被告,應認原告已解除被告之履約擔保責任,自不待言。再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揆之上開規定,應係於尚未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並非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履約保證金追繳或繳還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不足取。復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繳納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因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目的,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竣,並依原告自主發還行為而將履約保證金全數給付被告,被告受領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係基於被告履約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還履約保證金,自亦難認係因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至原告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主張履約保證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故發生轉包情事,即產生違約金債權等云云,惟觀諸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然此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自應查明。若屬違約金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違約轉包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另案工程不得轉包,如有違反,伊得主張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該沒收保證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發生轉包行為時,伊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該債權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改正違約行為而受影響…」等語,繹之上開判決理由並非係將履約保證金直接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係陳明應審究個案情形、兩造當事人於個案契約之約定,綜合認定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性質,若得解釋為各該不同性質,其法律效果有何異等節,難認原告得逕以援引上開判決而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據以請求返還已發放之保證金。是以,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陳明其基於上開契約沒收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並非基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也不是損害賠償請求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既非基於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復查無其他債權存在,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均未規定履約保證金得以繳還之約定,要難認原告所主張其得基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沒收保證金」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第5目「沒收保證金」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